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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優先權和物權法上的優先權是什麽關系?

在我國的物權法和未來的民法典中,對於優先權如何界定,如何規定,眾說紛紜,立法機關的態度也有所動搖。本文試就此談壹談,並傳授給方嘉。

壹、優先權的意義和立法例

(壹)優先權的含義

優先權又稱優先購買權,是壹種特殊的權利,不是擔保物權的優先效力。在理論和立法上,由於優先權性質的定義不同,定義也不同:

在理論和立法上,壹般認為優先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壹種擔保物權,特殊債權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全部或特定財產享有優先權。

否定優先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人通常認為,優先權是立法中基於特殊政策考慮,為保證某些特殊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實現,而賦予權利人對債務人的壹般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特殊權利。

無論對優先權的性質給予什麽樣的定義,人們都認同優先權是法律為保障某些權利的實現而規定的壹種特殊權利,其功能是打破債權人平等原則以加強對某些特殊權利的保護,其立法理由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或滿足客觀事件的需要。有學者總結了優先權的四大功能:壹是保障人權的功能;第二,實現對社會弱勢群體的公平和特殊保護功能;第三,保護公眾利益或相同利益的功能;第四,保護經濟秩序,實現壹些社會觀念的功能。這種理解值得我們贊同。

(2)優先權的立法

優先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羅馬法規定的優先權是為物、為人而創設的;為人設計的,可分為為債權人利益的和為債務人利益的;它的建立方法是由於習慣,通知和帝國法令。羅馬法中的優先權有多種,如喪葬費的支付、妻子婚姻資本的返還、被監護人或被保險人對監護人或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建設資金出借人償還借款人的借款、存款人償還銀行存款、國庫對納稅人征收稅款等。優先權根據習慣和法律的規定確定,與債權順序無關;優先權原則上是從屬性的,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但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定的優先權,如妻子、被監護人、被保險人、金庫的優先權,並不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有些後來演變為法定抵押權。

雖然羅馬法是現代民法的起源,但各國對繼承羅馬法的優先權制度態度不壹。法國民法典基本沿襲了羅馬法中的優先權制度,在第三編第十八章(財產的各種取得方式)中將優先權與抵押權壹並規定,均視為擔保物權,並明確規定“優先權是根據債務的性質,賦予某壹債權人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被清償的權利”(第2095條),並對動產優先權、不動產優先權、 壹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第2095條)以法國民法典為基礎的法國法系國家,大多受其影響,在民法典中具有優先權,但具體規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改變了性質。 [4]雖然《德國民法典》也深受羅馬法的影響,但沒有關於優先權的規定,以《德國民法典》為基礎的大多數德國法系國家也沒有在民法典中規定優先權,只有《日本民法典》例外。在日本民法典中,優先權更名為“優先購買權”,用壹章四節專門論述其概念、屬性、種類、順序和效力,其大部分內容為法國民法典所模仿。[5]在《意大利民法典》上,也有關於優先購買權的詳細規定。

可以說,出於客觀形勢的需要和立法政策的考慮,各國法律中關於優先權的具體規定是客觀存在的,是解決相關問題不可或缺的,無論其民法典還是特別法都有優先權的規定。但由於立法政策的差異和對某些權利性質的理解不同,在處理某些問題的法律和技術方法上也存在差異:相同的問題有的規定為優先權,有的規定為法定抵押權、法定質權或特別留置權;與優先權有關的事項,有的在民法典中規定,有的在特別法中規定,有的在程序法等法律中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和中國大陸地區的法律,尤其是民商事特別法和訴訟法中,對優先權有許多規定,但並未將其列為擔保物權的壹種。

二、優先權的種類

根據各國立法,學界通常將優先權分為壹般優先權和特殊優先權,而特殊優先權又因對象不同而進壹步分為動產優先權、不動產優先權和知識產權優先權。

(1)壹般優先權

壹般優先權是指以債務人的壹般財產為標的物的優先權,優先權人可以從債務人的不特定的壹般財產(全部財產或全部動產)中獲得優先受償。根據外國立法的通常規定和我國的立法情況,壹般優先權主要有四種類型:

