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商品房租賃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後30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托他人辦理租賃登記。
第十五條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房屋租賃合同;(二)房屋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三)房屋權屬證書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四)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登記內容變更、續租或者終止租賃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原租賃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續租或者註銷房屋租賃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