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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部分社會設施建設和保護規定(2004年修正)

第壹條為了促進城市社會設施的完善,加快社會事業的發展,促進社會全面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市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社會設施,是指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廣播電視、計劃生育、新聞出版、檔案等單位直接為社會服務的公益性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及其場地(見附件)。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社會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拆遷和安置。第三條社會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逐步進行。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社會設施建設納入規劃。

規劃建設社會設施的具體項目、規模、用地標準和功能要求,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標準執行。第四條社會設施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有必要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依法劃撥。第五條國家和地方所有的大學、中專、中學、小學、幼兒園、圖書館、文化宮(博物館)、影劇院、青少年宮、醫院、衛生院、電視臺(站)、廣播電臺(站)、報社、新華書店的建設預留用地,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社會設施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六條現有土地和預留的社會機構設施用地,除因規劃調整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第七條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配套建設社會設施的選址和設計方案,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確定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減少面積或者降低標準。社會設施項目竣工後,社會事業主管部門將參與驗收。第八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社會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和規模予以重建;確實無法重建的,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統籌安排。第九條本規定第五條所列社會設施以及國家和地方所屬的科技館(宮)、博物館、田徑場、體育場(館)、遊泳館、綜合檔案館、計劃生育服務站拆除的,除市政建設需要外,按照城市規劃無償拆除建設,就近安置,並按原面積和用途返還產權和使用權。

不能停止社會服務的學校、醫院、衛生院、電視臺、廣播站,要先建後拆;在就地安置的情況下,應提供過渡性安置房,以確保其有效服務。第十條社會設施應當充分發揮服務社會的功能。

社會機構和設施實行使用功能登記制度。社會設施使用者憑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房地產權屬證書或市直管公房租賃合同向市、縣(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確認後予以保護。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社會設施的用途。擅自改變用途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經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改變用途用於非社會事業的社會設施不受本規定保護。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擅自占用現有土地和預留社會設施用地的,由城市規劃或土地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處罰。占用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擅自調整現有土地或預留社會設施用地的行為無效,調整後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第十三條國家和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和保護社會設施,適用本規定。第十四條本規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

社會設施目錄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對本目錄進行調整或確定個別未確定的項目)

(1)科技館(故宮)

(二)大學、中專、初中、小學、幼兒園

(三)圖書館、文化宮(館、站)、博物館、藝術展覽館、紀念館、專業畫院、專業劇院、音樂廳、青少年宮。

(四)醫院、衛生院、防治醫院(站)、療養院、婦幼保健院(站)、防疫站、血站、消毒站、急救中心(站)

(五)體育館(場、中心)、田徑(館)、體育場(館)、各類訓練館、遊泳池、射擊場。

(六)電視臺(站)、廣播電臺(站)及其主要配套設施。

(七)計劃生育服務站

(八)綜合檔案館和專業檔案館

(九)各級黨委和機關的報刊和新華書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