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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行為的特征

商業行為的特征

商業行為的特征。首先要知道,人們的消費不僅僅是在實體店,網購也非常普及和方便。那我們都知道什麽是商業行為了。接下來,我們來看看商業行為的特點,希望對妳有所收獲。

商事行為的特征1壹、商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商行為制度、商主體制度和商事責任制度構成了商法中三項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行為,也稱為商事行為,或商業行為。是指商事主體依據商法從事營利性經營的行為。其特點主要如下:

第壹,商事行為是商事主體為經營目的而實施的行為。

也就是說,從事此類活動的行為人包含了營利目的或經濟目的,而不管是否實際獲利。在商事活動的法律實踐中,經常采用推定原則來判斷某壹特定活動是否構成商事行為。例如,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商人作為商事主體的特征,可以推定其為商事行為。如日本《民法典》第503條第2款規定:“原則上應推定商人的壹切經營活動都具有營利目的。”對於非商人,應根據行為的性質、目的或壹般商業習慣進行推定。如果某人沒有進行工商登記,不具備商事主體資格,那麽根據行為的外在特征,比如是否以店鋪為場所,以收入為基本生活來源等,可以繼續從事此類銷售。據此,他仍在從事商業行為。

第二,商事行為本質上是具有商事行為能力的主體從事的營利性活動。

在商法中,壹般民事主體要想從事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必須具備特定的商事能力。成為商事主體,壹般需要通過登記取得商事能力,或者根據對其商事行為性質的客觀認定,認為其具有商事能力,這是民事行為能力推定後對商事能力的進壹步判斷。無論前者是通過商事登記,還是後者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商事行為只有在商法賦予壹般民事主體特定的商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才能實施。另壹方面,壹般主體不具備商事能力而經商,在商法上是不被認可的,甚至可能被控制和制裁。壹般國家公司法規定,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的,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壹定數額的罰款。

商業行為的營利性是指其根本目的是賺取成本與收益的差額,即利潤。在商業活動中,利潤是最終目的;為了實現這壹目標,商業實體投入資金購買(或租賃)原材料和服務,生產產品並出售以賺取成本和收益之間的差額,或購買商品並出售以賺取利潤。因此,獲取-給予-利潤結構是商業活動的基本結構。利潤的判斷通常是指商人在購買(原材料、服務或產品)時有獲利的意圖;如果事後產生盈利意向,則不認為盈利。判斷是否存在獲利意圖,應當根據客觀行為事實進行判斷,而不能從購買者的內心算計進行推斷。在購買的時候,買賣的東西只從其交換價值考慮,不考慮其個人使用價值。對有無盈利意圖的判斷,也受到社會常識的影響。醫生、律師、藝術家等自由職業者的行為往往具有營利意圖,但根據其業務特點和歷史慣例,壹般不視為營利活動。

商業成本不僅包括制造商需要在市場上購買或租用的生產要素的實際支出(所謂的“顯性成本”),還包括制造商擁有並在企業生產過程中使用的那些生產要素的總價格(所謂的“隱性成本”)。相應地,利潤分為兩部分:經濟利潤和正常利潤。商業行為的盈利性通常被稱為“買入返售”。壹般認為,“為轉售而購買”壹詞應作廣義解釋。傳統的商業活動只是指商人的銷售活動以及相應的陸運、海運、水運活動,但現代商業活動已經大大超出了傳統的範圍。為了銷售產品而生產也可以被認為是壹種商業活動。在這裏,購買的不僅僅是有形的商品,還有無形的服務(包括人力服務和機器服務);銷售是指有償轉讓。在主體上,可以是生產者,也可以是商家;在客體上,不需要區分買賣是以所有權為目的還是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壹些國家的商法典(如法國)明確將出租視為出售。另外,買賣順序無關緊要。可以是為賣而買(投機性買入),也可以是先賣後買(投機性賣出)。有時,商家必須等到訂單完成後才能購買。但有壹點是肯定的,即商事主體並沒有將買賣視為兩個不同的合同,而是將其視為壹個不可分割的行為的構成要件。

商事商行為又稱相對商行為,是根據行為的主觀性和行為本身的性質確定的,以行為主體為商事主體,行為具有商事性為其構成要件。壹個典型的例子是日本商法典第502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作為營業進行時,其行為為商行為。”該法第4條第1款將商人定義為“以自己的名義做生意的人”。《德國商法典》第343條第1款規定:“商行為是指壹切屬於商業經營者的業務的行為。”商業經營行為需要重復的、有規律的經營活動,是有計劃地持續進行的,所以壹開始就把經營者的大量具體業務作為壹個整體來對待,而不僅僅是著眼於偶然的業務或幾個業務。