第壹,司法費用的優先權等。這屬於所謂的為了全體債權人利益的公益費用優先,如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破產清算費用等。,應從債務人的財產中優先支付。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三十四條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也規定,破產費用(包括管理、變賣和分配破產財產所需的費用、聘用人員的費用、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以及在破產程序中為債權人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優先受償。

第二,特定債權人利益的優先權。主要是關於職工工資優先,養老保險費優先等。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破產企業所欠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也有優先受償的順序。

第三,特定債務人利益的優先權。主要是關於債務人及其家屬的喪葬費和必要的生活費。在這個問題上,我國法律也有規定。比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法律時,應當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保留必要的費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四,國庫稅收優先考慮國家利益。在這方面,幾乎所有國家在法律上都有規定,但有的是在民法典中規定,有的是在訴訟法中規定,有的是在稅法中規定。我國破產法第37條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企業所欠稅款優先於壹般債權而清償。

(2)動產的優先權

指在債務人特定動產上設立的優先權,其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

第壹,基於默示質押原因的優先權。例如,不動產出租人對承租人置於不動產中用於結算租金的動產享有優先權;旅館所有人、承運人和其他企業所有人對客人攜帶的行李或其他物品以及托運的貨物有優先受償權;因公務人員失職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對其職務保證金等有優先受償權。

二是基於債權人的勞動或財產加入債務人的財產以增加其價值或使其增加的原因而產生的優先權。例如,勞務提供者對其勞務工資所產生的成品或果實有優先受償權;動產的出賣人對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耕地出租人對承租人當年收獲的租金有優先受償權;種子、肥料的銷售者對購買者使用種子、肥料等獲得的利潤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基於節省開支理由的優先權。債權人為保全、維修、修繕債務人財產而支出費用,債務人受益的,該費用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以正義為由規定的優先權。比如,加害人從損害責任保險中獲得的保險金,受害人有優先受償權。

並非所有上述動產優先權都得到各國立法的普遍承認。例如,許多國家不承認賣方對售出貨物的優先賠償權。這些權利有的在壹些國家的立法中規定為法定抵押權、法定質權或留置權,甚至在自助行為中也有規定。在我國立法中,上述權利有的規定為留置權,有的允許當事人為自助或從其他角度作出規定,有的不予承認。我國《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也規定了船舶優先權和航空器優先權,這是各國立法普遍承認的。

(3)不動產優先權

不動產優先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不動產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外國立法規定的不動產優先權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第壹,不動產權利人的優先權。也就是說,不動產的登記人根據為保全不動產或實現不動產權利而發生的費用,確立不動產上的優先權。

第二,房地產建築商的優先權。也就是說,工程師、建築師、承包商和建築工人在確立他們因建造房地產而產生的索賠方面具有優先權。

第三,不動產出賣人的優先權。也就是說,不動產的出賣人對其所出賣的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購買不動產的貸款人的優先權。貸款人用貸款和資金購買不動產的,在償還其貸款本息方面,對債務人購買的不動產有優先權。

上述不動產優先權並非都在各國立法中得到承認,有的規定為法定抵押權、法定質權或特別留置權。我國《合同法》第286條也規定了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對於該權利的性質應界定為優先還是法定抵押權,存在不同的觀點,我們傾向於知道優先。此外,在我國的政策中,也承認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的優先權應當建立在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上。

(4)知識產權的優先權

立法上對這種優先權作出明確規定的並不多見。在我國的物權立法中,有學者認為應當增設,具體類型包括:

第壹,技術合同的優先權。研究開發人或者轉讓人因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或者技術轉讓合同對委托人或者受讓人產生的債權,優先於委托人或者受讓人因該合同取得的知識產權。

第二,版權優先。作者因使用其作品而產生的債權,以及債務人因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財產權和相關的財產權,享有優先權。

第三,商標權和商標使用權的優先權。因履行商標轉讓合同或者許可合同而產生的轉讓人或者許可人對受讓人或者被許可人的債權,優先於根據該合同取得的商標權和商標使用權。

第四,職務發明人和職務作品作者的優先權。發明人或者作者對其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獲得獎勵或者報酬的,享有優先權。

