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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民事法律規範有哪些?

(壹)戶籍制度

宋初,租佃制經濟關系廣泛發展。租佃制度是壹種以契約為紐帶的經濟關系。佃戶租用地主的土地,地主向佃戶收取固定租金或分攤租金。宋朝建立後,戶籍管理改變了隋唐以來“從主戶而無戶”的局面,將全國戶籍分為主戶和客戶,將佃戶變為客戶,成為全國戶籍,不再是地主私有制。編制的住戶分為“農村住戶”和“郎芳住戶”,農村住戶又分為五個主要住戶。主賬戶分平等兄弟,客戶也沒什麽不同。戶數確定後,就成為國稅規模大小的依據。所以宋代用“五級產書”登錄丁口,即所謂版書,每三年修訂壹次,以反映戶的興衰。主戶合法地承擔著對國家的各種奴役,因此是政府控制的重點對象。

宋代的丁是朝貢的對象,不分主客。成年男性是指年齡在20歲以上60歲以下的男性,每個家庭的所有男性都記錄在政府持有的“張定”中。為了防止通過“異族異富”降低戶級,減少對國家的貢賦,宋朝采取了抑制財物分家的政策,並以法律強制執行。任何人想拆散壹個家庭,都必須向政府提出申請,履行壹定的程序,才是合法的。

因為戶口是國家稅收的基礎,所以戶口的增減被視為宋代考核州縣官員政績的標準之壹。壹些官員借機在版內增加虛戶數量以獲得升遷,造成多戶少的問題。

(二)銷售系統

土地買賣在唐朝只是偶爾發生。但到了宋代,典籍買賣不僅成為普遍現象,而且開始制度化。

經典賣不同於壹般賣,是專屬的,不可贖回。標售是活售,在壹定期限內可以贖回,所以標售價格比賣價低很多。由於土地拍賣出售的土地大部分是農民,通過確定土地拍賣制度,地主不僅以低廉的價格獲得土地的收益,而且在到期農民無力贖回時,還可以依法獲得土地的所有權。宋朝的法律明顯偏向於法典的擁有者。宋代《刑律》規定典契只有被證明是明顯的才能被接受,並規定“沒有文書契,難以辨別真偽,不在理性贖回的限度之內”,從而為典當人取得典契回購房屋的所有權提供了便利。

根據宋法,買賣土地和房屋必須向政府納稅,並訂立書面合同。契約中必須註明標的物和保證人的具體情況,典當合同的時效壹般設定為30年、“30年後”、“超過理論期限”等。在宋代,父母的財產處置權在拍賣的法律行為中受到保護。買賣房產時,父母和購房者必須“當面簽約”。如果父母在國外(古代指中國境外)或因戰亂受阻,壹時難以返回,必須向各郡報告,並說明理由,才可以商談事務。擅自出售,或者偽造長輩名義的,依法重新認定。

為了保護典當行的利益,嚴禁“壹物賣兩當”。如果有重復的當鋪老板,店主、中間人、鄰居會在簽名人的“準盜論”上簽字,把錢還給當鋪老板。無法歸還,主人責令簽契的中間人和鄰居賠償,典當的財物仍歸第壹個當鋪老板所有。

(三)所有權和債權

宋代的所有權已分為不動產所有權(產業主權)和動產所有權(財產主權)。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是土地開墾、買賣、繼承和贈與。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主要包括隱物的發現、蘭遺物的取得、漂流物的取得、無主物的占有和生產果實的所有權。

在不動產所有權中,土地所有權是核心。為了進壹步在法律上承認土地的私權,在北宋初期,就已經有紅契作為官方政府正式承認土地所有權的憑證。房地產所有權的轉讓不僅需要書面合同,還需要官方認可。宋代建立了較為完備的稅收契約制度,印章契約是解決土地糾紛的重要依據。每當有交易糾紛的時候,訴訟就只靠合同來定了。

宋代經濟的發展促進了債權法的發展,其內容比唐代進壹步豐富。宋代對債務的發生、履行或不履行、消滅和擔保都有具體的法律規定。

宋代債務的發生主要是基於契約。對合同標的、價格及其計算、期限等都有相當完備的法律規定。除了合同產生的債務,還有侵權或行政原因產生的債務。在債務擔保方面,有“三人互保”、“擔保人代償”、“連帶擔保借貸”等多種形式。根據清遠法的規定,它具有現代民法中抵押權和留置權的內涵。此外,還有個人擔保和存款擔保。關於債務的履行或不履行,在《宋刑法典》中有詳細具體的規定。逾期不履行債務的,根據標的金額和拖延日期進行處罰,並責令賠償。

宋代契約的類型主要是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和租賃契約。買賣是宋代主要的債權債務關系。銷售分為絕對銷售和活銷售(質量)。農地房屋買賣必須經過“簽契”的法定程序,有公章的稱為“紅契”,意思是國家確認。沒有公章的叫“白契”,官方收稅後叫稅契,也有很高的法律效力。買賣合同訂立後,賣方主要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在壹定時間內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方可以修改或放棄合同。作為宋代買賣關系發展的標誌之壹,“賒銷”出現了。賒銷就是賒賬貸款,到壹定時間再付現金。

宋律繼承了唐律的有關規定,對借貸合同的成立采取了不幹涉原則。但對貸款利息有明確限制,違規獲利者將受到懲罰。未能支付逾期金額的人可以被起訴到法院,政府將進行強制賠償。但是,如果“欠債不起訴,財產被強制,過了合同的人坐壁上觀”。

在租賃合同中,主要是土地的租賃。隨著土地制度的私有化。在剝削方式上,租佃制也取代了部分制,導致了產生土地使用權以收取地租的租佃契約的普遍出現。在租賃合同中,必須寫明祖輩和佃戶及其鄰居的姓名和地租形式,租賃合同的期限從壹年到幾年不等。為了加強國家對農民的統治,使農民擺脫對地主的人身依附,宋仁宗發出了肯定封建租佃契約自由與合法性的詔書。

(4)婚姻家庭制度

宋代婚姻立法總體上沿襲了唐制度。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文化的進步,兒童的權利得到了相對的改善。但與此同時,理學的精神約束也對宋代的婚姻家庭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清明集》中有很多“壹女不侍二人”、“與死同在”等詞語。妻子的財產歸丈夫所有,如果被丈夫賣掉並不違法。即使她的妻子想賣掉它,她的丈夫也得立壹份契約。

宋朝的繼承法比唐朝的更詳細。根據《家令》,“凡應分土地財產者,均由兄弟平分”,“若兄弟均分父份,而兄弟皆死,則子女均分”。特別是對女性繼承財產的分配有很多細則。按照宋朝的法律,遺腹子、私生子、養子、夫婿的繼承權也受法律保護。遺腹子的權利和親生親子的權利基本相同。但對於非婚生子女(當時稱別宅),無論同居還是同國籍,只要有證據證明與父親有血緣關系,政府就承認其身份,並擁有壹定的財產繼承權。

宋代也是在唐代“遺囑處分”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比如立遺囑人有年齡限制,遺囑書面有效,必須有官方蓋章,否則不予認可。還規定“已歸檔十年的遺囑,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宋代封建經濟的發展為民事法律規範的豐富提供了重要的物質基礎。其調整範圍之廣,對戶籍、典當買賣、婚姻繼承等方面的詳細規定,都是前代所沒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