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資建設和運營的公共租賃住房,根據承租人的支付能力減免租金。對社會投資建設、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可按照適當低於市場租金的標準收取租金。同時,地方政府或用人單位可按規定對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保障對象給予適當補助。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征得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壹)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的;
(二)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公共租賃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還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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