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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文章轉自: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

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銷售分公司與十堰車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南海石化有限公司租賃合同效力糾紛案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代

最高法院關於表見代理的判決規則綜述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文章轉自: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

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銷售分公司與十堰車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南海石化有限公司租賃合同效力糾紛案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代

最高法院關於表見代理的判決規則綜述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文章轉自: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

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銷售分公司與十堰車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南海石化有限公司租賃合同效力糾紛案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代理人未能忠實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履行善意代理人的代理義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也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存在重大缺陷。代理人和第三人督促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和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後,如果被代理人明確表示不認可該合同,則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與車都公司以委托人中石油湖北公司名義簽訂的賀剛村加油站合同。

租賃合同對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南海石化公司作為代理人,未能忠實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履行好代理人的代理義務。這種代理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背離了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方車都公司應當知道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為存在重大缺陷。在車都公司、南海石化公司催促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賃合同後,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確表示不認可該合同,並以南海石化公司、車都公司在訴訟中隱瞞事實、損害其利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南海石化公司代表中國石油湖北公司與車都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不是委托人中國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對中國石油湖北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不當,予以糾正。壹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正確,予以維持。

——《審判監督指南》,2011第4期(共38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第191 ~ 202。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武漢分公司證券部武勝營業部訴瓦房店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要點: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後,被代理人只承認制作的權利而拒絕承擔相應義務的觀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略)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述事實再次表明,武勝營業所、涪陵金庫、信用社已就800萬元本息債權轉讓達成協議。關於信用社提出的武勝營業所未移交800萬元本息債權原始資料並否認債權已移交的辯護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是否將800萬元本息債權原始資料移交給信用社是履行約定;不能以協議後續履行與否來否定協議的真實意思和協議的效力。此外,信用社認為,武勝營業所與涪陵國債部簽訂的上述和解協議具有惡意,損害了信用社的利益,應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信用社同意接受武勝營業所對涪陵金庫的債權是權衡利弊的結果,故信用社的這壹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65,438+03版,第665,438+03 ~ 630頁。

常州長江客車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巴士永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2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在完成註銷登記的次日終止執行任務。但是,除非有未決的訴訟或者仲裁,管理人在破產程序終結、破產企業註銷時,仍可以代表債務人依法處理未決的訴訟或者仲裁。這裏的“訴訟”應該包括申請再審。因為申請再審的結果可能會產生財產利益,增加債權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沒有明確限制的情況下,此時應當支持管理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陳曉華訴浙江省東陽市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西寧華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6〕閩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成立的合同已加蓋單位公章和個人印章,並有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現還款人主張的單位公章和個人印章已被擅自加蓋,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為即使擅自加蓋單位公章和個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在還款協議上簽字,構成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能夠滿足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所以可以認為合同依法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版,第65 ~ 71頁。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河南邦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訴周口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周口市食品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涉案抵押物清單上公司財務負責人的簽名應視為公司行為,抵押擔保由食品公司、邦傑集團公司完成,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應認定該抵押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信達公司鄭州辦事處對本案約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我院查明的事實,邦傑集團公司自願以其價值為4,965,438+0.3萬元的設備作為抵押物,為食品公司向周口中國銀行借款的爭議貸款提供抵押和擔保,同時授權黃代表公司簽署相關抵押和擔保合同。邦傑集團公司向周口中國銀行出具的董事會決議及授權委托書的內容與爭議案件所涉及的被擔保主債權的種類、金額、借款期限、名稱、數量、價值、擔保範圍、合同簽訂日期、簽署人相對應。而且在2001,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食品公司仍是邦傑集團的控股股東和核心企業。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還是壹樣的,公司地址也是壹樣的(即周口市邦傑路9號)。因此,黃作為邦傑集團公司的總會計師,在《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及《企業抵押物登記證》所附的《抵押物清單》上的簽字,應認定為黃代表邦傑集團公司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本案抵押擔保實際上是由食品公司和邦傑集團公司共同完成的,這是包括邦傑集團公司在內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判決以食品公司無權處分涉案抵押物、最高額抵押合同對邦傑集團公司無效為由,駁回信達公司鄭州辦事處行使合同項下財產優先受償權的請求,法院予以糾正。信達鄭州辦事處訴稱其對本案上述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貸款擔保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版,第567-575頁。

表見代理與代表代理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要求,在涉及表見代理的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首先,被代理人承擔行為人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比如行為人不是公司工作人員,公章被盜或私自刻制,或者行為人違反了公司章程關於授權限制的明確規定。其次,相對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委托人有代理權,委托是正當的。比如行為人持有的公章、介紹信、合同是真實的,或者行為人確實作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再次,由委托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相對人主觀上是否有惡意,或者在締約過程中是否有重大過失。證明是遞進的,即只有當前證明充分後,才會推進到下壹個環節。比如,如果委托人不能證明行為人越權,在下壹個環節就不能舉證,行為人的行為就會被認定為授權行為。再比如,如果被代理人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行為人越權,相對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證據不足的,下壹環節無需提供證據,否定表見代理。當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時,應當允許被代理人反駁,舉證證明相對人的主觀惡意或者重大過失。通常是相對人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舉證,被代理人反駁證據,這是壹個舉證和質證的交叉過程。法院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綜合判斷,系統認證。相對人壹旦證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當然會善意,反之亦然。壹旦代理人證明相對人有主觀惡意或重大過失,相對人“沒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則說明代理不成立。

與代表人責任制度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相比,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舉證責任明顯較重,這也是表見代理構成比確立代表人責任更難的關鍵點。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102 ~ 103頁。

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訴深圳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8]閩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

摘要: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當根據合同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如果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了非法目的,則依法該合同無效。在這種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焦點是:深圳機場公司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的基礎授信合同及相關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深圳機場公司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的民事責任。

關於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的上訴,崔在本案中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與本案相關的信貸合同及壹系列借款合同均為有效合同,深圳機場公司應根據借款合同返還借款本息(含罰息)。我院認為,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繼續訂立合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則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當依據合同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在對方有過錯的情況下,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沒有表見代理的余地。由於本案的基礎信貸合同及相關借款合同均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且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涉及的借款過程中存在過錯,故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102號。2009年11(合計157)。

劉誌懷、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沈敏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向個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潤,不屬於商業銀行的經營範圍。貸方既沒有通過銀行轉賬付款,也沒有要求出具任何銀行單據。未盡到合理的註意義務,主觀上有過失。銀行部門經理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1。師的行為是否屬於蚌埠交通銀行的經營活動。(略)

2.師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劉誌懷主張史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法院認為,表見代理制度應符合以下兩個基本條件:壹是行為人無權代理;第二,合同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主觀上沒有過錯。本案中,首先如上所述,石的行為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經營活動,屬於無權代理。其次,雖然劉誌懷稱本案借款行為發生在史在蚌埠交行的辦公室,借款時間發生在蚌埠交行上班時間,且史當時是蚌埠交行第二市場部經理,借款上蓋有第二市場部的印章,但劉誌懷是完全民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