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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性合同和非連續性合同在追溯效力上有什麽區別?

首先,概念不同

1.原則上,連續合同的終止沒有追溯效力。連續合同是指履行必須在壹定時間完成的合同,而不是壹次或壹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例子是租賃和委托。租賃、消費貸款等連續性合同。旨在利用和有益於主題。這些福利在解除時已被接收方享受,沒有辦法返還,不能溯及既往。

這樣受益人此時獲得的利益就是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該返還給付款人。委托合同除了不能返還之外,沒有任何溯及力,因為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就溯及力解除委托合同,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就失去了壹切法律依據,成為無權代理。

這樣,代理行為和當事人所進行的活動就會遇到不可預見的法律後果,不利於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社會秩序混亂。

2.原則上,非連續性合同的終止具有追溯效力。非連續性合同是指作為壹次性行為履行的合同。壹般來說,非繼續合同在解除時可以恢復原狀,即已經履行的款項可以返還給付款人,所以壹般具有溯及力。

此外,違約解除是對違約方的壹種制裁,是壹種特殊的違約責任,是對非違約方的壹種救濟,所以在考慮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時要考慮這壹因素。守約方履行時,如果有溯及力,他的履行由受約方返還,並且要與履行時的價值壹致,有利於守約方。

而且在我國,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並未被采納。給付發生物權變動的,此時的返還為請求返還財產的權利,所有權視為不變。

當違約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時,這些履行往往是有瑕疵的,對於守約方來說不能達到合同的目的,對於守約方來說返還這些款項也是有利的。當違約的終止溯及既往導致返還時,往往會發生壹些費用,這些費用應該由違約方支付。

第二,可接受性的強弱不同。

1.臨時合同中的債權債務具有很強的可轉讓性。

2.延續合同中的債權債務原則上由當事人承擔,轉讓存在諸多障礙。這在《合同法》中有所體現: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讓給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條;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合同法》第400條)。

第三,對解除權的限制程度不同。

1,臨時合同實行嚴格守約原則,撤銷權原因較少。

2.連續性契約重視信任基礎的存在。當信托基礎喪失或難以指望當事人繼續維持合同關系時,法律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連續性合同法提供了更多解除合同的法律權利。如委托合同或不定期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有權任意解除;加工合同的定作方有權任意終止合同。

4.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不同的溯及力。

1.臨時合同解除後,有恢復原狀的可能,可以有溯及力。

2.繼續合同解除時,不可能或不宜恢復原狀,所以繼續合同解除後,只在將來生效,解除前的合同關系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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