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負責設置和維護橋梁水域的橋涵標樁、橋柱燈、界樁和助航標誌,保持其正常狀態。
(二)負責維護大橋水域良好的通航環境,並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三)根據主管機關的要求,定期提供橋梁水域的航道測繪和其他水文資料。第七條通過橋梁水域的船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船舶進入大橋水域前,應嚴格檢查船隊的舵、錨、主輔機、航行信號、系泊纜和拖帶設備,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落實安全措施,確保安全通過。
(2)裝有甚高頻無線電話的過橋船,上白楊樹2號白浮,下老洲頭鄧白船時,用甚高頻無線電話與駕駛臺聯系。
(三)船舶應具有良好的操縱性,航速不低於4000米/小時(汛期不低於5000米/小時);下降船的速度不得低於每小時14000米,否則應采取單獨拖航或助拖措施。
(4)通過橋梁的船舶,按橋梁通航凈空高度,安全系數為1.0m,通過第三、四孔時,應與橋墩邊緣保持不小於40m的距離。船隊過橋的最大規模由主管機關以航行通告的形式發布。
(五)機動船進入大橋水域前,應鳴長音;下行機動船進入大橋水域前,除按《內河避碰規則》顯示相關信號外,白天應在大桅桿橫桁下端懸掛T形信號旗,夜間應顯示1的白色閃燈。過橋後會降旗或者關燈。
(6)能見度不良時(視距小於1500m),大橋水域禁止船舶通行。
(七)東北風、偏北風達到五級時,禁止拖帶排筏通過橋梁水域,風力達到六級時,禁止船隊通過橋梁水域。
(8)船隊拖帶排在過橋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告,經批準後方可過橋。禁止在夜間過橋。
(九)船舶過橋前,發現橋區水域航道、航標異常,不能保證過橋安全的,不得通過。
(十)夜間禁止裝載爆炸物品的船舶通過大橋水域。
(十壹)通過大橋水域的船舶應當依次行駛,相互保持安全距離,禁止超車或者並行行駛。第八條禁止船舶在大橋水域拋錨、試航和捕魚。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個人和船舶不得在大橋水域進行測量、打撈等作業。第九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橋梁水域內增設碼頭和其他水上設施。
橋梁水域內的碼頭,允許停泊船舶的寬度不得超過25米。第十條對通航橋孔的橋梁結構進行維修,必須提前七天向主管機關報告,經批準後方可進行。第十壹條通航橋孔和助航標誌的變更,由主管機關予以公告。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十三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內河避碰規則》及其他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