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整體轉讓和轉租,不能單獨轉讓和轉租;
(二)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用途進行住宅、商業等房地產開發,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簽訂出讓合同和租賃合同時,應約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劃撥建設用地時,應當設立抵押權。出具劃撥決定書時,應當約定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有房地產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抵押權人從拍賣價款中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後,方可優先受償。
(四)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內建設的公寓、老年宿舍等居住建築,可參照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標準,限制在40平方米以內;
(五)滿足老年人要求租賃公寓、宿舍等老年人居住用房的,租賃服務合同應約定服務期限壹次不超過5年,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法律依據: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指導意見
第八條鼓勵盤活存量土地用於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利用存量建設用地從事養老設施建設,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或轉讓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可允許土地使用人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繳納土地出讓金(租金),並可辦理協議出讓或租賃手續。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已建成居住區增加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築面積的,可不增加地價。後續調整為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的,應補交相應的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