第三,商業行為是持續的商業行為。

商事主體的持續經營,是指主體在壹定時期內從事相同性質的營利性活動後,才能被認定為具有營業或職業特征。如果因為搬家偶爾賣舊書,根本不算是商業活動。法律對商業行為連續性的要求有利於企業的維持和商業的繁榮。當然,在某些情況下,在某些國家,壹個實體的行為不具有連續性(如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仍被視為經營行為。如日本商法典第510條規定,證券交易、票據交易等公開市場的交易活動,初步推定為經營活動。這是因為證券交易具有天然的流動性,因為壹個商事主體的證券交易行為的不連續性並不影響或阻礙整個證券市場的流動性。商業在主觀方面可以理解為商人持續的營利活動,在客觀方面可以理解為以壹定的財產為基礎,以商人的營利為目的而組成的有機體系,既包括工廠、店鋪等有形資產,也包括商譽、商業秘密等無形資產。主觀商業活動和客觀商業組織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系。商業活動離不開商業組織,商業組織需要商業活動的支持。特別是企業的無形資產,只能通過長期的經營活動逐步積累。就企業整體而言,兩者可能只是形式上的差異。

第四,商業行為是有風險的商業行為。

風險也可以理解為投機,即從事壹定的經營活動以獲取利潤,但對於是否獲利、獲利多少處於未知和不確定的狀態,因此具有壹定的風險。確認商業行為的風險有助於從理論上解釋為什麽工人階級不屬於商人。因為他們的利潤穩定,每個月定期定量拿工資,風險不大。但經紀、代理、中介活動屬於商業活動,因為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買賣雙方交易的成功與否,而報酬實際上來自買賣雙方的商業利潤轉移,具有不確定性。

總之,營利性、商業性和風險性是商業行為的三個基本特征。但是,作為商法中的壹個法律概念,商事行為的界定受到立法的影響。這種立法影響的根源在於歷史實踐、社會常識和立法需要。例如,歷史上經營農林礦的活動並未納入商法的調整範圍,但近代商事立法逐漸改變了這壹傾向。又如,律師、醫生等自由職業者的經營活動雖然也是以營利為目的,但壹般不納入商業活動的範疇。再比如,所謂的掛靠商行為、虛構商行為、單方商行為,實際上是出於立法需要而納入商行為範疇,但並不完全具備商行為的特征。

二、商業行為的性質

關於商事行為的法律性質,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商事行為僅指壹種“商事法律行為”,即商人為了建立、變更或終止商事法律關系而實施的行為,行為人的意誌表示是構成要件。

商事行為本質上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延伸,即商事法律行為,具有獨特的營利性和商事屬性。這種觀點可以稱為法律行為理論。另壹種觀點認為,商行為既包括法律行為,也包括事實行為。這種觀點認為,商事行為本質上不限於法律行為,壹切以營利為目的的商品交換活動和與商品交換活動有關的活動,甚至壹些純粹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都可以成為“商事行為”。這種觀點可以稱為混合行為理論。還有壹種觀點認為,營業行為的範圍包括商人的過錯行為、危險行為、無因管理行為和不當得利行為。在我看來,商事行為的本質是法律行為,而不是事實行為。

商法和民法有不同的歷史淵源。民法起源於羅馬法,商法起源於西歐中世紀的城市法,商人行會的章程和條例,商事和海事法院的判決,地區和跨地區的習慣法以及國王、領主甚至教會頒布的單行法。這些章程、條例、判決、單行法都屬於商法起源的範疇。但是,商法的理論和立法仍然是基於民法學成熟的研究方法和立法技術。商事行為是與民事行為相對應的概念,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是相對於非表意行為(包括事實行為和侵權行為)而言的概念。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代表了兩種不同的法律調整方法。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行為,法律行為根據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效力。因此,關於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則是圍繞著意思表示而展開的。比如,法律行為的成立只有壹個意思表示,壹個完整的意思表示應當由生效意思、目的意思和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構成。法律行為的壹般有效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實際上是指表示自己意誌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自願,行為內容合法,行為不違反社會公眾的利益和道德。而事實行為則不以意誌表示為要件,它們所產生的法律關系的內容不是由行為人的意誌決定的,而是來源於法律的明確規定。因此,事實行為的法律規則側重於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的客觀內容、行為引起的法律後果以及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同時,無論是不當得利還是無因管理,無論是尋找埋藏物還是尋找遺失物,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就可以產生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律後果。而且通過對“必要費用”、“有益費用”、“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等東西的界定,明確和體現了法律對事實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主體在事實行為領域的權利和義務只有量的不同,沒有質的不同。但是,與法律行為相關的法律規則是壹般的、抽象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取決於具體主體意思的具體表達。因此,事實行為的規則是明確的、統壹的、公共的,而法律行為的規則是為個性化的、非普遍的法律關系服務的。因此,前者體現了法家的調整模式,後者是法律行為的調整模式,二者各有適用範圍。

