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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建業房屋租賃合同模板

揚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揚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活動。

第三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暫行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暫行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揚州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揚州市城市規劃區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

市計劃、規劃、國土、建設、物價、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門和各區、鄉(鎮、街道)要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房屋拆遷管理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房屋拆遷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土地儲備項目提交的前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儲備項目提交前置批準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土地儲備項目提交的前置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九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拆遷上崗證》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壹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規劃、計劃、土地、建設、工商等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自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同時,原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十五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和補償價款提存公證後,先行拆遷房屋:

(壹)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被拆遷人外出、失蹤、死亡等情況,使拆遷人無法履行支付義務的。

第十六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法執行。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征收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工作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承擔。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按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被拆遷人拒絕拆遷工作人員對被拆遷房屋進行面積測量和價格評估,致使補償安置協議無法達成,影響建設工程順利進行的。被拆遷人提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配合公安、城管部門采取相應措施,保證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壹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相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和市政公用設施拆遷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建設成本和剩余使用年限分攤補償。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產權證書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建築面積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拆除直管公房按實測建築面積確定。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應當在評估後15日內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質,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功能和實際使用性質確定。

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被拆遷房屋性質的,應當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築功能。

原住宅變更為營業用房的,除了營業執照外,還應有規劃部門和國土部門同意變更房屋性質和土地用途的審批手續。

第三十壹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補貼:

(1)搬遷津貼;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

(3)提前搬遷獎勵費;

(四)拆除原房屋管道煤氣、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的補貼;

(五)拆遷非住宅房屋產權調換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使用者應當按時騰退周轉用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由拆遷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周轉房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騰空倉庫過渡期:拆遷安置房屋為多層住宅的,過渡期不超過24個月;拆遷安置房為高層住宅的,過渡期不得超過36個月。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以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方式購房的,在辦理房屋產權手續時,憑購房證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被拆遷房屋價格評估表,免征相當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契稅。

第壹節國有土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三十五條拆遷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六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程度、建築形式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區位補償指導價+重置價結合成新)×建築面積。

第三十七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並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租賃房屋,由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由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拆遷租賃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拆遷人將向房屋所有人支付貨幣補償,房屋所有人可以按照壹定比例補償承租人;也可以再買壹套房子,重新協商租給原承租人。拆遷後,原租賃關系自動終止。房屋所有人對承租人補償的具體比例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條拆遷屬於落實私房政策的住戶退還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向被拆遷人支付100%的貨幣補償;另外將區位補償指導價的60%補償給承租人(承租人無其他住房)。

第四十壹條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前,房屋繼續用於非住宅用途,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合法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法人執照,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時間在1984 1.5之前的,參照非住宅房屋酌情補償。

改變房屋用途,需要繳納土地收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依法繳納土地收益。

第四十二條被拆遷房屋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登記,1998 10 6月10日前已作為非住宅使用。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可根據使用性質給予房屋所有人適當的經濟補貼。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壹)私有房屋所有人有營業執照,自行經營並以經營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二)私人出租房屋,房屋所有人持有的《租賃證》明確表示為非住宅租賃,所有人及家庭成員以房屋租金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使用人有合法營業執照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第二節征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四十三條補償安置可以采取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的方式。原則上由產權交易所統壹安置統壹建築。

第四十四條被拆遷房屋按其合法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壹)被拆遷人人均合法建築面積超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築面積40平方米給予安置;

(二)被拆遷人人均合法建築面積5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築面積35平方米給予安置;

(三)被拆遷人人均合法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且超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安置;

(四)被拆遷人人均合法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按原合法建築面積給予安置。

安置建築面積與規定的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安置房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差價結算;超過規定標準人均安置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照區位補償指導價與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之和乘以超出建築面積支付。

第四十六條拆遷私有合法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和安置,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在規定的人均安置面積標準內,貨幣補償=(區位補償指導價+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規定的安置建築面積;

(二)在法定面積規定的人均標準以外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並給予適當補貼。

拆遷私有合法住宅房屋自願選擇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鄉、村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條不拆除主體房屋,拆除私有、合法的附屬房屋、廂房的,按照《暫行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條經規劃部門批準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實行自建安置的,拆遷人按其合法建築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增加30%給予補償。原房屋被拆遷人拆除,殘值從拆遷費用中扣除。

第四十九條拆遷企業有合法建房手續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增加30%補償,經規劃部門批準,可實行易地自建;因搬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條拆除在承租集體土地上建造的各類房屋,其合法建築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予安置。

第五十壹條拆遷鄉(鎮)、村、組合法建房手續的房屋,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結合成新增加30%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經規劃部門批準,可實行自建。

第五十二條拆遷後剩余土地房屋的拆遷,其補償安置標準,按本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被拆遷人的家庭人口,是指具有正式戶口並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人。臨時賬戶或空賬戶將不被計算在內。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計入被拆遷家庭人口:

(壹)原戶口在被拆遷家庭,現正在服役的軍人;

(二)夫妻壹方在外地工作的;

(三)在工作單位登記並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直系親屬;

(四)原戶口在被拆遷房屋所在戶,現在外地上學的子女;

(五)原戶口在被拆遷房屋內,服刑罪犯服刑前實際居住在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計入被拆遷人的家庭人口:

(壹)只有戶口,但實際上未長期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

(二)已婚,異地居住的;

(三)在別處已有另壹套住房,但戶口未遷的;

(四)因學習或照顧,在本市已有另壹套住房的;

(5)趁拆遷之機突擊搬進。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本暫行辦法涉及的相關補償標準和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五十六條本暫行辦法實施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實施拆遷的,按原辦法執行。超過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也未拆除房屋的,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在揚州市城市規劃區外拆遷房屋,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參照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本暫行辦法由揚州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