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管理工作。
勞動、城鎮、計劃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第五條暫住人口的經營和勞動活動、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口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服從管理,自覺履行維護公共秩序的義務。第二章管理和職責第六條公安派出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驗證、調查、統計等日常管理工作。在暫住人口集中的地方,可以聘請少數協管員協助管理暫住人口。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暫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訓暫住人口管理人員,對暫住人口進行法制教育;
(二)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
(三)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違反暫住人口管理法規、侵犯暫住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按有關規定進行暫住人口統計。第八條建築、交通、采礦等行業負責人、農民工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業主是暫住人口管理的責任人,其具體職責是:
(壹)按照規定辦理暫住人口登記和許可手續,不得雇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二)建立治安保衛組織,落實安全保衛措施;
(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暫住人口的變動和管理情況;
(四)發現犯罪線索,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九條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暫住人員時,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壹)與公安機關簽訂的《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
(二)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督促承租人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
(三)房屋出租後,如果承租人或用途發生變化,必須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可疑物品和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場所。第三章登記發證第十條暫住人口在暫住地居住不滿壹個月的,應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申報登記;停留壹個月以上的,到派出所辦理暫住證。如果全家暫住,必須辦理暫住證。第十壹條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必須持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身份證,並在到達暫住地後7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壹)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本人攜帶戶口簿辦理。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由單位或個人辦理。
(三)外來務工人員,應編制暫住人口清單,集中管理。
(四)個體工商戶雇用的暫住人口,由業主辦理。
(五)在賓館、酒店租房居住壹個月以上在外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本人申請辦理暫住證。
(六)駐外辦事處應當在建立實際暫住人口登記簿後辦理。
勞改、勞教人員被保外就醫或者因故請假回家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的24小時內,持勞改、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回來時申報註銷。第十二條暫住證是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憑證。暫住證有效期1年。
暫住人口憑暫住證辦理勞動許可證、營業執照、房屋租賃等相關手續。第十三條暫住證有效期滿或者遺失的,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註銷、補領或者補發手續。暫住人口在暫住地死亡的,其親友、業主或者用人單位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