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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對加工貿易有哪些監管和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範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加工貿易貨物的備案、進出口申報、加工、監管和核銷等程序。

加工貿易貨物的備案、進出口申報和核銷應當采用紙質單證和電子數據形式。

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加工貿易是指企業進口全部或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和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然後加工或裝配成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帶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進口、加工或裝配無需付匯,只收取加工費,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經營企業用支付的外匯進口料件,經營企業出口成品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進口料件、成品和邊角料、殘次品和副產品。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註冊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準取得加工經營許可證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經營企業委托加工或裝配進口料件的生產企業,以及經營企業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實行相對獨立核算,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執照)的工廠。

單耗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產條件下加工生產單位出口的成品所消耗的進口料件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轉移到另壹加工貿易企業進壹步加工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包企業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托的外發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承包企業必須經海關註冊並具備相應的加工生產能力。

外發加工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受自身生產工藝限制,經海關批準,委托承包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的某壹工序進行加工,然後將加工後的產品運回企業,最後在規定期限內復出口的行為。

核查是指海關通過核實數據、查驗單證、核對實物和相關賬冊等方式,對加工貿易企業申報的加工能力和加工貿易貨物的進口、運輸、儲存、加工、裝配、轉移、銷售或者出口是否符合實際情況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核查。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加工復出口或辦理內銷海關手續後,持所需單證向海關申請註銷,海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審核後辦理註銷手續的行為。

第四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經營企業無需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加工貿易制成品出口受國家限制的,經營企業應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

第五條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經海關批準實行保稅監管的,加工產品出口後,海關按加工復出口的實際數量核銷;對按規定進口時先征稅的,加工產品出口後,海關按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核定數量退還已征稅款。

加工貿易出口產品需要征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第七條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質押和留置。

第八條海關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檢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冊、報表及其他相關單證,記錄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的進口、儲存、調撥、轉讓、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及出口等情況,並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報送企業上壹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的年度報告等資料。

第二章加工貿易貨物備案

第十條經營企業應向加工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

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不在海關直接管轄的同壹區域的,應當按照海關關於加工貿易異地管理的規定辦理貨物備案手續。

第十壹條經營企業應當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

第十二條經營企業在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壹)主管部門同意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有效批準文件;

(2)經營企業有自有加工能力的,提交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三)經營企業委托加工的,提交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和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四)經營企業簽訂的合同;

(五)海關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經海關審核,單證齊全有效,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海關應當自受理企業備案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並簽發《加工貿易手冊》。

需要辦理擔保手續的,由經營企業按規定辦理擔保手續後,海關簽發加工貿易手冊。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關不予備案,並書面告知經營企業:

(壹)國家禁止進出口的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

(二)加工產品為國家禁止在中國加工生產的;

(三)進口料件不屬於海關保稅監管範圍的;

(四)經營企業或加工企業根據國家規定不得開展加工貿易;

(五)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申報審核過期加工貿易手冊,並向海關申請備案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經營企業提供相當於應納稅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後,海關可以予以備案:

(壹)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偵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因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且在整改期內的。

經營企業、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海關有理由認為存在較高監管風險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處理,並書面通知相關企業:

(a)廠房或設備的租賃;

(二)首次開展加工貿易業務;

(3)加工貿易手冊延期兩次以上;

(四)辦理加工貿易異地備案。

第十六條海關發現經營企業提交的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文件與事實不符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貨物未進口的,海關應當註銷其備案;

(二)貨物已經進口的,企業可以申請退貨,也可以在向海關提供相當於應納稅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後繼續履行合同。

第十七條已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的經營企業可向海關申請加工貿易手冊分冊或換發。

第十八條加工貿易貨物記錄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需要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章加工貿易貨物的進出口和加工

第十九條經營企業可以從境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倉庫或者深加工結轉進口加工貿易貨物。

經營企業出口的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出口到境外國家、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轉出。

第二十條經營企業憑《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等相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壹條經營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的貨物納入海關統計。

第二十二條經營企業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開展深加工結轉業務,並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深加工結轉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經海關批準,經營企業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外發加工應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進行。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時,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售給承包企業。承包企業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發送給其他企業加工。

第二十四條經營企業應當將外包給其的產成品、邊角料、余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運回。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關不予批準外發加工業務:

(壹)經營企業或者承包企業涉嫌走私或者違規,被海關立案偵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運營企業主要工序外包的;

(三)經營企業或者承包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經營企業和承包企業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報告裝運、加工、單耗、儲存等情況。根據海關要求對加工後的貨物進行檢驗。

第二十七條因加工出口產品急需,經海關批準,經營企業的保稅料件和非保稅料件可以串聯交換。

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的交換僅限於同壹企業,應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無利潤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調換。

第二十八條經營企業因加工工藝需要必須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應當事先向海關如實申報非保稅料件的比例、品種、規格、型號和數量,海關在核銷時從成品出口總消耗量中扣除。

第二十九條經營企業的進口料件因質量問題、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退回原供應商更換的,可直接在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已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退運。

第四章加工貿易貨物核銷

第三十條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復出口,並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後壹批制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報海關批準。

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因故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報海關核銷。

第三十壹條經營企業在報批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余料、殘次品、副產品和單耗,並向海關提交《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以及海關要求的其他單證。

第三十二條經審核的文件齊全有效的,海關應當受理審批申請;海關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企業理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報批。

第三十三條海關可以核銷紙質單證和電子數據,必要時可以出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自受理核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級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四條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制成品因故轉內銷的,海關憑主管部門批準轉內銷的有效批準文件,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征稅,並征收延期稅款利息;進口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料件,經營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應當憑相關退運單證予以核銷。

經海關批準,經營企業放棄加工貿易貨物的,應當按照海關關於放棄進口貨物的規定辦理,海關憑有關單證核銷放棄貨物。

第三十六條經營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余料、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邊角料、余料、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相關單證予以核銷。

第三十七條經營企業遺失加工貿易手冊,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

海關對遺失的《加工貿易手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予以核銷。

第三十八條對已核準核銷的《加工貿易手冊》,海關應向經營企業簽發《核銷結案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經營企業已辦理擔保的,海關在結案後按照規定取消擔保。

第四十條加工貿易貨物備案及核銷單應當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保存3年。

第四十壹條加工貿易企業發生分立、合並、破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並辦理海關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封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自加工貿易貨物被查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申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保稅工廠的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保稅進口加工集團開展的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保稅進口加工集團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實行網上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計算機網上監管的規定開展加工貿易業務。

第四十六條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按照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海關監管規定,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開展加工貿易業務。

第四十七條單耗的申報和核銷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單耗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出口前征稅管理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04+0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