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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的法規。明確指出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1998年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6號公布,根據0+01年10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壹)城市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依法被征收、征用、收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等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集體組織的土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被拆遷農民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的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的樣式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定。

土地登記信息可以公開查詢。

林地、草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頒發集體土地權屬證書,確認權屬。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統壹登記。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工作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並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因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依法轉移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1萬以上的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壹般為15年。

第十條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復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復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根據土地利用狀況確定每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使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規劃目標;

(2)規劃期;

(3)規劃範圍;

(4)情節的運用;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由原組織修改。修改後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後,涉及下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應當通知下壹級人民政府進行相應修改,並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壹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計劃指標;

(3)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土地所有權;

(2)土地利用現狀;

(3)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則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定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土地等級評定標準評定土地等級。地方土地定級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耕田?土地?保證?保護

第十六條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占用耕地的,或者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進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占用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分別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復墾區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壹次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未確定土地使用權60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開發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最長使用期限不超過50年。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采取措施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60%可以作為補償指標,沖抵建設占用的耕地。

土地整理費用按照誰受益、誰承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承擔。

第五章建築?設置?使用?陸地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農用地轉用;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編制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和土地征收計劃,分期分批、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和土地征用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計劃由批準農用地轉用計劃的人民政府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計劃、補充耕地計劃、土地征收計劃經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根據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需要占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農用地轉用和補充耕地計劃,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壹條特定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總體設計申請建設用地,並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項目可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用地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定供地計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計劃批準後,市、縣人民政府應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土地使用者出具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4)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以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用地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申請,制定農用地轉用計劃、補充耕地計劃, 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編制征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其中,補充耕地計劃由批準農用地轉用計劃的人民政府同時批準;批準地方訴因征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地方案時應當同時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批準地方訴因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應當同時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土地征收和土地供應計劃經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土地使用者出具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4)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未利用土地的,只報批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後,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或者村公布征地機關、批準文號、用途、被征收土地的範圍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時限。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公告,並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補償標準的爭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決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會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征地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屬於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壹安置的,經被安置人同意,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個人或者用於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險費。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並移交給恢復用地的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害結束後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和地質勘探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0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

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當取得的平均土地凈收益。

第六章監獄?主管?檢查?支票

第三十壹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拍照、錄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違法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停止辦理相關土地審批和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對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罰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法律?法律?責任?讓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經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用途的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壹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金額為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耕地開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金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

第四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耕地開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65438年6月+65438年6月+10月+0日起施行。1991 1 10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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