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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13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汽車租賃經營。第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為建立統壹、開放、競爭的道路運輸市場服務。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委托人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和公司化經營。第四條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實施。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農村道路客運發展,為農村居民提供安全、經濟、便捷的運輸服務,促進城鄉協調發展。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第壹節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第七條從事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及相應的駕駛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交通規劃並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通過公開招標等形式確定客運線路經營者。

班車客運線路的經營期限為四至八年。經營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60日前重新申請。第九條客運班車營運時應當按照規定放置班車客運標誌。

客運班車應當進入批準的客運站載客,並按照批準的線路運行。高速公路封閉路段禁止上下車乘客。

客運班車不準在站外上下客或接送乘客,不準中途停留、甩客或強迫乘客換車。因車輛故障等特殊原因確需乘客換乘車輛的,不得降低換乘公交的等級,不得收取額外費用。

加班車應當遵守班車客運管理規定。第十條承運人經營包車客運業務,應當向車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包車客運手續,領取包車客運標誌牌。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包車客運標誌和客票收據,按照包車合同約定的目的地和路線運營,不得沿途招攬乘客或者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第十壹條旅遊客運分為旅遊大巴客運和旅遊包車客運。旅遊公共汽車客運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定管理,旅遊包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的規定管理。第二節公共汽車客運第十二條公共汽車客運是公益性服務行業,堅持公眾利益優先、有效配置資源、安全便民的原則。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共汽車經營者實施低票價、減免車票、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造成的政策性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第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第十四條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車輛;

(三)具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記錄和財務狀況;

(四)有切實可行的經營計劃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新建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區域,由市交通部門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市場需求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主城區以外,區縣(自治縣)新增公交運營區域,由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六條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取得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實行限時使用制,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選擇經營者。不具備法定招標條件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通過協議方式選擇經營者。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出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