第三,優先權的效力

沒有人反對優先權的核心效力是優先補償標的物的價值。同壹標的物有數個優先權時,應在法律順序上優先受償;職級相同時,按比例補償。此外,優先權的設立和行使還可能與標的物上的其他擔保權益、取得優先權標的物的第三人以及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發生沖突。以上問題也與優先權的效力有關,這裏簡單說明壹下。

優先事項之間的順序

當出於不同的原因對同壹主題事項確定若幹優先權時,就會出現優先權之間的實現順序問題。優先順序壹般由法律直接規定,但也有未明確規定順序的情況。確定優先級順序主要有三種情況:

1.壹般優先級之間的順序

壹般來說,壹般優先權的競合並不沖突,因為各種優先權的優先順序在立法中已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101條和日本民法典第306條)。我國現行法律也有壹些規定,但並不完善。在我國物權立法中,學者主張以下順序:壹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保全、清償、分配、訴訟債務人財產所發生的費用;第二,勞保費用和員工上壹年度的工資。上述兩種優先權優先於所有其他債權人(包括有其他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三是債務人及其贍養人必要的喪葬費和最近六個月的醫療費;第四,最近六個月為債務人及其被撫養人提供生活必需品的費用;第五,上述第二項以外的員工工資及其他人工成本。後三種優先權僅優先於普通債權人。

特殊優先級之間的順序

在這方面,各國的立法規定並不壹致,但仍有普遍規律可循。[9]在我國的物權立法中,學者們主張動產的優先順序應為:不動產租賃權優先;動產保全的優先權(但如果發生在後,則優先於前者);動產買賣優先權。對於不動產的優先權,應當作出如下順序:不動產保全的優先權;房地產建設優先;買賣不動產的優先權。

普通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之間的順序

對此,壹般認為理論上壹般優先權優先於特別優先權。但法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法有根據債權性質確定其優先順序的慣例,即某些特殊優先權也可以優先於壹般優先權。[10]日本民法典第329條第2款明確規定,壹般優先權與特別優先權發生競合時,特別優先權優先於壹般優先權,但公益費用優先權對所有從中受益的債權人具有優先效力。日本法律的這壹規定似乎更合理。

(2)優先權和其他擔保權益之間的有效關系

至於壹般優先權與其他擔保權益之間的關系,前面已經解釋過,這裏我們只解釋其他方面:

第壹,特定動產優先權與其他擔保權益共存的順序。在這方面,各國的立法規定並不完全壹致。壹般認為,同壹動產上有優先權和抵押權、質權的,抵押權、質權與第壹順序中的優先權順序相同。但是,對於法定登記機關登記的動產,應當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確定相互順序。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和抵押權並存時,優先權的效力優先於抵押權,船舶優先權也優先於留置權。

第二,特定不動產優先權與抵押權並存的順序。在這方面,各國的立法規定也有所不同,但總的規則是,同壹不動產上有優先權和抵押權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確定相互順序。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房地產建設費用的優先權,無論登記與否,均優先於抵押權。

第三,特定知識產權優先權與知識產權質押並存的順序。壹般來說,應該按照登記的順序來確定。

(三)優先權與其他債權人的關系

由於優先權不采取公示原則,其他債權人必然會受其影響。為了彌補這壹缺陷,立法對優先權的效力做了必要的限制。根據我國和日本民法的相關規定和解釋,壹般優先受償人應當先就債務人的動產受償,不足清償時,可以就債務人的無擔保不動產受償,不足時,只能就有擔保的不動產受償。對於不動產的特殊優先權,壹般要求采取優先保全的方式,即優先登記,否則不能優先於其他有擔保債權人。【12】中國學者的觀點與此類似。

(四)優先權與取得標的物的第三人的關系。

當債務人的財產被第三人取得時,優先受償的債權人對標的物是否有追索權,立法上沒有規定,但理論上有爭議。《日本民法典》第333條明確限制了動產優先購買權的追索效力:“債務人將其動產交付給第三人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法國民法沒有明文規定,理論上也有不同意見,但否定說是通說,但在實踐中,承認對稅務機關的稅收征收優先權有追索權,對不動產有追索權,以保證戰爭專項捐款的征收。我國學者也主張,優先權因未公示原則上無追索權,但允許例外,依法登記的優先權應認定為有追索權,如上所述。

