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出租人,是指房屋產權所有人。第四條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統壹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配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管理信息系統,對房屋租賃實行動態管理。
住房租賃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應當根據實際管理需要設立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並配備專人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應當協助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依法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建設、房產、工商、稅務、計劃生育、衛生、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違法犯罪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公眾利益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第七條房屋租賃管理經費納入市、區(縣)兩級財政預算。第二章租賃管理第八條房屋租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和面積;
(四)房屋用途;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和交付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租賃住宅房屋的,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載明實際居住人數。第九條出租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出租:
(壹)無房屋產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出租房屋權利的;
(三)* *有房未征得其他* * *;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設的;
(六)不符合建築和消防安全標準的;
(七)改變房屋用途,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條出租房屋,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第十壹條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房屋登記。出租人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2)房屋租賃合同;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證明或主體資格證明;
(四)租賃房屋實際居住人數、身份證件和暫住證;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委托人在國外的,委托出租的授權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出租房屋的,需提交其他人同意出租的證明。第十二條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房屋的,出租人和轉租人應當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第十三條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變更、解除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提交登記材料;出租人提交的租賃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第十四條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收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後,應當當場核對核實,並在3個工作日內將材料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或者區(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
街道辦事處(鄉鎮)或者區(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和標準的,發放《房屋租賃證》。不符合規定條件和標準的,不予註冊,並書面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