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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登記所有人與實際出資人不壹致。如何確定車輛的所有權?

機動車稱為特殊動產,其特點是壹般動產以購買後的實際控制和使用為權利申報,車輛上路行駛前必須到車管部門辦理行駛登記,導致行駛登記被認定為車輛的權利申報。然而,車輛也可能是以他人為代價購買的。與房屋等不動產不同,權屬糾紛很多。這些爭議分為積極爭議和消極爭議。前者是指註冊車主和實際出資人都主張車輛所有權。這種情況通常出現在確認產權或返還原物的訴訟中。負面爭議是指註冊車主和實際出資人都不承認自己是車輛的所有人。這種情況多見於交通事故案件中以推卸車主的連帶責任。因此,在上述情況下,如何認定車輛的所有權意義重大。我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實際出資人承擔購車費用且車輛已交付的,車輛所有權應屬於實際出資人,理由如下:1。產權的取得必須合法;財產權的取得方式必須是合法的,如買賣、贈與和繼承。在註冊車主與實際出資人就車輛所有權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取得產權的方式具有產權必須合法取得的核心要素。在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購車款是實際出資人捐贈或借用的情況下,很難認定註冊車主是否合法取得了車輛所有權。第二,交付是車輛所有權變更的重要要素;《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依照約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自財產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說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財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合同法》對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規定與《民法通則》完全相同。該法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事實上,《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於物權變動的規定,對動產和不動產都適用。而其他法律規定,登記是房屋等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不登記就不發生物權的轉移,所以不動產登記的性質非常明確。但目前仍缺乏相應的法律來明確車輛登記的性質,因此車輛產權轉移是以交付為基礎還是以登記為基礎存在爭議。2008年《物權法》的頒布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與其他動產壹樣,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車輛的財產權自交付之日起發生了變化。第三,車輛登記只是壹種行政手段,不具有物權效力;2000年,公安部就認定機動車所有人問題給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中寫道:“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律法規,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許或者不準許上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適應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號牌時,應當依據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確認機動車所有人。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應作為判斷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可見,車輛行駛登記只是車管部門對車輛進行管理的壹種行政手段,而不是取得產權的合法途徑。只有登記公示而沒有合法取得的行為,即車輛交付,不能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車管部門將辦理行駛登記作為車輛財產所有權轉移的壹種方式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綜上所述,在上述情況下,車輛所有權應屬於實際出資人。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中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買受人不壹致如何處理的批復》中也支持了這壹觀點,即“第三人出具的財務憑證、銀行賬戶清單和繳納養路費、稅費憑證證明第三人為實際出資人,單獨享有對車輛、機動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時,即認定為交通事故。車輛的註冊名稱不應確定為車主,而應根據公平等價原則確定為第三人所有。”因此,車輛的實際出資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主張車輛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