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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原因有哪些?如何才能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這些成因?請閱讀下面這篇文章,了解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知識。

壹、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表現形式和主要類型

1,法律政策變化引起的糾紛。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進壹步規定了“家庭聯產承包”,但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我國許多地區根據國家政策實行“兩田制”,即“責任田、口糧田”的承包制,導致村民要求及時收回責任田,並根據家庭聯產承包再分配,但原合同並未到期,因此引發糾紛。

2.管理混亂引發的糾紛。農村幹部素質比較低,土地承包不依法管理;許多土地已經廢棄多年,沒有積極納入正式管理;土地開發過程中沒有認真核實所有權;層層轉包利潤的現象引發了很多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1)村幹部利用職權,未經民主協商私自承包,有的甚至以明顯低價承包。對於這種情況,村民們各有各的看法。壹旦地價上漲或土地收益增加,就容易引發群體性矛盾糾紛。(2)土地權屬邊界不清晰。由於歷史原因,部分土地權屬不明確,土地使用證未批,在開發種植時引發爭議。特別是壹些遠離村莊的荒地,被靠近土地的農民逐漸開發種植,產生收入後引發糾紛。(3)大規模土地開發引發糾紛。主要有兩種:①土地開發是事實,但權屬未界定。因為開發了大面積的荒地,開發前沒有人耕種,開發前沒有核實權屬,但開發商沒有權屬,開發後與業主產生矛盾。(2)村鎮的集體大規模發展與農戶的小規模發展之間存在矛盾。之前農民開發種植小面積未開墾荒地,後來鄉鎮集體大面積開發,產生矛盾糾紛。這種類型主要存在於土地較多的地區。(4)土地層層轉包,甚至多處獲利。有的轉包是在沒有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況下做的,有的轉包是違法的,導致土地關系的混亂和糾紛。(5)國有土地的管理也有很多問題,發生在有國有農場的地區。因為土地使用管理不善,鄰裏關系處理不當,產生糾紛。

3.村幹部權利濫用引發的糾紛。主要類型有:(1)非法收回農戶承包地。部分農民成員“農轉非”後,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土地,如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充債務、非法收回落戶小城鎮農民的承包地、通過收回農民承包地從事勞動力轉移等。(2)非法調整農民承包地。比如在承包期內,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強制調整村內承包土地若幹年,通過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方式重新承包土地。(3)未能實施第二輪承包政策。對適合家庭承包的農地,第壹輪農地承包到期後,不執行延長土地承包期30年的政策,不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不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超額預留機動地。(4)利用職權變更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辦人或負責人變更而變更或終止合同,因集體經濟組織分立或合並而變更或終止合同等。(五)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比如強行收回農民承包地進行土地流轉,鄉鎮政府或村級組織出面租賃農民承包地再轉租或承包出去,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強迫承包人放棄或變更承包地經營權進行承包地經營權流轉等。(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比如在進行小的調整時,隨意提高承包費,截留或克扣承包人的土地出讓收入,截留或挪用征地補償費等。(7)依法侵犯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比如,在承包時,歧視女性的土地承包政策不同於男性,承包期內非法收回已婚婦女的承包地。(八)征地補償等爭議。

4.基層政府利用職權強行幹預引發的糾紛。農村土地屬於村集體,只有村集體有權處置其所有的土地。出於部門和地方利益的考慮,行政幹預和越俎代庖的情況時有發生,導致違法承包和糾紛。這種情況往往在壹次性發包成功的背後隱藏著很多矛盾。壹旦時機成熟,就會引發糾紛,而且這種情況涉及土地面積大,處理不好容易造成社會不穩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村集體承包農民未經其同意承包的土地;(2)基層政府未經村集體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強行承包出屬於村集體的土地。

5.受經濟利益的驅使。分為兩種:(1)土地承包初期或荒地開發時未提出異議。後來土地開發變好或者農產品價格上漲後,土地承包方獲得了巨大利益,擁有土地所有權的村集體組織成員由於利益驅動的心理失衡而產生糾紛。(2)強行解除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為近年來,土地收益的明顯增加產生了巨大的利潤,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村民紛紛搶奪承包的土地進行種植,使得土地承包無法繼續履行,特別是對於村外的人來說。

二、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問題的法律意見

(壹)農村土地綜合調整引發的爭議處理

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後,村委會以人地矛盾突出、多數村民同意為由,對村裏的土地進行了調整。壹些村民,特別是那些通過其他方式承包了更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調整。村委會將承包地分給別人後,村民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由於此類案件的不同,實踐中的分類如下:

1.對於參與土地分享活動的當事人(通常以抽簽方式分配土地),且農民已實際耕種該土地的,判定原合同已實際終止,可另行主張所涉及的補償或賠償。對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應當根據法律事實給予補償或賠償。

