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七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壹條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租賃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超過65,438+0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築物、機器、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和工具等。
第五十八條固定資產的計稅依據應當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1)購入的固定資產,以買價、支付的相關稅費和直接歸屬於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目的的其他費用為計稅依據;
(2)自建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費用為計稅依據;
(3)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時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依據;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時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依據;
(四)同類固定資產的全部重置價值為計稅依據;
(五)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產。,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