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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2004年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其他城鎮暫住的人員。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暫住人口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交通、民政等部門參加的暫住人口管理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解決暫住人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四條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勞動、計劃生育、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交通、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第五條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口應當遵紀守法,依法履行義務。第六條對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登記和證明第七條擬在暫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在到達暫住地後三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擬在暫住地居住30日以上且年滿16周歲的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10日內申領暫住證,但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就學的暫住人員不得申領暫住證。

入住賓館、醫院治療的,應當按照賓館、醫院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和管理。第八條申請暫住登記,應當在暫住地有常住戶口,並出示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申領《暫住證》,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交暫住人口近期免冠壹寸照片3張。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出示計劃生育查驗證明的,應當同時出示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劃生育查驗證明。第九條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由暫住單位負責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建築工地或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工地負責人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租賃房屋暫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代管人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主持持《戶口簿》或身份證向居(村)民委員會申報暫住登記;應申領《暫住證》的,直接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暫住在內河水域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向水上或陸上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六)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第十條《暫住證》應當載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常住戶口地址、居民身份證號碼、暫住地址、暫住原因、有效期等內容。第十壹條《暫住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和出借。第十二條《暫住證》有效期為1年。有效期屆滿後需要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暫住證》在同壹市、縣(市、區)有效。第十三條《暫住證》登記內容需要更正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手續。《暫住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報補領。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交回暫住證。第十四條暫住人員在暫住地死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暫住登記由暫住地公安機關註銷,收回《暫住證》,並通知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第十五條領取《暫住證》時,應當向發證機關繳納證件工本費。證書工本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第三章管理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查驗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落實治安管理責任和措施,及時查處相關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依法維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第十七條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暫住人口較多的居(村)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服務組織,確定協管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第十八條勞動部門應加強對外來勞動力的就業管理,建立健全對外來勞動力的使用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