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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實現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禁牧封育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禁牧封育,是指在壹定時期內,對劃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漫灘草地)和林地進行圍欄封育,禁止放生牛羊等草食動物的管理和保護措施。第四條禁牧封育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封育結合、註重實效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禁牧封育,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考核機制,將禁牧封育納入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牧封育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環保、農墾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牧和封育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轄區內禁牧和圍欄養殖的組織實施。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牧封育工作的宣傳,對在禁牧封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和管理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草原、林地生態預警監測情況,決定在壹定時期內在全區或者部分地區的草原、林地禁牧。解除特定禁牧的時間、範圍和措施,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第九條在禁牧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a)放牧動物,如牛和羊;

(二)破壞、盜竊、擅自移動標誌和圍欄設施;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第十條禁牧區內草原、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草原、林地保護法律法規,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管護義務;

(2)巡邏管理和保護;

(三)建設、改良和培育草原和林地;

(四)制止放牧和破壞圍欄設施的行為,並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牧區域的管理,制定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

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在主要出入口、圍欄區域和人畜活動區域設置草原、林地保護標誌、界樁、護欄、標牌等設施,公布禁牧要求。第十二條禁牧區、草原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管理的林地,由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管護;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草地和林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管護;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使用權的草原、林地,由使用者管理。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對禁牧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生態保護補償和獎勵。第十四條禁牧區內的牛、羊等放牧動物應當圈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舍飼養殖的農戶在糧食、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補貼和支持。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草原、林地建設的投入,支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補植、補植、圍欄等措施,改良和培育草原、林地,恢復生態植被。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牧區草地、林地生態植被恢復效果的監測和預測,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結果。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區域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引導和扶持適合當地發展的產業,促進農民增收。第十八條已經有效恢復的草原和林地應當科學利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監督檢查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牧區域巡查制度、報告制度和信息報告制度,加強對禁牧封育工作的監督檢查。

公民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調查。第二十條農牧林業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並可以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說明草原、林地的權屬;

(三)進入違法現場拍照、錄像並進行勘驗;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實施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