2.對於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絕參與土地調整,要求在原承包土地上種植的,在村民實際耕種前,原則上支持其訴求。但對於本村已實際耕種的村民,村委會要進行補償,補償金額壹般以減少土地面積的凈收入與剩余承包年限的乘積為準;在未減少劃撥實際用地面積和土地等級的情況下,承包方不種植實際劃撥土地,要求繼續耕種原土地的,以解除合同為由不予支持,補償金額按照未開墾土地凈收入與未開墾年限二分之壹的乘積計算。

3.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納入土地調整計劃,承包方參與土地分配活動的,終止合同,由村委會參照承包方對土地的實際投入和案件具體情況給予補償(壹般不超過3年土地純收益)。合同約定違約金的,按照違約金賠償。

客觀來說,上述司法處理是有瑕疵的。根據《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只要承包方不同意在承包期內進行調整,就不允許進行土地調整,除非存在因自然災害、土地被依法征用等嚴重損害承包地的法定情形,即使存在法定情形,也只能進行個別調整。因此,發包方在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家庭承包的土地糾紛時,調整承包方的土地是違法的。根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保護原則,發包方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發生的糾紛,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和發包方都應全面履行。用人單位拒絕繼續履行合同的,還應當支付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這樣的賠償往往數額較大。但就農村的實際情況,尤其是實際的養殖情況來說,如果不進行靈活處理,後果將不堪設想。鑒於現實情況,我們選擇了上述司法處理方式,既符合目前大多數農民的法律意識,也能為當事人所接受。另外,需要註意的是,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展,這類案件的處理可以按照法律的本意,在適當的時候通過判決來確定。

(二)農業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發包方或大部分村民要求確認合同效力,或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需要確認合同效力。這類案件涉及以其他方式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1,原則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就應該認定合同的效力,尤其是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主張合同無效。

2.大多數村民聲稱,村委會與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因為違反了民主協議原則。承包人已種植超過1年的,原則上不予支持;承包人種植不滿1年的,原則上認定合同無效;投資不大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投資金額較大,主要是承包費,必要時對承包期進行調整。

3.合同效力確認後,發包人要求增加承包費的,可酌情增加。

4.合同本身存在歧義,如“兩委”成員口頭回復、合同條款不完整、原村委會成員以個人名義回復等。在這種情況下,做出不利於合同繼續履行的解釋。

我國法律規定了重要承包事項的民主協商原則,其法律依據是土地管理者必須按照所有者的集體意願行事。相關法律法規有:《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2款、第15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第二款第(五)、(六)項;《土地承包法》第18條第二款第(三)、(三)項。用人單位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超越職權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並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責任。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9]第15號)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合同已簽訂壹年以下,但承包方實際已大量投入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因為發包方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民主約定原則。從法釋[1999]第15號的字面解釋來看,該規定適用於發包人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提起的訴訟,要求確認合同效力。最高法院的這壹規定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人民法院對同壹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必須壹致,同壹合同效力的認定結果不應因當事人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不同。最高法院設定了壹年的合同無效預定期限,違反了民主協議的原則。只要合同簽訂後壹年內沒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可以不再視合同無效。所謂“適當調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對無效合同不必進行事後調整。在審理具體案件確定合同效力時,我們的意見是原則上應適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3)索賠程序。

壹審法院認為,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損失部分的救濟程序存在問題。

1.壹審法院應當充分行使解釋權,並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不同意變更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並在判決書說理部分告知其另行主張損失;有依法解除、終止情形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當補償。

2.當事人有賠償請求的,可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確定賠償數額;對於案情復雜、駁回訴訟請求不利於穩定的案件,壹審法院可以在進行適當調查後確定賠償數額,不宜機械處理。

3.對案件影響較大、涉及人數較多的案件,二審法院應當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發回壹審法院重審,不宜單純維持原判。

無論是家庭承包土地糾紛還是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糾紛,都存在損失認定和如何主張的問題。有些情況下,當事人堅持履行合同,但根據實際情況很難得到實際支持。這時就出現了少數人或個人的利益受到實質性損害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不能繼續履行合同,通過賠償得到救濟,壹般會產生比較好的結果,特別是對於壹些特殊情況。根據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們確定了上述司法處理意見。

(四)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認定

在農村土地使用權糾紛等案件中,需要以確認農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為前提。當這個問題無法避免時,如何處理相關案例?我們認為:

1.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村委會作為自治組織的意見,不宜通過司法手段直接確認該組織的成員資格;

2.村“兩委”成員對個別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可以根據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參照當事人的戶籍、生活狀況,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文書中註明某人是村組織成員;