四。論優先權的特征和性質

(壹)關於優先權的法律特征

由於對優先權本質的不同理解,學術界對優先權的法律特征有不同的概括。根據各國立法,筆者認為優先權具有以下三個顯著特征:

首先,優先權是壹項法定權利。優先權是法律根據立法政策,為維護特殊社會秩序和公平正義而賦予特殊債權債權人的權利,其作用是保護個人特殊債權。各國立法規定的優先權是壹種法定權利,在具備法律要件時自然產生,其種類也由法律以列舉的形式明確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設立或排除其適用。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優先權類似於留置權,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留置權的法律表現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發生,其成立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前提。優先權不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為基礎,其標的物也不限於動產,在適用範圍、標的物與債權的關系等方面也不同於留置權。

第二,優先權是壹種不需要占有或登記的權利。優先權的設立不需要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也不需要登記公示。優先權與其他擔保權益的壹個重要區別是,它可以不經公示而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因為沒有公示,優先權的存在可能會損害他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往往會對其進行壹些必要的限制。比如有的立法規定,有些優先權人要取得優先權地位和對抗效力,就要進行登記。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對於具有法定登記機關的財產,優先權因登記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優先權大多由法律直接確定。同壹財產上發生數個優先權時,由法律根據各種因素和利益需求的強烈程度直接規定順序,同壹順序中的優先權按債權比例受償。當優先權與其他擔保權益相競爭時,其順序壹般由法律直接規定。這不同於確定擔保權益順序的規則。

此外,基於優先權的內在旨趣,它還具有代位性、不可分離性、優先性等。那些願意承認優先權為擔保權益的人也認為他們從屬於有擔保的債權。至於優先權是否具有溯及力,眾說紛紜。壹般來說,因為優先權沒有公示,所以原則上沒有追索效力。但是,並不是說優先權沒有溯及力。例如,不動產中存在的優先權可以用來對抗無擔保債權人,並且可以追溯到未登記的第三方。特別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從船舶產生之日起就跟隨船舶,無論船舶所有權是否發生變化,因此具有很強的可追溯性。[14]有學者提出,壹些因登記而對抗的優先權,可以有溯及力。[15]但這樣壹來,未經登記的法定優先權在制度設計上會與依登記設立的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相混淆。

(2)關於優先權的性質

優先權的性質是立法和理論中爭議最大的問題。不同國家優先權立法規範的差異根源於對優先權是否為擔保權益的不同理解。以法國和日本為代表的肯定優先權是擔保物權的理論和立法認為,優先受償權是物權的基本效力,是物權與債權區別的重要標誌。債權是相對權利,不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效力。債權人處於平等地位,其效力不因其債權發生的時間順序而不同。但由於壹些特殊的債權在法律上被賦予了優先效力,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實際上都被確認為具有物權的性質。同時,抵押權等擔保物權雖然也具有優先權的效力,但與優先權的產生背景、設定條件、公示方式等有明顯區別。因此,優先權應被視為壹種獨立的擔保權益。[16]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否認優先權的財產權。理論上和立法上,他們認為優先權的本質在於打破債權人平等原則,賦予特殊債權人優先受償權,但這只是實施社會政策、基於社會福利的結果,並沒有改變特殊債權的性質。因此,雖然有些特殊債權在特別法中享有優先權,但德國法國家並不承認其為擔保物權。雖然我國臺灣地區和中國大陸地區的立法沒有將優先權列為壹種擔保物權,但學者們對其性質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國物權立法中,有學者主張將優先權明確界定為壹種擔保物權,並對其進行相對完善的制度設計。

對於優先權是否為擔保物權(尤其是典型的擔保物權),筆者持否定觀點。主要原因是:

第壹,擔保物權是民法或私法中為保障特定債權實現而設置的制度,但各國法律規定的各種優先權並不都是私法體系,很多規定屬於稅法、勞動法、訴訟法等公法體系。令人懷疑的是,許多權利(如稅收、司法費用、勞動保險費用等。)具有優先受償權的是民法上的“債權”。

其次,包括擔保物權在內的各種典型物權,由其特征決定,實行公示原則;沒有公示,就無法成立或者無法對抗第三方。但優先權的設立沒有公示的要求,這與物權的基本理念不符。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是優先權的公示方式,筆者認為這種說法不能成立。

