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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應急管理局防洪記錄

防汛應急預案監督如何簽字?

防洪應急預案不需要監理簽字。但是需要專家審核和備案。

江西省防洪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防洪規劃

第三章治理和保護

第四章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防洪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防洪工作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整體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壹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堅持防洪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加強水文、氣象、通信設施建設,做好防汛抗洪和災後恢復救災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防洪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防洪規劃

第八條防洪規劃是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防洪規劃應當以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為依據,並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壹)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和其他跨省河流的防洪規劃按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鄱陽湖、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何秀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設區的市的江河、湖泊和設區的市界河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提出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縣(市、區)的江河、湖泊和縣(市、區)邊界河流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六)設區的市的城市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但南昌市和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防洪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七)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防洪任務的鎮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有防洪任務的其他鎮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防洪規劃應當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省除澇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易澇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治澇規劃,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治澇規劃,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治澇規劃,加強城市排水管網和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城市擴建、新建村鎮、居民區和其他工礦企業、重大交通設施等,應避開地質災害和山洪,以及重要的泄洪區和蓄洪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觀測、預警、預報設施建設,制定並落實避險方案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流失防治納入流域防洪規劃,制定並實施防治計劃,加強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壹條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其他水工程和水電站,應當符合防洪規劃;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保持足夠的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治理和保護

第十二條河道整治和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防的工程建設,應當堅持除害與興利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遊、左右岸的關系,按照河道整治規劃實施,不得隨意改變河水流向。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的規劃控制線,依照防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劃定。

其他河流和河段的規劃控制線,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防洪規劃權限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開發利用河流、湖泊(含岸線)和水庫建設旅遊項目,必須符合防洪規劃,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城市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保持行洪暢通。

第十五條在河湖管理中,禁止下列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行為:

(壹)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建機投丁壩、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高大農作物和樹木(浪林、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

(三)棄置或者堆放妨礙行洪的沈船、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堤防、護堤上建房、開渠、打井、挖坑、葬墳、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進行集市貿易活動;

(五)其他妨礙河道穩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條在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防洪安全的行為:

(a)砍伐森林、開墾土地和其他陡坡導致水土流失;

(二)在壩體內打井、爆破、采石、取土、采礦、炸魚、滑木、修建碼頭及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編制河道采砂規劃,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應當公布。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簡稱采砂),應當依法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地點、範圍、時間、采砂量和作業方式進行開采,不得損壞橋梁、堤防、護岸、水文測報設施、水下電纜、光纜、水文過流斷面等。,並不得妨礙航運安全。

采砂危及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采砂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開采。

第十八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灘塗不得擅自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嚴格控制占用時間。

第十九條對嚴重堵塞或者為提高河道防洪標準需要改建或者拆除河道整治的涉河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提出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產權變更,建設單位無法重建或拆除的,責令業主限期重建或拆除。

第二十條河流、湖泊、水庫等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劃定,並設置標樁,予以公告。

根據防洪和工程管理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劃撥給防洪工程設施管理單位。

第二十壹條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堤防修復和加固需要永久占用土地、工程管理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劃撥手續,屬於集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河道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安排使用,優先用於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防洪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洪泛區、蓄滯洪區(包括分蓄洪區,下同)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應當符合

《防洪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劃定。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根據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有計劃地組織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外遷,並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康山、珠湖、黃瑚、周放斜塘等國家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依法直接受益於蓄滯洪區的地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承擔補償和救助義務。

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和蓄滯洪區扶持、補償、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在蓄滯洪區安排的防洪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水文測站應當根據水文測驗技術標準,在受測河段的上下遊劃定保護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並在受測河段保護區的上、下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水文預報設施,不得從事危害和影響水文預報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建或者重建水文測報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遷建或者重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確保工程質量。

重點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必須嚴格遵循基本建設程序,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驗收制。嚴禁轉包或違法分包中標項目。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河道堤防、水庫大壩等防洪工程進行定期檢查、監督和管理。防洪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固病險水庫、水閘、堤防等水工程,修復水毀重點工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優先給予資助。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的監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洪水造成垮壩。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條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壹指揮,分級負責。

第二十九條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領導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監督本轄區防洪規劃的實施;

(二)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和批準的防汛預案、防汛預案和洪水調度計劃,實施防汛指揮調度;

(三)負責實施本地區汛前檢查和清障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汛期安全的有關問題;

(四)組織建立與防汛相關的氣象、水文預警信息系統,負責發布本地區的洪水通告,宣布進入或者結束緊急防汛期;

(五)負責防洪資金和物資的籌集、管理和調度;

