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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治安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屋租賃機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經營性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治安管理。

本規定的有關規定適用於通過房屋租賃機構或者從出租人處租賃房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機構的治安管理。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房屋租賃機構治安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四條房屋租賃機構應當自取得工商部門營業執照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登記,公安(邊防)派出所與房屋租賃機構法定代表人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房屋租賃機構歇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部門註銷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房屋租賃機構辦理營業執照後,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第五條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自房屋中介備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指導其建立治安防範制度和治安管理檔案。第六條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登記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自然身份、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戶籍地址和租賃房屋的地址、租賃期限、聯系方式等。;境外人員登記中外文姓名、護照或邊境通行證號碼等。

(2)承租人為流動人口的,告知其到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或者辦理住宿登記。

(3)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租賃房屋在城鎮的,告知其在24小時內,租賃房屋在農村的,告知其在72小時內到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

(四)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第七條房屋租賃機構應當為鐘點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務,並保證出租房屋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壹定數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合格證;

(三)安裝規範的旅館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四)有客運財務、行李寄存處或者保險櫃(櫃)等治安防範設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作為出租人出租鐘點房或者日租房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房屋租賃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或者作為出租人。第八條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對受委托的房屋進行維修和安全檢查,並協助有關部門調解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糾紛。第九條房屋租賃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違法建築、臨時建築或者有安全隱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給他人的;

(二)將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通緝的人的;

(三)侵占、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和其他費用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條公安機關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全市房屋中介安全信息系統,納入市政府網站,並與公安(邊防)派出所聯網對接。第十壹條房屋租賃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房屋租賃信息錄入房屋中介安全信息系統;不具備入境條件的,應當每周報公安(邊防)派出所備案。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在房屋租賃治安管理中采集、管理和使用的個人信息。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房屋租賃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指導其做好登記和信息輸入傳輸工作。第十三條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每月對管理範圍內的房屋租賃機構進行壹次監督檢查,發現治安問題及時處理。對無證經營或未取得房地產經紀機構登記證的,分別通知工商、房產部門依法處理。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四條第壹款、第二款和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壹條、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