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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改變住宅建築用途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住宅建築管理,保障居民有良好的居住環境,確保國家財產不受損害,根據國家和省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住宅房屋,是指本市市區內按照民用住宅設計建造的各類產權房屋。

凡改變住宅建築用途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鞍山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我市住宅建築改變用途管理的主管部門,鞍山市房地產管理處具體負責我市住宅建築改變用途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公安、環保、文化、工商、物價、城建、公用事業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協助做好住宅建築改變用途的管理工作。第四條改變住宅用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不損害房屋使用壽命;

(二)不影響產權單位修繕房屋;

(三)不影響鄰裏生活環境;

(四)不影響交通、市容、衛生、綠化、消防和市政設施;

(5)不是危房。第五條居民住宅不得開設妨礙居民生活秩序的場所,不得作為存放危險、有毒等危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物品的倉庫。第六條新建住宅在移交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前,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改造建築、開設營業網點。第七條住宅房屋變更包括:

(壹)在商業區和交通幹道兩側的居民樓內開設商業、文化等經營項目,不得擾民和影響市容環境。

(二)非商業區(街)的居民樓在不擾民和不改變原有格局的情況下開辦雜貨店、診所、幼兒園等服務項目。

(三)房屋使用人或者所有權人依托房屋主體建造的建築物,或者利用房屋外的走廊、門及其他附屬物從事商業經營的。第八條住宅建築需改變用途的,房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應持房屋的法律文件、房屋位置圖及其他有關材料,到市房地產管理局領取《鞍山市住宅改變用途審批表》,經初審後,到產權單位和有關部門辦理各項審批手續。

鞍山市住宅產權需要變更的,由鞍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市房地產管理處統壹印制的《鞍山市住宅變更審批表》,自行進行初審。第九條。產權屬於不同單位的住宅改變用途或者改變房屋內部結構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必須事先征得相鄰房屋產權單位或者產權人的同意,並按第八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初審手續。第十條房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通過市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到市房地產管理處辦理審批手續,核發《鞍山市住宅房屋變更臨時使用證》。屬於公有房屋租賃的,還應與產權單位簽訂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壹印制的《住宅轉經營性房屋租賃合同》。

鞍鋼房產使用者辦理審批手續後,由鞍鋼房產管理部門自行審批,並報市房產管理處備案審查,由市房產管理處統壹發放《鞍山市改變住宅用途臨時使用證》。

搬遷時,改變用途的房屋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改變居住建築用途,需要改變居住格局、拆改門窗、增設設施、裝飾立面等的。,並需提前向產權單位提交書面申請和修改圖紙,經鞍山市房地產管理處審核同意並繳納相應費用後辦理其他相關手續。變更後的房屋結構和裝修設施,歸產權單位所有。第十二條住宅房屋改變用途後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據地理環境、經營項目、經營收入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協商確定。第十三條居住建築改變用途後,承租人應當向產權單位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數額按照約定月租金的三倍計算。承租人未按時交納租金或損壞房屋設施時,產權單位將從押金中扣除相應金額作為經濟補償。承租人停業,恢復原住房功能後,經產權單位同意,辦理停業手續,退還押金。第十四條公房租賃合同期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承租人需與產權單位重新簽訂《住宅轉經營性房屋租賃合同》。

承租人中途歇業的,應提前三個月向產權單位提出申請,自批準之日起按原標準收取租金,否則按約定繼續收取租金。第十五條改變用途的住宅房屋不得私自轉租。承租人如需轉租,須征得產權單位同意,並按國家《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第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改變住宅用途的,房產管理部門除按原用途處理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未經批準改變原有住宅結構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損失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