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旅游攻略大全網 - 租赁公司 -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具體內容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具體內容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規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查、發放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受理、審查、發放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負責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業生產安全、提高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生產水平、促進公平競爭的原則,發放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章生產許可

第六條生產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的,應當依法取得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生產許可證)。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和常規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主要農作物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產地為非主要農作物且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主要農作物的,生產者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產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發放。

第七條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申請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生產許可證,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申請其他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

(二)生產的品種通過品種審定;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還應當取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3)有65,438+0多臺完好的純度分析表、電子秤、置床設備、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和冰箱,65,438+0多臺電子天平(1%、1%和1/10000),2臺取樣器、取樣器和發芽箱。申請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生產許可,還應當配備1臺(套)以上的pcr擴增儀、酸度計、高壓滅菌器、磁力攪拌器、恒溫水浴、高速冷凍離心機和成套移液器;

(四)檢驗室大於100平方米;申請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生產許可證,檢驗室大於150平方米;

(五)有500平方米以上的倉庫和65,438±0,000平方米以上的脫粒場地或者相應的種子幹燥設施和設備;

(六)有三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種子生產技術人員、貯藏技術人員和種子檢驗人員(涵蓋田間檢驗、取樣和室內檢驗,下同);其中,生產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的種子生產技術人員和種子檢驗員各5名以上;

(七)生產現場無檢疫性有害生物;

(八)有符合種子生產規程要求的隔離和生產條件;

(九)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2)驗資報告或申請日前65,438+0年內的年度會計報表復印件、中介機構的審計報告等註冊資本證明材料;種子檢驗等設備清單及采購發票復印件;產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種子檢驗室、倉庫的產權證明復印件;生產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打谷場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復印件,或種子烘幹設施設備產權證明復印件;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涉及計量的檢驗設備檢定證書復印件;相關設施設備說明及實景照片;

(三)種子生產、貯藏和檢驗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及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種子生產場所的檢疫證明;

(五)品種審定證書復印件;

(六)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提交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七)種子生產安全隔離和生產條件;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人已經取得相應農作物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免於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種子貯藏檢驗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和勞動合同復印件,但應當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計工作。審核時,應當實地檢查生產現場、脫粒場地或烘幹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設備,並查驗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具有相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只查驗生產現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署審核意見,報發證機關;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發行工作。發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調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種子生產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發證機關、公告編號、發證時間,以及生產種子的農作物品種、品種名稱、批準文號、植物新品種權號、產地、有效期限等事項。

許可證號為“__(x)農中徐升字(X)第X號”。其中,第壹個括號是發證機關的簡稱,第二個括號是第壹個發證年份號,第三個數字是四位序號;“_ _”標有生產的種子類型:B為雜交水稻、雜交玉米及其親本的種子,C為其他主要農作物的種子。

第十壹條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同壹企業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同壹發證機構申請增加生產同類農作物品種的,發證機構將在原證書上增加相應品種,不再另行頒發生產許可證。

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種子生產者需要在同壹發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證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70天重新申請。

第三章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經營農作物種子,應當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經營許可證)。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和常規種子的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下列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核發:

(壹)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

(二)註冊資本6543.8億元以上的集育種、生產、經營為壹體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

其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申請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固定資產不低於10萬元;

(2)有1多臺完好的純度分析臺、電子秤、置床設備、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和冰箱,1多臺電子天平(1%、1%和1/10000),2臺取樣器、取樣器和發芽箱。檢驗室150平方米以上;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要求的種子倉庫、打谷場或者相應的烘幹設施、設備,經營場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成套的種子加工設備,總加工能力為雜交玉米種子不低於65,438+00噸/小時,雜交水稻種子不低於5噸/小時,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五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種子加工技術人員、三名以上種子貯藏技術人員、五名以上種子檢驗員;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申請加工包裝除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以外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固定資產不低於250萬元;申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註冊資本不低於200萬元,固定資產不低於654.38+0萬元;

