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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擴建廠房能否獲得補償?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補償用於擴建廠房。

人們對所使用的房屋進行改造、擴建或增設附屬物,而與出租人的糾紛主要有房屋收回、經濟補償和產權糾紛。對此,不同情況要區別對待。

(1)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變房屋結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對房屋進行改動、擴建或增加附著物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業主原則上不補償擅自改建、擴建或增設附屬物的費用,承租人應拆除增設的附屬物。拆除過程中損壞原房屋的,應當賠償產權人的損失。不能拆除的,業主可以通過雙方協商折價補償合理費用。

(2)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對房屋進行改造、擴建或增設附著物,雙方對該房產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房屋產權仍歸出租人所有,改建、擴建或增加附件的費用由出租人折價支付。

(3)無論出租人同意與否,承租人對房屋的改建、擴建或增設附屬物,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屬於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損失,如數據膨脹:

經業主同意修建的,按照過錯大小由雙方分擔;未經業主同意,由承租人自行承擔,並賠償業主因此造成的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由於承租人擅自進行裝修或者擴建,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承租人承擔。同時,出租方有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對此,出租人可以以違約為由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也可以以侵權為由提出同樣的請求,但只能選擇其壹。由於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賠償範圍和數額的差異,當事人可以自行權衡利弊,選擇是否以違約或侵權為由提出相關主張。需要指出的是,前四條即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分別規定了合同無效、合同解除、合同履行期屆滿時,經出租人同意的裝飾裝修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