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5月1日起生效,20265438)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非機動車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事故,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收費及相關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應當遵循源頭管理、防治結合、協同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和監督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落實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職責,並將相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施轄區內非機動車安全宣傳教育,規範停車和安全收費管理,推進社區參與非機動車綜合治理。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並按照法定職責負責非機動車登記和交通管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及相關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進行監督管理。交通和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行業監督管理。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快遞行業落實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外賣行業電子商務平臺企業落實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外賣行業其他相關企業落實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和收費進行監督管理。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生態環境、城管執法、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非機動車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自律公約,指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非機動車生產、銷售活動或者在經營活動中安全使用非機動車。
第七條本市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對特定類型的非機動車實施總量調控或者淘汰等措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公安、商務、市場監管、交通運輸、道路運輸、郵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強非機動車安全管理。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非機動車安全管理,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安全意識和文明素質。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非機動車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商等。應當加強與非機動車安全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車輛管理
第十條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非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用電池、充電器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壹條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和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註冊。
第十二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壹)拼裝非機動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安裝電池、電機等動力裝置,安裝座椅、雨傘、車頂(車廂)、高分貝音響;
(三)改變非機動車排氣裝置的尺寸,更換不符合出廠額定電壓的電池或者擅自更換電機等動力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變非機動車的消聲、車速警示聲、限速、尾氣處理裝置的;
(五)其他改變非機動車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安全的。
禁止銷售拼裝、安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第十三條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本市公安機關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
(壹)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
(3)人力三輪車;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
殘疾人自行車、輪椅應當自願登記,車主申請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15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登記上牌。公安機關應當為用於快遞、外賣等網絡配送活動的電動自行車發放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用於或者停止用於快遞、外賣等網絡寄遞活動的,其所有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被盜、遺失、毀壞或者不再使用的,車主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非機動車號牌由公安機關監制,不得向非機動車所有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非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非機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序、應當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通過增設登記點、簡化手續和材料、網上辦理等方式,為公眾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每五年進行壹次安全技術檢驗。公安機關應當檢查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器和動力裝置的安全性能;車輛不符合電動自行車相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車主應當對車輛進行維護。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