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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糧食經營活動)。第三條建立和完善政府調控、市場調節的糧食流通管理體制,充分發揮市場在糧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

政府鼓勵和支持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第四條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糧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內糧食流通的監督管理,並指導縣區糧食流通管理工作。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社會糧食統計工作,落實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糧食流通管理任務。

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檢查。

市、縣(區)發展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統計、金融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宏觀調控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儲備糧吞吐、委托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措施和價格幹預等必要的行政措施,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本轄區內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建立與當地規模相適應的市、縣兩級糧食儲備。市縣儲備糧管理辦法由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級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的使用範圍和支出原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水產畜牧、商務、價格、工商、統計、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狀況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求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價格和質量信息。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糧食應急體系。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全市糧食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第十壹條啟動南寧市糧食應急預案,市發展改革、糧食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規定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依法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啟動縣級糧食應急預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決定,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第十二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各級各有關部門必須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要求,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應急相關工作。糧食經營者必須按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統壹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需要。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三條糧食經營者和飼料、工業用糧企業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應當向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接受糧食購銷報告。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糧食經營者和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提供電子信息服務。第十四條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和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和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定期向所在地縣(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和加工的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糧食經營者保存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

食品經營者提交的基礎數據和相關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有義務為其保密。第十五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和銷售的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執行最低糧食庫存和異常情況下最高庫存標準。第十六條糧食收購活動實行市場準入制度。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經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或者雖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但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第十七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固定經營場所懸掛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在收購現場告知糧食銷售者或者公示糧食收購的品種、價格和質量標準;

(三)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和質量標準,按質論價,及時支付糧食銷售款;

(四)使用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短缺;

(五)不得接受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稅款和其他資金;

(六)定期向縣(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的品種、數量、價格和質量;

(七)跨區域收購糧食,需持有效的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到糧食收購地縣(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向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相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