3.對於涉及村民資格確認的案件和有行政救濟渠道的案件,目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這個問題涉及到村民資格的確認。壹般來說,村民的資格應由自治組織根據多數人的意願來決定,司法權不應幹預過深。但是,人民法院如果以多數人意見為由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應當發揮好主持正義的作用。從現行的村民資格認定條例來看,《廣西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已經規範。這個辦法實際上是把以下幾種情況作為村民資格來考慮:壹是出生在本村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有常住戶口的人;二是與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員結婚,遷入集體經濟組織;三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依法領取(領取)供養和戶籍遷入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四、戶籍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年滿18周歲,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有常住戶口,但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五是因退休、學校畢業、刑滿釋放等原因回集體經濟組織就業並有常住戶口的人員;第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人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農村土地。從這個辦法的規定來看,這其實是以戶籍來確認村民的資格。就我們的調查來看,這種以戶籍為依據的資格認定,並不適合戶籍空著、人離開戶籍等情況。如果單純用這個標準來做司法認定,並不能解決農村的類似問題,反而會引發更多的矛盾和沖突。針對上述情況,我們的觀點是,對於部分案件(如剝奪、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案件),按照我區規定,應先進行行政處理,再進行司法處理。如果沒有作出行政處理,法院不應直接受理。

(五)農村征地補償的處理。

壹般來說,征地補償有四種,壹種是土地補償,標準是征收前三年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費,農民依靠土地就業,補償費為征地前三年平均收入的4-6倍;三是青苗補償費;第四,土地上的附著物,比如房屋,失去多少就能得到多少的補充。前兩項是農民安身立命的基礎,按照相關規定最高可達16倍,但農民能拿到多少呢?即使是“噸糧田”,年產值也不過壹千塊錢,16倍的補償也不過16000元,承包農戶也拿不到全部。壹個失去土地的農民能用壹萬塊錢解決終身就業和社保嗎?如果有地,即使級別再低,吃飯也沒問題。為什麽農民總是對征地不滿,是因為現行的補償標準太低,補償太少,解決不了就業和社會保障問題。

這就引出壹個問題:土地被征用了,會給農民多少錢?土地非農化增加多少?增值部分歸誰所有?實際情況是,很多地方城市建設的資金來源是征地,征地用來搞旅遊和房地產。增值多少?這是壹筆大賬。由於土地資源有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壹般無法將其他土地調整給失地農民,也無法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他們通常把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混在壹起,保留30%後,把剩下的70%分給村民。兩者沒有區別。大部分村民委員會會將70%的補償款支付給村民小組,由村民小組組織發放給村民。少數村民委員會直接將70%的補償款支付給村民。有人認為征地單位應該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這樣可以防止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無故扣押村民補償款。

我們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集體土地管理單位。集體土地經營單位未將同等數量和質量的其他土地調整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時,應當向被征地農民支付不低於70%的土地補償費。因此,當村民小組是集體土地管理單位時,土地補償費可以由村民小組分配;村民委員會為集體土地管理單位時,土地補償費可由村民委員會撥付;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分配方案後,提交給征地單位,征地單位可根據分配方案直接向村民支付土地補償費。按照法律規定,安置補助費應當支付給沒有得到安置的個人。因此,安置補助費只能由征地單位直接支付給村民。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分配因為產權人和種植戶比較明確,所以比較明確,壹般不會有很大爭議。主要爭議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問題。具體分配方式壹般分為兩種:壹是有責任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分,無論承包的責任田是否被征用;第二,誰承包的責任田被征用,就歸誰所有。在實際分配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往往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決定少數人不享有征地補償中的分配權,這部分人不服決定,產生糾紛。

第壹種分配方式的爭議主要有:1。已婚婦女,因為丈夫是居民,不能把戶口遷到男方處,但戶口沒遷出,責任田卻因為結婚被收回,決定不分配,理由是自己和孩子(隨母親落戶,沒分到責任田)都沒有;2.已按習俗結婚但未辦理結婚證的婦女,因未辦理結婚證而未將戶口遷出,但仍以已婚為由決定不予發放;3、離婚女性,戶口未遷出男方辦公室的,以已離婚為由決定不予發放;4.戶口遷出,因考上高校收回責任田時,以分配時無責任田為由,決定不予發放;5.大專畢業後,把戶口遷回。因為居民和農業戶不在同壹個村民小組,雖然在同壹個村,但原村民小組以戶口已遷出該組為由決定不發戶口;6.因服刑決定不發;7、已婚婦女,戶口已遷入,因未分擔責任田而決定不發或少分;8、新出生人口,因未辦好戶口登記手續或雖已辦好戶口登記手續但未分到責任田而決定不予發放的;9.遺贈扶養協議的受遺贈人將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戶口遷入受遺贈人處,以便雙方共同生活,照顧受遺贈人的日常生活。受遺贈人已經共有的責任田被征用,但因受遺贈人及其家庭成員不是本組織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決定不分配的;10.因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其他糾紛,該組織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扣押。

