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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的交通事故與承租人的法律責任存疑

出租、借用他人車輛後發生交通事故,屬於機動車責任的,車輛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應當對超過保險限額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和出借人壹般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出租人或出借人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的,仍要承擔與過錯程度相對應的賠償責任。

在租賃或者借用的情況下,借用人和承租人是車輛的實際駕駛人,應當對自己駕駛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此時,機動車所有人與機動車實際上處於分離狀態,即所有權與使用權、收益權的分離。在這種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雖然擁有物權意義上的控制權,但對機動車的實際經營和運行沒有實際控制權,也不能從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得經營利益。機動車所有人雖然取得了出租收益,但這種收益是基於機動車這壹重要物質資源的所有權在價值層面上的體現,而非機動車的運營收益。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分析,出租、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機動車所有人主觀上沒有過錯,機動車所有權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需要註意的是,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出租或者出借機動車時,應當預見到該機動車由他人駕駛可能存在危險,因此應當盡到必要的註意義務,比如機動車的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駕駛人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等。機動車出租人或者出借人明知或者應知機動車本身存在缺陷、駕駛人不符合或者妨礙安全駕駛,仍出租、出借機動車的,對未盡註意義務有過錯,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出租人的註意義務應適當高於出借人。原因有三:“第壹,因為租賃是有償的,出租人收取租金,而出借人壹般是免費的(如果有償,本質上和租賃是壹樣的)。因此,根據無償受益人的保護高於有償受益人的壹般原則,出租人也應被賦予更高的註意義務。第二,出租人可以通過定價機制轉移風險,而貸款人往往沒有相應的風險轉移機制,所以出租人也要承擔比貸款人更多的責任。第三,出租人往往是專業的經營者,其專業知識和風險防範能力往往高於出借人。”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出借等情形導致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不是同壹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壹方負有責任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