(2)有1多臺完好的純度分析臺、電子秤、置床設備、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和冰箱,1多臺電子天平(1%、1%和1/10000),2臺取樣器、取樣器和發芽箱。檢驗室100多平方米;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要求的種子倉庫、打谷場或者相應的烘幹設施、設備,營業場所200平方米以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倉庫、500平方米以上的打谷場或者相應的烘幹設施設備、200平方米以上的營業場所;

(四)常規稻麥種子經營成套種子加工設備總加工能力大於10噸/小時;經營大豆種子,成套種子加工設備總加工能力在3噸/小時以上;棉花、油菜種子,成套種子加工設備總加工能力大於1噸/小時;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種子加工設備;

(五)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種子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種子加工廠房200平方米以上;

(六)有三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種子加工技術人員、貯藏技術人員和種子檢驗員。

申請農業部規定的可以加工包裝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其註冊資本和固定資產應當符合前款第壹項的規定。種子檢驗、貯藏設施、設備和人員的具體要求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固定資產不低於10萬元;

(二)本辦法規定的核發相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註冊資本6543.8億元以上的育種、生產、經營相結合的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固定資產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

(二)具有兩個以上完好的潔凈度分析臺、電子秤、鋪床設備、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和冰箱,兩個以上電子天平(靈敏度為1%、1/1000和1/10000),三個以上取樣器、取樣器和發芽箱,pcr擴增儀。檢驗室200多平米;

(三)申請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倉庫、3000平方米以上的打谷場或相應的種子烘幹設施和設備,以及500平方米以上的營業場所;申請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倉庫、500平方米以上的打谷場或者相應的種子烘幹設施設備、300平方米以上的營業場所;

(四)申請經營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的,應當配備與其種子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種子烘幹設施和設備。雜交水稻種子及其親本加工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10噸/小時以上,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加工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20噸/小時以上,加工車間800平方米以上;申請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加工能力和車間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和第(五)項的相應要求;

(五)有五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種子生產、加工、貯藏技術人員和五名種子檢驗員;

(六)有專門的育種機構、固定的育種人員和工作經費,每年科研經費投入不低於年利潤的10%;自有科研實驗室300多平方米,穩定養殖用地100多畝。其中,在中國3個以上不同生態區有3個以上試驗點,每個試驗點有10畝以上的試驗地和相應的播種、收獲、種子檢驗的設施設備;有5名以上從事科研育種的中級以上職稱(或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研究人員;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每種農作物還應當有專職高級職稱(或相關專業碩士以上學歷)研究人員1以上;

(七)有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其中,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基地超過5000畝;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基地在500畝以上;

(八)有健全的售後服務體系;

(九)有兩個以上以申請企業名義獨立申請並通過國家審定的品種,或者有五個以上以申請企業名義獨立申請並在至少三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省級審定的品種;以申請企業名義獨立獲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有5個以上;

(10)申請經營的農作物品種的種子業務量在申請日(不含申請日)前三年內已占該農作物全國種子市場份額的1%以上。自主知識產權品種業務量占公司業務總量的10%以上;

(十壹)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驗資報告或申請日之前65,438+0年的年度會計報表復印件、中介機構的審計報告等註冊資本和固定資產的證明材料;申請人性質和資本構成等基本情況的證明;

(三)種子檢驗、加工等設施設備清單及購貨發票復印件;種子檢驗室、加工廠、倉庫的產權證明復印件;打谷場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復印件,或種子烘幹設施設備產權證明復印件;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涉及計量的檢驗和包裝設備檢定證書復印件;相關設施設備說明及實景照片;

(四)種子檢驗、加工、貯藏等相關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及勞動合同復印件;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育種、生產、經營相結合的公司向農業部申請核發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除提交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育種機構說明;科研養殖設施設備權屬證書復印件及實景照片;5年以上科研、育種、品種試驗用地流轉協議復印件;

(二)飼養員的職稱(或學歷)證明材料及勞動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日前三年中介機構的年度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復印件;