第二種分配方式的爭議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後,承包人的繼承人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繼續承包責任田的經營管理,被征用責任田的補償款因部分村民不同意而未支付給繼承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敢支付;2.承包人死亡後,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責任田,繳納相關稅費。責任田被征用後,剩余繼承人以已盡贍養義務為由,要求分享屬於已故承包人的土地補償費。

既然法律已經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我們認為只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有權參與分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依據壹般應該是戶籍,但戶籍不是唯壹依據。在第壹種分配方式中,要註意以下幾種情況:1。為了分配土地補償費,以不正當手段遷入戶籍的人,不應認定為分配資格;2、為了達到某些便利條件,戶籍不應被認定為分配資格。比如很多中小學、幼兒園都包含了戶口所在地,有的家長選擇孩子的學校,把孩子的戶口遷到親戚家;3、因在高校就讀而戶口遷出,其父母仍以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生產資料作為經濟生活保障,為保證其安心所需的生活費用,應認定其有分配資格;4.高校畢業後把戶口遷回,已經是居民,壹直在外打工,有收入來源。戶口雖未遷入工作地,但在有戶口的村不應被認定分配資格;5、已婚婦女,戶籍已遷入的,應查明其父母戶籍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責任田,如果沒有,其作為農民的合法權益未受到侵害,不應認定其有分配資格;6.確實是村裏新來的人口。根據法律規定,壹個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時,不能因為戶籍手續沒辦好就拒絕簽發。只要他能證實征地補償款是他出生後出生的,就應該認定他有分配資格。

鑒於第壹種分配模式的其他重大爭議,我們認為:1,服刑人員的合法財產權並未被剝奪,不應以其正在服刑為由予以拒絕;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權扣押村民的合法財產,有其他糾紛的,應當通過正當渠道和法定程序解決。

對於第二種分配方式的主要爭議,我們認為,承包人死亡後,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責任田,但繼承人只有在責任田被征用後才能獲得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應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因為已故承包人的責任田被征用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需將相應數量和質量的土地調整給已故承包人或其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根據法律規定,只有集體土地經營單位應調整而未調整同等數量和質量的其他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才應向被征地農民支付不低於70%的土地補償費。當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享受村民權利的同時,也要履行自己的義務。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首先應查明土地征用是否經過法律審批程序,使合法財產受到法律保護。

(六)因“農轉非”問題引發的原集體土地糾紛

壹種觀點是:中央、國務院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幹政策措施(鐘發[1993]11)、中央、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壹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中央辦公廳[65438]廣西壯族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問題的若幹政策措施(桂發[108 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通知》(桂辦發[1997]53號)、《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壹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桂政辦發[2006 54 38+0]1號)等政策規定 主要涉及1,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2.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方針;也就是說,對於不屬於全家遷入設區市的農民,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農民”的責任田。當然,如果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壹致,承包方自願退出責任田,依法是允許的。

另壹種觀點認為,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適用,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沒有規定的,參照相關政策適用。我區地方性法規《廣西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使用集體土地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1。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其承包的責任耕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房屋被拆遷。..... "該條例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2年8月29日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因為有地方規定,而且廣西屬於少數民族自治地方,中央“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不適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如果有地方規定,集體土地所有者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我們認為:首先,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土地是《土地承包法》的壹項基本原則,國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物權保護。已經確權到農民的土地,只有承包人全家遷入有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才能由發包方收回。另外,集體土地所有者作為發包方,無權收回已經確權的土地。其次,農民雖然可以在承包期內自願將承包地返還給發包方,但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即承包方應提前半年書面通知集體土地所有者。因為承包人歸還承包地是壹個重要的事件,所以應該非常謹慎,必須是書面的。

隨著《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實施,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次得到法律確認,農民在土地流轉中的收益得到法律保護。《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五十八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擅自截留、扣壓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予以返還”。既然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張土地權利出讓方的利益要在經濟上得到體現,為什麽農民退出集體,即放棄成員權,就不能在經濟上得到體現?《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歸發包方所有。承包方不歸還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返還發包方。承包方自願返還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次要求承包地。”從以上兩條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法強調了發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權利和進城農民返還承包地的義務,以及退地農民再次享有承包權時的限制性條件,這恰恰忽視或回避了對退出成員權農民利益的補償。從理論上講,這樣的立法不僅違背了法律強調的公平正義原則,也違背了經濟學中理性經濟的最基本假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