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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海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有哪些規定?

上海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有哪些規定?《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壹條(目的和依據)為規範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工作,維護土地征收範圍內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71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土地實施房屋補償(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補償原則)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條件,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第四條(管理部門)市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征地房屋補償的主管部門。市和區(縣)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農業、社會保障、房管、財政、工商、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下設的征地機構(以下簡稱“區(縣)征地機構”)具體實施被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第六條(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程序)征收土地房屋補償是征地補償安置的組成部分。征地補償安置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擬征地告知後不得實施的行為)征收集體土地依法報批前,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公示擬征地告知,告知征地房屋補償的政策依據和本條第二款的要求,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天。擬征地公告發布後,擬征地範圍內執行下列規定,但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壹)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二)不得突擊裝修房屋;(3)不得新增或變更工商登記;(四)在擬征地範圍內,已取得建房批準文件,但新建房屋尚未開工的,不得開工建設;(五)不得從事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的行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予補償。第八條(房屋調查確認)擬征地公告發布後,區(縣)征地機構應當會同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對擬征地範圍內的宅基地和房屋的權屬、面積、用途進行調查。情況屬實的,納入征地補償登記範圍。勘測結果應當經宅基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權人確認,並在擬征地範圍內公布。第九條(房屋補償費用)房屋補償費用包括貨幣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屋。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應當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布前全額支付,並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市住宅交付許可的要求,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第十條(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收集體土地經依法批準後,由區(縣)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鎮(鄉)、村進行公告(以下簡稱“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10天。征地公告發布後,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結果擬定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計劃,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30日。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屋補償方式;(二)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3)安置房的位置和單價;(四)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價格;(五)價格補貼;(六)簽訂合同的期限;(七)其他事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相關權利人對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意見。相關權利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布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區(縣)征地機構應當根據意見和聽證情況,修改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第十壹條(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區(縣)征地機構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根據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協商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第十二條(計房標準和面積的確定)被征地房屋補償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為依據,實行到戶補償。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以宅基地使用證、房產證或建築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第十三條(撤銷建制的住宅房屋補償)被征收土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被撤銷的,宅基地使用者或者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房屋。選擇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產權調換房屋價格的差額。前款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房屋建築安裝重置結合成新單價+同面積新建多層商品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基準價格+價格補貼)×房屋建築面積。本條和第14條規定的單價是指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本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房屋置換合並成新單價,由區(縣)征地機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估價機構進行評估;同壹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準價格和價格補貼標準,由住房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第十四條(不可撤銷建制的住宅房屋補償)被征收土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未撤銷,住宅房屋室內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戶籍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執行補償;住宅房屋室內成員未全部轉為非農業戶籍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壹)具備異地建房條件的地區,宅基地使用者可以在鎮(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者居住區範圍內的宅基地申請新建房屋,並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二)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地區,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執行,不得在宅基地上申請新建住房。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房屋置換後結合成新單價+價格補貼)×房屋建築面積。新宅基地的使用費用由區(縣)征地機構支付給提供宅基地的村或村民小組。申請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審批程序,按照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住宅房屋的其他補償)征地房屋補償還應當補償宅基地使用人或者住宅房屋所有權人搬遷補助費、設備搬遷費和過渡期間臨時安置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條(經批準未建房屋的補償)征地公告發布時,已取得建房批準但新房尚未竣工的,在建新房按實際完成工程量按重置價格補償;建築批文規定,未拆除的舊房拆除,可按重置價格結合新價補償。本條規定的重置價格由區(縣)征地機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征地公告時,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開工或竣工的,按建房批文規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土地使用權基準價格和價格補貼;建築批準書允許保留舊房的,舊房面積應當與建築批準書規定的新建建築面積壹並計算。建房批文規定,未拆除的舊房和自行拆除的舊房,壹律拆除,不給予土地使用權基價補償和價格補貼。第十七條(可建未建房屋補償)征地公告發布時,符合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申請條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設規劃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擴建房屋的,以征地公告發布時符合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申請條件的人數計算現住房建築面積;低於現行農村村民住房建築面積標準的部分,可給予土地使用權基本價格補償和價格補貼,但已批準在其他地方建設農村住房、已享受福利分房或已享受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人數除外。每戶可建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之和不得高於當地現行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標準,不得單獨計算。上述可建建築面積的確定由符合條件的農村村民家庭提出,房屋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標準進行審核,並在征地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查符合要求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出具可建建築面積確認證明。第十八條(超標準建房補償)雖經批準建房,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超過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築面積,可結合房屋安裝搬遷成新價格予以補償,但不給予土地使用權基價補償和價格補貼: (壹)批準建房時,超過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標準的;(二)審批建築時,只核定建築面積,不明確建築層數和建築面積。超標準建築面積,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認定。第十九條(非住宅房屋的補償)非住宅房屋應當給予貨幣補償。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聯營形式共同舉辦的企業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權人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房屋安裝安裝重置價格+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房屋安裝重置價格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由區(縣)征地機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第二十條(非住宅房屋的其他補償)非住宅房屋,還應當補償下列費用: (壹)設備搬遷安裝費;(二)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費用;(三)賠償停產停業損失。第二十壹條(其他房屋及設施的補償)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以外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其他構築物的附屬工棚補償,參照本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財產補償標準執行。第二十二條(違法建築和臨時建築的處置)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對違法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擬征地公告發布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不予補償。第二十三條(評估機構的確定)征地補償涉及評估的,評估機構由征地範圍內的宅基地使用者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中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組織宅基地使用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投票表決,也可以采用抽簽或者抽簽的方式隨機確定。評估機構確定後,區(縣)征地機構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協議。第二十四條(被征地房屋補償評估)被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時間為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布之日。評估的技術規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被征地房屋補償的協調)區(縣)征地機構未能在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與宅基地使用者或者房屋所有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區(縣)征地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制定具體補償方案,提供給宅基地使用者或者房屋所有人,並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具體補償方案應當包括補償標準、安置房位置、搬遷期限等內容。在答復期限內,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調。答復期限屆滿,宅基地使用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未作答復或者答復不同意的,由區(縣)征地機構根據具體補償方案實施補償。第二十六條(責令交出土地)宅基地使用者、房屋所有人已依法獲得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補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宅基地使用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移交土地的,應當出具行政決定書。宅基地使用者或者房屋所有人在交出土地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七條(補償結果的公開)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被征地房屋補償檔案,並向宅基地使用者或者被征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人公布分戶補償結果。區(縣)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被征地房屋補償費管理和使用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第二十八條(未拆遷的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集體土地征收手續,被征地人員的土地、青苗、集體資產補償、社會保障等手續已辦理完畢,但房屋補償尚未落實的,區(縣)征地機構應當編制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公告並聽取意見。被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經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二十九條(人員培訓)從事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市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的相關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第三十條(舉報處理)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接到報告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征地房屋補償的政府及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第三十壹條(實施日期)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安置若幹規定》(滬府發[2002]13號)同時廢止。集體土地征收後,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按原規定辦理。為發展城市規模,進壹步推進城鎮化,國家必須合理開發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涉及的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標準將根據地區經濟條件和城市規模進行相應調整。造成商業損失的也要評估清算,合理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