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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賃合同糾紛的主管法院。

法律主觀性:

(1)協議解除,即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造成壹方或雙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經雙方協商壹致,解除原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2)壹方嚴重違約,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者合同生效後,雙方中壹方無故違約,致使原租賃合同沒有繼續履行的必要,並已給無過錯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且該損失無法彌補的,無過錯方有權解除。以上是對土地租賃合同糾紛管轄的回答。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壹)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繼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