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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權屬確定和爭議處理條例》的主要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依法確定土地權屬,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維護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所有權,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對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

第三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

土地權屬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處理。

第四條土地權屬的認定和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尊重歷史和現實,實事求是,有利於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

第五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壹)城市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依法被征收、征用、收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等土地;

(四)江河、湖泊、海洋沖淤形成的土地和圍墾工程竣工後形成的土地;

(五)因國家遷移、自然災害等原因,被征地農民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被拆遷農民的土地;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和土地實際並入國有農、林、牧、茶、漁、鹽場(以下簡稱國有農場),原屬於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七)政府和軍隊接收的偽滿房產;

(八)經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劃撥的軍事用地;

(9)1962年9月27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第六十條”)頒布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前個人所有的土地),至今未歸還農民集體;

(10)《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征地條例》)第60條公布至2002年5月1982日實施期間,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單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1.已簽訂土地出讓等相關協議的土地;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

3.已通過勞動得到補償或安置的土地;

4.農民集體捐贈的土地;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六條土地改革時分配給農民並頒發土地所有權證的土地,第六十條實施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第六十條實施前直至申請確權或者發生土地權屬爭議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法律、法規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根據《辦法》第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壹)村、隊、社合並或分立等經營體制變化引起的土地權屬變更;

(二)因土地開發、國家征用土地、集體興辦企業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土地已經調整的;

(三)因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更等原因重新劃定的土地權屬界線。

除非有證據證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或者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否則應當按照村農民集體目前實際使用的土地確定所有權。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滿20年至確權時或者發生爭議時,應當確定土地所有權屬於現使用者;土地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已使用滿20年,但在此期間原所有者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書面提出返還要求的,土地所有權仍歸原所有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至確認時或者爭議發生時不滿二十年,且土地權屬爭議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土地權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權屬:

(壹)申請土地權屬前無爭議,土地權屬確定為使用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2)申請土地權屬前已發生爭議的,根據使用狀況、使用時間、生產活動習慣、人口數量、人均擁有土地數量、距離遠近等具體情況,確定各方土地權屬。

第八條鄉(鎮)農場原使用,現仍由鄉(鎮)人民政府使用或者代管的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鄉(鎮)農場閑置、廢棄的土地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且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該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時無爭議的,確定為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第六十條頒布後,5月1982《征收土地條例》頒布前,國有農場和鄰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已由國有農場使用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國有農場;現由周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土地所有權確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集體所有。

已由國有農場依法發證的土地,現使用者無合法使用依據的,應歸還國有農場,或經雙方協商,可采取承包、租賃或股份合作等方式使用,明確使用期限,繼續使用。

第十條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部分成員及其土地並入國有農場,未並入市場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歸未並入市場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壹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入國有農場後退出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定,由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商有關單位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並入國有農場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合並前並入國有農場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範圍內建有房屋的,依法確定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1982 2月13《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村鎮條例》)施行前,個人在村鎮範圍內建設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直至申請土地權屬時,方可確定使用者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征收土地條例》施行前,單位和個人連續使用國有土地,直至申請土地確權或者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確定使用者為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征收土地條例》施行後,6月5438+0987+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截至申請確權時已連續使用的土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經使用的土地進行重復劃撥的,應當根據當前使用情況確定土地使用權;尚未使用的,按最後決定確定土地使用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多次處理土地權屬的,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最後壹次處理決定確定土地使用權;由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權按上壹級人民政府的最後決定確定。

第十七條農、林、牧、茶、漁、鹽場等農民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依法確定本單位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出讓方式取得集體土地用於農業開發的,其集體土地使用權根據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用地文件確定。

第十八條《村鎮條例》實施前,村鎮、村企事業單位連續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直至土地權屬申請確認或者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村鎮、村企事業單位。

《村鎮條例》實施後,鎮、村、企事業單位擅自使用的集體土地,經依法處理後繼續使用的,予以認定。

第十九條《村鎮條例》實施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面積的,在《村鎮條例》實施後,可以按照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村鎮條例》實施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按照批準文件確定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

第二十條《村鎮條例》實施後,1999年9月24日《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修訂實施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批準文件,或者有批準文件,在土地確權前連續使用農村宅基地超過壹個面積的,按照確權時省規定的面積限額確定其宅基地使用權;超過本省規定面積的部分不予登記發證,但應當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上註明;按戶建房或改建時,應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超出部分返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超過前款規定面積的宅基地,在將超過面積使用的土地退還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市、縣、自治縣所在地的征地補償標準,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過面積的集體土地使用費。

第21 65438+1999年9月24日《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修訂實施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的宅基地未經合法批準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符合宅基地使用條件的,可以繼續使用,確定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不符合使用條件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照當地市、縣、自治縣本地區征地補償標準收取集體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符合分戶建房條件但尚未分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現有宅基地不超過分戶後建房用地總面積標準的,可以按照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非農業戶口居民原有或者依法繼承的農村房屋,房屋產權未發生變更的,可以依法確定其宅基地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不批準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受轉讓、購買宅基地建房,且原宅基地總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允許繼續使用的,可以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可以通過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來確定。

第二十五條土地改革時,歸僑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其農村祖(籍)宅和庭院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農村宅基地標準,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已被占用,無法歸還。歸僑、僑眷申請其他安排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優先安排。

第三章土地所有權的確定

第二十六條下列證據材料經核實後,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壹)人民政府依法出具的確定土地權屬的證明;

(二)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征收、征用、劃撥、出讓土地或以其他方式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國有農場組建、合並、分立的批準文件;

