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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客運車輛租賃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第2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客運車輛出租,是指本市出租汽車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者)將無駕駛員的客運車輛出租給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承租人),按時間收費的經營方式。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所有客運車輛的經營者和承租人均應遵守本規定。第四條(主管和協調部門)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客運車輛出租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公共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管處)依照本規定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客運車輛出租進行管理。第5條(操作條件)

客運車輛租賃公司除具備《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規定的資質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用於租賃的客運車輛數量超過20輛;

(二)具有相應的停車場地和維修能力;

(三)有完整的客運車輛租賃管理制度。第六條(業務應用)

凡需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應持相關證件和資料向市客運管理處提出申請。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以下簡稱資格證)的,申請時還應提供資格證。

市客管處接到申請後,應在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允許從事客運車輛租賃業務,並核發資質證書或者變更資質證書。

經營者應當憑客運出租車輛資質證書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或變更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牌照。第7條(車輛租賃要求)

用於租賃的客運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前擋風玻璃右上方張貼《上海市城市客運營運證》復印件;

(二)安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出租車輛專用號牌;

(三)未安裝計價器和防劫持設施的;

(4)不放置頂燈。第八條(租戶條件)

承租人租用客運車輛時,必須提交下列證件或證明:

(壹)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提交的法人或者單位證明;

(二)港、澳、臺同胞提交其有效的回鄉證;

(3)華僑、外國人提交有效護照;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除前款規定外,經營者可以要求承租人為租賃客運車輛提供相應的財產抵押擔保,或者由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提供擔保。

承租人租賃的客運車輛駕駛人必須持有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第九條(租賃合同)

從事客運車輛租賃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駕駛員姓名和駕駛證號碼;

(三)租賃車輛的型號、顏色、車牌號和行政區域;

(四)租賃期限、費用及支付方式;

(五)租賃車輛丟失或損壞的擔保方式;

(六)租賃期間車輛維修的責任和費用承擔方式;

(七)歸還租賃車輛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式;

(八)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方式;

(九)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租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承租人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應當在租賃合同中載明法人或者單位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有效證件號碼;承租人為個人的,應當在租賃合同中載明其姓名、國籍、有效證件號碼和住所。第十條(對租賃車輛的要求)

承租人租用車輛後,不得擅自轉租或利用車輛從事經營活動。

承租人租賃車輛後,不得擅自變更租賃合同確定的駕駛人。確需更換的,必須及時與經營者變更租賃合同。第十壹條(處罰)

無從業資格證出租客運車輛的,由市客管處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市客管處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承租人出租車輛後擅自將車輛轉租或者用於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客管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承租人租賃車輛後擅自變更租賃合同確定的駕駛員的,由市客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