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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租賃試點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汽車租賃業務,保障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實物租賃業務試點工作管理試行辦法》(國內交易編號:2004/2005),制定本辦法。[1996] 125).第二條汽車租賃應先試點後推廣,並不斷規範和完善。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以取得汽車產品使用權為目的,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提供包括汽車功能、稅費、保險、維修、配件等服務的實物租賃。第四條汽車租賃分為長期租賃和短期租賃兩種形式。

本辦法所稱長期租賃,是指租賃企業與用戶簽訂長期(壹般按年計算)租賃合同,在長期租賃期間發生的費用(通常包括車價、維修費、各種稅費、保險費及利息等)扣除預計殘值後的租賃形式。),租賃費按合同月數平均收取,提供汽車功能、稅費、保險、保養、配件等綜合服務。

本辦法所稱短期租賃,是指租賃企業根據用戶要求簽訂合同,為用戶提供短期(壹般按小時、天、月計算)用車服務,並收取短期租賃費用,以解決用戶在租賃期間相關服務需求的租賃形式。第五條汽車租賃試點企業可以根據自身條件選擇開展長期或短期租賃,也可以同時開展長期和短期租賃業務。第二章試點企業第六條現有汽車租賃企業、銷售企業和汽車生產企業的銷售或租賃部門均可申請參與長短期汽車租賃試點。第七條申請參與汽車租賃試點的企業應向國內貿易部提供以下材料:

(壹)參與試點申請報告;

(二)當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試點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汽車租賃企業章程和企業運營的相關管理措施;

(五)汽車租賃合同文本。第八條申請試點的流通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合法註冊手續和合法身份,具有長期銷售或租賃汽車的經驗和業績;

(二)有自有的汽車租賃資金和較強的融資能力;

(三)有相應的熟悉汽車租賃業務的人員和汽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嚴格的汽車租賃業務流程和完善的規章制度及租賃手續;

(五)具有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的營業場所、相應的配套設施和服務功能。第九條申請試點的生產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國家重點規劃發展的汽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良好,具有壹定的生產規模和市場份額;

(二)有汽車租賃業務發展計劃和開展汽車租賃的具體措施;

(三)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相應的服務設施和功能。第十條汽車租賃試點企業,由國內貿易部根據企業的綜合信譽、經濟效益、租賃規模、管理水平和市場輻射能力確定。第十壹條經批準參與汽車租賃試點的企業,未辦理工商登記或營業增加手續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或經營範圍增加手續後,方可開展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第十二條租賃試點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註冊資本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05日內,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和國內貿易部備案。第十三條租賃試點企業暫停或終止經營行為,應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並在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和國內貿易部備案。第三章租賃合同第十四條汽車長期和短期租賃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第十五條長期和短期汽車租賃合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要求,並必須符合以下基本條款: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法定名稱和詳細地址;

(2)標明租賃汽車的品牌、型號(包括底盤號、發動機號)、車牌號、數量及附件清單(如車載電話、備胎、車輛工具等);

(三)標明租賃期內租賃汽車的所有權屬於汽車租賃企業;

(四)租賃合同的起止日期;

(五)明確租金數額、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標明租賃汽車的保養、維修和管理條款;

(七)承租人對車輛的檢查和出租人歸還車輛時的驗收條款;

(八)合同期滿後雙方對車輛使用和處置意見的條款;

(九)租賃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十)合同擔保、保險、違約責任及違約處理;

(十壹)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第十六條租賃合同生效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未經另壹方書面同意,任何壹方不得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