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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中因出租人過錯導致承租人喪失對出賣人的請求權的,應當如何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分析: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直接享有向出賣人追償的權利。而在我國的涉外融資租賃合同中,如果承租人沒有外貿經營權,即使參與了購銷合同的談判,也既不知名,也不出資。在合同履行中,承租人無權直接向外部索賠,外國投資者也不會理會承租人的索賠。因此,承租人只能通過出租人索賠,出租人不得以免責來推卸責任,至少必須出面協助承租人索賠。出租人收到承租人對標的物質量瑕疵的異議後,未能主張賠償,致使其不能主張超過索賠期限的賠償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此基礎上,承租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向出租人返還貨物,並要求賠償其他經濟損失。承租人不主張解除合同的,可以修復標的物,費用由出租人承擔,承租人可以主張減租或者延長租賃期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九條當事人壹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或者利息,或者未履行其他貨幣義務的,對方可以要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