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強制報廢,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拆解、銷毀,並將報廢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
(壹)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使用年限。
(二)經修理調整後,仍不符合在用車輛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相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後,排放到大氣中的汙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在用機動車國家標準的有關要求的;(四)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第五條各類機動車的使用年限如下:
(壹)小型和微型出租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車使用12年。
(2)租賃小客車已使用15年。
(3)小型客車使用10年,中型客車使用12年,大型客車使用15年。
(4)公交客車已使用13年。
(5)其他小型和微型客車使用10年,大中型客車使用15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年限15年。
(7)大中型非營運客車(大型車除外)使用20年。(8)三輪汽車、單缸發動機低速載貨汽車使用9年,多缸發動機低速載貨汽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貨車使用10年,其他貨車(含半掛牽引車、全掛牽引車)使用65438+。
(九)具有貨運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年限為15年,不具有貨運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年限為30年。
(10)全掛車和危險品運輸半掛車已使用65,438+00年,集裝箱半掛車使用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65,438+05年。
(十壹)摩托車使用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