可見,商事行為是與民事行為相對應的概念,都是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根據意思表示的內容產生法律效力。主體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願,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合法,是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準。但是,從意思表示的角度來看,商事行為和民事行為有以下區別:

1,商業行為的目的包含盈利動機。

營利性是商行為的本質特征,是商行為區別於民事行為的獨立價值的關鍵,也是決定商法規則特殊性的原因。商事行為的營利性在於商事主體的意誌。沒有營利目標的追求,任何行為都不是商業行為。

2.不同的法律規則適用於意願的表達。

“意誌論”是解釋民事法律行為含義的傳統方法。“意誌主義”產生的理論基礎是19世紀德國的理性法學派。它認為解釋意思表示的目的是“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在表達與意思不壹致的情況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基於對行為人真實意思的解釋,而不是其表達的字面意思。意思主義是解釋民事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主要原則。但在商事行為領域,我們始終堅持“表現主義”的客觀解釋方法,以商人所表達的意思來判斷行為的效力,而不是探究行為人在行為中的真實意圖。最典型的就是票據行為的字面特征。當對票據條款有爭議時,壹般采用外在主義、客觀主義和有效性原則進行解釋。表現主義是壹種適合商業行為營利的解釋方法,符合商業社會高效、快捷、安全的價值追求。意思表示的自願真實是民事行為效力的壹個重要因素。因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而形成的民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但是,在商業行為領域有特殊的規則。以公司合同為例,股東基於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與他人設立公司的,只要取得了公司設立證書,基於企業所維護的商法原則,股東不得以自己的意誌宣告公司無效或者要求撤銷公司,他們只能要求公司采取壹定的補救措施來糾正存在的違法行為。

3.行為能力的不同內涵

民事法律行為所要求的行為人能力要素,實際上是對行為人意誌能力的要求,所以民事行為能力取決於行為人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態。商事行為的效力還要求主體具備商事行為的能力。但商事能力與民事能力有不同的內涵,是對行為人的資金管理或財產能力的要求。尤其是現代社會,商人是以各類企業為代表的,企業的權利和行為來源於登記,而商事登記對企業的名稱和財產有壹定的要求。換句話說,商業能力的基礎不是壹個商人(通常是企業)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態,而是他的資本管理或財產能力。

以上既是商事行為的本質,也是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根本區別。

商業行為的特征。商業行為的特征

商行為作為營利性的商業活動,只是壹種特殊的民事活動。商事行為不同於壹般民事活動的本質特征在於其行為的營利性。根據商法理論的壹般理解,商事行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商事行為是主體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行為,在我國相關經濟法規中稱為“為達到壹定的經濟目的”(經濟合同法第二條)。這壹特征表明了商業行為中普遍包含的營利目的或經濟目的,而不考慮某壹特定的商業行為實際上能否獲利。在商法實踐中,經常使用法律推定規則來判斷壹個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對於商人來說,這種判斷往往很容易解決。根據許多國家的商法,原則上應推定商人(商事主體)的壹切經營活動都具有營利目的(日本商法典第503條第2款),但對於非商人而言,則較難確定,通常需要根據類似行為的客觀目的和商業習慣來確定。

二、營業行為原則上是壹種營業行為,表現為主體至少在壹段時間內連續從事某種相同性質的營利性活動,因此具有營業性或專業性。根據大多數國家的商法,壹般民事主體的偶發性營利行為(如家居用品的買賣)不屬於商事行為,不適用商事特別法的控制規則。從理論上講,現代商法中的商事主體登記規則、商事賬簿規則、商事稅收規則、商事行為控制規則、商事責任規則主要側重於控制商事主體(企業)的經濟活動,而對未經商事登記的壹般民事主體的間歇性營利活動的控制僅具有從屬意義。但在實踐中,許多國家的商法往往將某些交易行為初步假定為營業行為,如公開市場上的交易行為、證券交易行為、票據行為等。(《日本商法典》第510條)