(六)檢查監督防洪設施建設和水毀工程修復。

在汛期,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設立臨時防汛指揮部,落實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和跨省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的制定,按防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其他江河、湖泊的防禦洪水方案,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防洪規劃權限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康山、珠湖、黃瑚、周放斜塘等國家蓄滯洪區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省確定的泉港、鑒江、青峰山溪大中型水庫和蓄滯洪區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中型水庫和重要的小(壹)型水庫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其他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礦山企業大中型尾礦庫的防洪方案,由主管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經批準的防禦洪水方案,有關地方和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設施、重點河段及其防洪準備情況進行重點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落實各項防洪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對各自防汛責任區內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準備工作進行檢查。

第三十二條本省汛期為每年4月6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或者提前延長防汛期。

當江河、湖泊的水情即將超過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當水情趨緩時,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適時宣布緊急防汛期結束。

第三十三條在汛期,水庫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行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防洪計劃,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和監督。

在緊急防汛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及其物資、設備、交通工具和人力的調度。

第三十四條保護耕地五萬畝以上(含五萬畝)的重點堤防的防洪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防洪影響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大中型水庫和對五河幹流有重大防洪調節作用的大型水庫的防洪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壹萬畝以上(含壹萬畝)五萬畝以下的堤防、其他中型水庫和重要的小(壹)型水庫的防洪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其他堤防和小型水庫的防洪方案,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經批準的防洪方案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水電站、大壩和其他在建工程的防洪方案由工程建設單位編制,按照建設工程的管轄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審查批準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利用堤防平垸行洪、退田還湖,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防洪總體布局。適用原則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確定,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堤防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雙退堤被破壞或自然決口後,禁止修復。單退堤可以修復加固,但不能加高。洪水位超過洪水位時,禁止增加子堤擋水。

第三十六條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以承包、租賃等多種方式經營。,而經營者及業主須在合約中訂明防洪及工程管理及維修的責任。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壹管理和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確保工程安全運行,不得改變其防洪、供水、排水等原設計功能。

第三十七條在汛期,防汛指揮車輛和應急搶險車輛免繳路橋(渡口)通行費。防汛車輛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第三十八條根據水情、險情,地方需要請求軍隊、武警支援抗洪搶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按照規定程序提出請求,省軍區、省武警總隊聯系安排。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為參加抗洪搶險的部隊提供後勤保障。

第三十九條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康山、珠湖、黃瑚、周放斜塘等蓄滯洪區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的防汛預案規定的啟用條件和批準程序;開辟其他蓄滯洪區的,應當嚴格執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防洪規劃規定的開辟條件和批準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拖延蓄滯洪區依法開放;遇到阻撓或者拖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執行。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負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鼓勵社會各界采取多種形式支持防洪。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壹的原則,分級負責,統籌安排財政資金用於防洪工作,並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四十二條防洪費用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壹)防洪規劃的編制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水文預報、氣象、通信設施等非工程防洪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三)洪澇災區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修復;

(四)防汛物資儲備和運輸費用;

(五)國家和省規定允許收取的其他防洪費用。

第四十三條防汛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負擔、統籌調度的原則。省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省內重點防洪工程的抗洪搶險;市縣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洪搶險和防洪工程搶險。有防汛任務的鄉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本地區、本單位的抗洪搶險。

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壹調度,調入的物資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加強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管理,確保水利建設基金用於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四十五條財政、審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洪費用、水利建設基金等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專項審計,確保專款專用。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行政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查處危害防洪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威脅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開發利用河流、湖泊、水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影響防洪但可以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可以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采砂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灘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按照要求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者承擔;建設單位和業主都沒有過錯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適當方式對建設單位或者業主給予補償。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拒絕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監督管理和防汛調度的,由防汛指揮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汛期對已經平毀或者自然潰決的雙退圩堤進行改建、加高單退圩堤或者在單退圩堤上增設子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違法者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監管責任不力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相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壹)阻礙或者威脅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謊報洪水險情,故意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執行防洪規劃或者防洪規劃的;

(二)未落實防洪檢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在防汛抗洪工作中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雙退大堤,是指大堤內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吳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20年壹遇同壹河流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至水域或者灘塗,居住在大堤內相應高程以下的居民搬遷至大堤外城鎮。

本辦法所稱單退圩堤,是指圩堤內土地枯水種植養殖,高水退湖蓄洪,在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壹河流洪水位以下圩堤內居住滿20年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鎮。

防洪路需要轉為建設用地嗎?

需要出讓建設用地的,在出讓過程中,要與相關單位和部門密切溝通和交流,做好相應材料的歸檔和相應檔案的保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