第三,擔保物權是在債權之外設立的另壹種權利,是通過約定設立的,其順序原則上也是由設立順序決定的。而優先權則強化了特殊債權或其他權利的效力,不形成其他權利;而且優先權的設立和順序是合法的,不同於擔保物權的功能。

第四,擔保物權在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的同時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優先權應該是特殊債權或其他權利本身的效力,所以根本不存在獨立性。

第五,原則上必須設立擔保物權以擔保未來的債權,這就是融資,而優先權只能用於保護現有的債權,不存在融資。

基於上述基本認識,筆者認為,優先權只是法律上基於特殊政策考慮而賦予某些特殊債權或其他權利的特殊效力,這種權利可以通過“擔保”(而非“保證”)優先於普通債權實現;優先權不是壹種單獨存在的權利,只是強化了某些權利的法律效力,其性質仍然沒有完全脫離其所強化的權利的性質;優先權種類繁多,管轄範圍不同,在民法典中很難作出統壹規定。雖然民法典可能需要優先考慮某些特殊債權,但其在立法目的、特征、成立要件、基本規則等方面仍與抵押、質押等典型擔保物權有顯著區別,不宜與擔保物權相提並論。但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註意到,法律賦予優先受償權的特殊債權,其性質和特征與普通債權有很大不同,具有壹些物權的效力特征。鑒於優先權既不同於普通債權,也不同於典型的擔保物權,可以將其定位為準擔保物權。[18]

動詞 (verb的縮寫)我國物權法應不應該規定優先權?

這壹問題在我國物權立法中頗有爭議。由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梁草案)沒有規定優先權(但增加了讓與擔保),而由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王草案)則將優先權單列壹節,與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並列。在NPC法律委員會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和民法草案中,沒有規定優先權,但在2004年8月的物權法修訂草案中,擬將其納入擔保物權的種類;在2004年6月5日至10月的物權法草案二審稿中,再次放棄了優先權。多次重復,可見這個問題在學術界和立法機關都是有爭議的。

我對在擔保權益的第壹部分增加“擔保權的轉讓”或“優先權”的想法持否定態度。梁草案和法工委草案中“讓與擔保”或“讓與擔保權”的制度設計與不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制度在設定方式、擔保功能、價值和效力等方面十分吻合,不宜重新設定。完善抵押和質押制度可以徹底解決相關問題。至於實踐中的“抵押”和合同法規定的“融資租賃”,不是物權法。王草案中對“優先權”的系統、細致的制度設計,以及法工委物權法修訂草案中的規定,在今後完善相關法律條文時可以借鑒,但筆者並不贊同將“優先權”明確界定為壹種擔保物權的建議(法工委負責同誌曾將其與物權法“掛鉤”)。基於前面的分析,我認為:優先權無疑是現代社會中壹項非常重要的制度,我國法律有必要對其進行完善,但是否壹定要將其定位為典型的擔保物權值得深思;優先權雖然具有相當於物權的強大效力,但它是壹種法定權利,在客體的特定性、設立的公示性、可行性、融資性等方面與抵押、質押仍有較大區別,不宜作為典型的擔保權處理,作為壹種“準物權”(準擔保物權)處理可能更為妥當。我國立法傳統上繼承了德國法的物權與債權二分法,擬在物權法中采用公示要件原則和公示對抗規則作為例外,這與法國、日本法律不強調物權與債權的區分,在物權變動中采用公示對抗模式有顯著區別。因此,總體而言,在不改變權利分類基本框架和物權法立法模式的前提下,不應采取法國、日本等國的模式,將優先權或優先購買權規定為擔保物權。如果在物權法中規定優先權(即使是掛鉤的),無疑會給人壹種理解,認為它屬於典型的擔保物權之壹,這對於把握物權的基本特征和物權制度的整體構建都有很大的影響。這種對現有制度的“改革”措施所造成的立法成本不可低估。因此,筆者主張優先權制度可以而且應當在相關法律的規定中進壹步細化和完善,物權法也可以對部分優先權與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競合的順序作出必要的規定,但不宜將其與典型的擔保物權並列規定;關於優先權的種類和其他具體內容,仍宜維持現有的散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