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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運代理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國際貨運代理市場秩序,加強對國際貨運代理業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健康發展,根據1995年6月29日國務院批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代理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也可以獨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相關業務,並收取代理費或者傭金。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的經營者,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收取運費和服務費。第三條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名稱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其業務和行業特點,名稱中應當含有“貨運代理”、“運輸服務”、“集裝箱運輸”、“物流”等相關字樣。第四條《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授權範圍”,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部門)根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行業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的監督管理。授權範圍包括:對企業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項目進行初審,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進行年審和換證審查,開展業務統計,培訓業務人員,指導地方行業協會工作,會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範貨運代理企業經營行為,管理貨運代理市場經營秩序。

國務院部門直屬企業和計劃單列市(不含經濟特區)的異地企業設立的國際貨運代理子公司、分支機構和非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前款授權範圍接受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未經外經貿部授權,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審批或管理。第五條外經貿部負責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人員的專業培訓和培訓機構的資質審查。未經批準的單位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人員資格培訓。培訓機構的設立條件、培訓內容和培訓教材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另行制定。

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人員應當接受前款規定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國際貨運代理從業資格證書。第二章設立條件第六條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申請人應當是與進出口貿易或者國際貨運相關並有穩定貨源的單位。符合上述條件的投資者應在申請項目中持有較大份額。第七條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壟斷職能的單位申請投資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承運人和其他可能對國際貨運代理業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企業不得申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第八條《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經營條件包括:

(壹)至少有5名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業務人員,其資格由其原企業證明;或者按照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取得外經貿部頒發的資格證書;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自有房屋和場地須提供產權證明;租賃房屋或場地的,須提供租賃合同;

(三)有必要的業務設施,包括壹定數量的電話、傳真、計算機、短途運輸工具、裝卸設備、包裝設備等。;

(4)具有穩定的進出口貨物市場,是指本地區進出口貨物量較大,貨運代理行業具備進壹步發展的條件和潛力,申報企業能夠收集到足夠的貨物。第九條企業申請的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國際多式聯運業務的,除符合《條例》第七條和本細則第六、七、八條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相關業務3年以上;

(二)具有相應的境內外代理網絡;

(三)具有在外經貿部註冊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第十條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每申請設立壹個分支機構,其註冊資本相應增加50萬元。企業註冊資本已超過規定的最低限額(海運500萬元、空運300萬元、陸運和快遞200萬元)的,超出部分可作為設立分支機構的增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