(四)品種審定證書或植物新品種權證書復印件,證明該品種擁有自主生產和經營的權利;申請之日前三年申請許可的農作物種子業務量、經營額和全國市場份額的說明及相關證明;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品種的種子經營額、經營額說明及相關證明;

(5)申請日前三年的種子生產基地證明材料,包括種子生產地點(具體到村)、種子生產面積、基地所在村(組)聯系人及委托種子生產者電話名單、10種子生產合同或土地流轉協議復印件;

(六)有健全的售後服務體系證明材料,包括售後服務體系和售後服務網絡建設情況;

(七)有效期屆滿前重新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原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種子生產經營和科研育種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計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對經營場所、加工倉儲設施、檢驗設施設備等進行實地調查,查驗相關證明材料的原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署審核意見,報發證機關;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發行工作。發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調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種子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號、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發證機關、公告編號、發證日期以及農作物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有效區域和有效期限等事項:

(壹)許可證編號為“__(x)農種經字(X)第X號”,第壹個括號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為首次發證年份,第三個數字為四位序號;“_ _”表示經營類型:A為農業部頒發,集育種、生產、經營於壹體;b是雜交水稻和雜交玉米的種子及其親本;c是除雜交水稻和雜交玉米以外的主要農作物種子;d是非主要作物的種子;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

(二)農作物經營範圍,主要農作物填寫農作物名稱,非主要農作物填寫蔬菜、花卉、麻類等農作物類別;

(三)種子經營方式,填寫加工、包裝、批發、零售或進出口;

(四)有效面積按行政區域填寫,最大面積不得超過發證機關的管轄範圍,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二十壹條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許可證標明的項目在有效期內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繼續從事種子經營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重新申請。

第二十二條種子經營者專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專門包裝不再分裝的種子的,在購買種子時,應當與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企業簽訂購銷合同。

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托代銷其種子的,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條種子經營者在營業執照載明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取得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以及分支機構的住所、經營方式、負責人姓名和聯系電話,應當報送備案。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組織種子生產。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並在播種後30日內將生產地點、品種名稱、生產區域等信息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生產信息,並逐級上報農業部。

第二十五條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檔案應當包括種子來源、加工、貯藏、運輸、質量檢驗、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的簡要說明。

種子經營企業應當在每年5月底前將上壹年度的主要經營活動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匯總種子管理信息,並報農業部。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壹)種子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活動超過0年的;

(二)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許可,並通報有關情況。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行政許可,並將有關情況予以通報。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發證機關頒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降低發放標準,擅自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撤銷或者註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決定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第三十壹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網上查詢系統,公布相關許可信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在管理過程中知悉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種子生產,是指種植、收獲、晾曬或烘幹種子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種子管理,是指對生產的種子進行清洗、分級、幹燥、包衣等加工,以及包裝、標識和銷售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種子加工成套設備,是指主機和配套系統配套並固定安裝在加工車間內,實現選種、計量、包裝流水作業功能的種子加工系統。主機主要包括空濾清潔器(空氣分離部分要有前後吸風管和雙沈澱室;篩選部分要有三層以上的篩網)、重力清洗機和電腦計量包裝噴碼設備;配套系統主要包括輸送系統、儲存系統、除塵系統、除雜系統和電氣控制系統。雜交水稻種子成套加工設備還包括壹個能完成長度清理作業的坑管清理機。

本辦法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和工具等。

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種子科研、生產、加工、檢驗、貯藏等人員,應與企業簽訂3年以上的勞動合同。

本辦法規定的種子生產、加工和檢驗設施設備,以及種子檢驗室、倉庫、種子幹燥設施設備、加工廠等,歸申請企業所有。

第三十五條轉基因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規定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沒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區(縣、市),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地(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七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部統壹印制,相關表格格式由農業部統壹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農業部2001年2月26日發布、2004年7月6日修訂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8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農業部發布的有關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適用本辦法。

對本辦法實施之日前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的企業,其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自動延長至2012年4月1日;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且有效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的企業,其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自動延續至20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