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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櫃臺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第1條為加強對租賃櫃臺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租賃櫃臺經營活動,是指商業(含服務業)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出租人)將自有或自用的部分商業櫃臺及相關經營場所和設施,交給其他商業(含服務業)企業、生產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承租人)進行經營活動,並收取壹定租金或報酬的行為。第三條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第四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第五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須簽訂書面合同,明確租賃櫃臺的數量、經營項目、租賃期限、租金或報酬、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第六條出租人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相應的變更登記。承租人應向租賃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視為設立分支機構。

承租人為個體工商戶且屬於同壹轄區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手續。

承租人為個體工商戶,從異地承租的,應當向出租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異地經營登記手續。第七條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將租賃櫃臺的租賃合同報出租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八條在租賃櫃臺經營中,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制作租賃櫃臺標誌,並監督承租人懸掛或張貼在租賃櫃臺或場地的明顯位置;

(二)監督承租人遵守經營場所的規章制度,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承租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第九條承租人在租賃櫃臺經營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不得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二)租賃櫃臺的標誌必須懸掛或張貼在租賃櫃臺或場地的明顯位置;(三)不得擅自轉租或轉讓承租的櫃臺,不得以出租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四)文明經營,禮貌待客,銷售商品時,要明碼標價,銷售商品後,要向消費者提供正規的銷售憑證;(五)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腐爛變質、有害健康的食品,不得銷售無廠名、廠址的商品,以及從事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活動。第10條承租人的經營行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承租人要求賠償;反租賃合同到期後,還可以向出租人主張賠償。第11條出租人或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壹)出租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出租櫃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處罰;

(二)承租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出租櫃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壹)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壹)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壹)項。

(3)出租人和承租人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第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

(4)承租人擅自以出租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處罰;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櫃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處罰;

(六)出租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制作租賃櫃臺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

(七)承租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懸掛、張貼租賃櫃臺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0萬元罰款。第12條本辦法中的出租人不包括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為承租人的,應當登記為分支機構,並限於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或者與其經營範圍相壹致的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