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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產如何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第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已經抵押的房屋,經抵押權人申請,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清償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依法抵押的房屋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間,被執行人應當自願騰退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搬出房屋。第三條規定,上述寬限期屆滿,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強制遷出的裁定並執行。強制遷出時,被執行人無力自行解決住房問題的,經人民法院核實,申請執行人可以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第四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臨時住房質量、位置可與被執行人原住房有差異,面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規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積標準確定。第五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臨時住房應當收取租金。租金標準由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沒有當地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的,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確定。已經產生的租金可以優先從房屋的拍賣或者變賣價款中扣除。第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屬於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自己不能解決住房問題的,人民法院不得強制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