二、商業行為的範圍

商業行為必須體現在特定的商業活動形式中。隨著人類經濟生活方式的不斷改變、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和交易方式的不斷創新,商業活動的範圍也不斷擴大,商業行為在人類文化領域的含義也不斷更新。從早期僅限於商品買賣、被社會普遍歧視的被視為商人階層的特殊行為的商業行為,到現代社會以證券、信托、保險為代表的以資本經營為特征的現代商業行為,商業行為已經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現代社會可以說是壹個“無工作、非商業”的社會,商業行為的內容也在發生深刻的變化,比如交易行為從現貨交易發展到期貨交易,從實物交易發展到有價證券形式的權利交易。商法是經驗主義的產物,所以特定時代的商法典只能反映特定時代的經濟生活現實。因此,大陸法系商法典中的商行為範圍具有許多時代局限性。

大陸法系的現代商法要麽采用壹般法,要麽采用列舉法,要麽采用兩者的結合。《法國商法典》采用列舉主義:從法律上講,買賣業務是任何銷售商品的業務,或制造和銷售商品的業務,或因租賃而購買商品的業務,或制造、保險、水運、貨物供應、經紀、投標、觀賞、金銀兌換、銀行業務的業務。所有船舶建造及其貿易、海上保險、海上貿易等業務。瑞士債務法采用壹般化的方法。凡按照商家的方法經營商家、工廠或其他業務的商家,均登記為商家,其實施行為為營業行為。日本商法典采用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第501條和第502條規定,轉讓動產、不動產和有價證券,在交易所交易,租賃,為他人加工,制造,供應電力和煤氣,出版,印刷,保險,居間和代理都是商業經營。美國的《統壹商法典》主要調整的是商事交易制度,所以更像是大陸法系商法中的商行為法。並按照交易的壹般順序規定商業行為的規則。其調整的經營行為範圍主要包括:

1,商品銷售

但是,法典中買賣行為的範圍是選擇狹窄的,具有鮮明的現代性。“貨物”是指特定於買賣合同的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和知識產權、貨幣、投資證券和服務,礦藏、天然氣和石油由買方或賣方區別對待。買方的采是涉及土地作為不動產的行為,賣方的采銷是貨物買賣。此外,大宗轉讓和擔保交易因有特殊規定,不屬於貨物買賣的調整範圍。守則中的交易包括現貨交易和期貨交易。

2.商業票據

規定的票據形式是匯票、支票、存折和本票。

3.信用證

4.擔保交易

如貸款購買和賒銷。

美國的《統壹商法典》其實就是壹部買賣法。

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國際商事仲裁法》中,“商事”壹詞被解釋為商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提供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交易;銷售協議:商務代表或代理;擔保代理人;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采礦協議或特許權;合資企業或其他形式的工商合作;航空、海運、鐵路或公路客運和貨運。

我親自起草的《中國商法典》建議稿第331條規定,商行為是商主體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營業行為。並且采用列舉主義,規定本規範所稱的商事行為是指商事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的下列行為:

(a)出售動產、不動產、證券和其他財產;

(二)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和其他財產的租賃;

(三)與制造、加工或者修理有關的行為;

(4)與電力、無線電波、煤氣(天然氣)或供水有關的行為;

(五)從事經營或者服務;

(六)與出版、印刷或者攝影有關的行為;

(7)與廣告、通信或信息有關的行為;

(八)信貸、票據等金融交易;

(九)在為提供服務和招徠顧客而設立的場所內的行為;

(10)外匯和其他銀行交易;

(十壹)承辦代理的業務行為;

(12)與中介有關的行為;

(十三)寄售等中介行為;

(十四)承擔托管;

(十五)承辦信托;

(十六)承接運輸;

(17)保險;

(十八)與采礦或土壤有關的;

(十九)機器、設施及其他財產的物質整合行為;

(二十)房地產及設施的開發建設;

(二十壹)與商號、商標使用許可相關的經營活動;

(二十二)購買和收回企業債權;

(二十三)其他與業務相關的行為。

勞動者和國家公務、軍事的行為不屬於商業行為。

同時,第332條進壹步規定了兩類可以認定為商事行為的行為——商事主體為經營目的而進行的行為,視為商事行為;商主體的行為被推定為以商為目的,即視為商行為。其性質和目的包括涵蓋所有條款和促進商業司法。

壹般來說,經營主體經營的所有行業和領域包括:農林牧漁業、水利及其服務業、工業、地質調查和勘探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餐飲業、物資供銷業、倉儲業、房地產管理業、中介服務業、咨詢服務業、金融保險業等。,都屬於商事行為的範疇。如果總結起來,這些行業和領域涉及以下行業:制造、加工、建築、交通運輸、水電氣、貿易、租賃、倉儲、承包、打撈、出版、印刷、廣告、傳媒、娛樂、餐飲、經紀、代理、典當、服務、擔保等。幾乎涵蓋了生產、銷售、服務、文化等所有領域,大有“無工不商”的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