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集體合同條款
第三十二條集體協商任何壹方可以就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
壹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另壹方應當自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舉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四條集體協商會議應當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宣布會議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壹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壹方首席代表答復對方的要求;
(三)雙方就討論的事項發表意見,進行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總結意見。達成協議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並由雙方首席代表簽署。
第三十六條經雙方代表協商達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時,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全體職工代表的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同意,方可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