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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辦法?

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範使用登記行為,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下列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應當進行登記:

(1)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有機熱載體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適用範圍內的鍋爐。

(2)《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條例》、《超高壓容器安全技術監察條例》、《醫用氧艙安全管理條例》適用範圍內的固定式壓力容器、移動式壓力容器(鐵路罐車、汽車罐車、罐式集裝箱)和氧艙。

第三條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見附件1)。未經使用登記並取得使用登記證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上使用的鍋爐和壓力容器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在鍋爐壓力容器定期檢驗期間有效。

第五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質監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的監督管理。

省級質監部門和設區的市質監部門是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登記機關。國家大型發電公司所屬便攜式壓力容器和電站鍋爐的使用登記由省級質監部門辦理,其他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登記由設區的市質監部門辦理。

地級州、盟和不設區的地級市相當於設區的市,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

直轄市質監部門可以委托下壹級質監部門以直轄市質監部門的名義辦理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

第二章使用登記

第六條每臺鍋爐壓力容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後30日內,用戶應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

除便攜式壓力容器外,用戶使用的租賃鍋爐、壓力容器,應由產權單位到使用地登記機關登記,並移交給用戶隨設備使用。

第七條申請使用登記時,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將鍋爐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閥、爆破片、緊急切斷閥和其他安全附件的有關資料逐壹提交登記機關:

(壹)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安裝維修說明書、制造安裝過程監督檢驗證明;

(2)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報告;

(三)鍋爐壓力容器安裝質量證明書(附件4);

(四)鍋爐水處理方法和水質指標;

(五)移動式壓力容器車行走部件和承壓附件的質量合格證明或者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六)有關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八條下列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登記,只需提交前條第(壹)項和第(二)項的文件:

(壹)水容量小於50L的蒸汽鍋爐;

(二)額定蒸汽壓力不大於0.65438±0 MPa的蒸汽鍋爐;

(3)額定出水溫度小於120℃,額定熱功率不大於2.8兆瓦的熱水鍋爐;

(4)附屬於機械設備並與之集成的壓力容器。

鍋爐房內的蒸汽(水)分配缸應與鍋爐壹同登記,不得單獨取得使用登記證。

第九條用戶申請使用登記時,應填寫《鍋爐登記卡》或《壓力容器登記卡》(以下簡稱登記卡,見附件2、3)壹式兩份,提交登記機關。

第十條登記機關收到用戶提交的文件和登記卡(以下統稱登記文件)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審核並辦理使用登記:

(壹)能夠當場審計的,應當當場審計。登記文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當場辦理使用登記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當場無法審核的,登記機關應當向用戶出具登記文件受理憑證。按通知時間,用戶單位憑登記文件受理憑證領取使用登記證或拒絕通知書;

(三)1申請註冊人數不足10人的,應當自受理證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或者書面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1申請註冊的,數量大於10小於50的,應當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工作,或者書面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1申請註冊人數超過50人的,應當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或者書面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

第十壹條登記機關在辦理使用登記證時,應當按照《鍋爐壓力容器登記代碼和使用登記證編制規定》(見附件5)編制登記代碼和使用登記證編號。

辦理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發放記錄出廠信息和使用登記信息的“移動式壓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條註冊機構在向用戶發放證書時,應返還提交的文件和填寫完整的註冊卡。

用戶應當建立安全技術檔案,妥善保管登記證和登記文件。

第十三條用戶應當將使用登記證懸掛在鍋爐房內或者固定在壓力容器本體上(不能懸掛或者固定的除外),並將使用登記證編號噴印在鍋爐壓力容器的明顯部位。

第十四條用戶使用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鍋爐壓力容器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發生變化、長期停用、搬遷或轉讓時,用戶應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發生下列變化時,使用單位應當在變化後30日內持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壹)鍋爐壓力容器進行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改變壓力容器用途和介質的,應當提交重大修理改造的技術檔案、修理改造圖紙和監督檢驗報告;

(二)壓力容器安全等級發生變化時,應當提交壓力容器登記卡、壓力容器技術檔案和定期檢驗報告。

第十七條鍋爐壓力容器停用超過1年的,使用單位應當對鍋爐壓力容器進行封存,並在封存後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停用,將使用登記證交回登記機關保存。

重新開業應當接受定期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持定期檢驗報告向登記機關申請開業,並取得使用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