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根據《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並未與對方協商。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壹)依照本法第壹部分第六章第三節和第五百零六條的規定無效;(二)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3)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