(四)國有農場與周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土地使用協議;

(五)土地權屬爭議雙方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六)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處理權屬爭議的調解書、決定書、判決書、裁決書等文件或圖紙;

(七)地形圖、航空照片、影像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土地權屬爭議壹方或者雙方不能提供前款規定的書面證據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查明爭議土地的歷史用途和現狀用途,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祖傳土地”為由要求確認土地權屬。

第二十八條。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壹致,但實際面積與核定面積不壹致的,按照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界線;四區界線不清,但面積準確的,以面積多少和實際情況確定土地權屬界線。

第二十九條因土地協議與批準的圖紙不壹致而產生的糾紛,協議上四至界線清楚的,以協議為依據確定土地權屬界線;協議上的四至界限不明確,但已標註附圖,並以附圖為主,參照協議確定土地權屬界限;協議和附圖不明確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土地權屬界線;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土地權屬界線。

第三十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土地權屬時,應當查驗有關權屬證書和其他相關材料。

對尚未核發權屬證書的土地進行權屬確認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地核實土地權屬界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地核查土地權屬界線時,應當在7個工作日之前向申請人和相鄰人送達《核查界線通知書》。核定邊界通知書應當載明核定的機構和人員,核定的土地、地點、時間、地點和參加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申請人和鄰居應按要求參加劃界;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會議,並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時間;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指界的,指界暫停。

部分相鄰人無正當理由不來勘界的,可以根據相鄰人和在場申請人劃定的界線核定土地權屬界線;所有鄰居無正當理由不來界的,土地權屬界線由調查人員根據申請人指定的界線和土地利用狀況、土地利用習慣核定。

審批時應當有2人以上主持。驗證完成後,參與驗證的人員應在驗證結果和簽署日期上簽字。對於未簽名的參與者,驗證負責人應註明驗證結果。

第三十壹條在調查土地權屬界線時,申請人、鄰居或其委托代理人可攜帶1至2名熟悉土地權屬界線的人員協助勘界。

第三十二條核定事項完成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權屬界線核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相鄰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請人和鄰居無異議的,應當在批準函上簽字蓋章,並在三個工作日內退回;如有異議,可在收到書面批準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復核申請書應當載明復核的事項、事實、理由和證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和相鄰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重新組織土地權屬界線現場核定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和相鄰人;決定不予重新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人和相鄰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最終核定的土地權屬界線仍有異議的,土地權屬登記程序終止。申請人和相鄰人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申請人及其相鄰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簽名蓋章且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第三十三條土地權屬界線核定後,符合登記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登記申請人所在地和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辦公場所張貼公告,告知鄉鎮人民政府予以確認,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公告發布地的登記部門應當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媒體或者政府門戶網站上同時發布公告。

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a)註冊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擬登記土地的性質、面積、批準的權屬界線和界址;

(三)他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受理異議的機關;

(五)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相鄰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屆滿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有異議的書面申請,並提供具體處理請求和相關證據材料;沒有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書面申請的,視為無異議。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異議申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符合本條例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異議申請後,應當依法處理。

公告期滿,申請人、相鄰人、利害關系人未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無根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第四章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壹)跨市、縣、自治縣的土地權屬爭議;

(二)爭議壹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爭議案件;

(三)爭議壹方為軍隊,且涉及大面積土地的;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本轄區內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壹)跨鄉鎮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受理、調查和處理本轄區內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個人之間的土地所有權糾紛;

(二)個人與單位(不包括農墾企事業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進行調查調解,提出處理意見,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調解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指導和協調,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調解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指導和協調。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其所屬的部門(以下簡稱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承擔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有管轄權的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以及爭議案件的相關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等材料,並按照申請人數提交復印件。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

(三)爭議土地的位置、面積和範圍。

第三十八條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應當受理:

(a)申請人與爭議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三)有明確的辦理對象、具體的辦理請求和事實依據。

第三十九條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不予受理:

(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協議,在土地權屬調解協議生效後,壹方反悔的;

(二)土地權屬爭議經人民政府調解並制作有效調解書,壹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後,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沒有新的證據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下列案件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理:

(壹)壹方取得土地權屬證書,另壹方占用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區域界線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件;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四十壹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調查處理;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天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及相關證據材料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對不屬於自己受理範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土地權屬爭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地群眾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要求承辦人回避。承辦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決定。

第四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受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爭議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收集、調取相關證據。應當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公開聽證,聽取各方的陳述、申辯和意見。

對土地權屬爭議,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應當先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協商。經調解或者自行協商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承辦人簽名,並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印章後生效。

第四十三條土地權屬爭議調解不成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或者作出處理決定;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爭議處理決定。

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或者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的有效調解和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或者生效判決、裁決、調解書,對相關權益進行登記發證,登記部門可以不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公告。但是,已發行土地的權屬、使用人及壹塊土地的四至範圍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媒體或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

依照前款規定公告的土地登記證書,在法定期限屆滿後,視為已交付給相鄰人和利害關系人。

第四十六條在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和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毀滅、偽造或者隱匿證據,不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賄賂手段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證人不得作偽證。

第四十七條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爭議任何壹方除繼續進行正常的生產生活活動外,不得有下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的行為:

(壹)砍伐或者損壞有爭議土地上的農作物、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間作套種、搶種、占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毀壞農作物、占用土地的;

(三)跨界耕作,擴大耕作面積和範圍,改變耕作方式或將短期作物轉為長期作物;

(4)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五)在有爭議的土地上種植長期作物或者改種新的長期作物;

(六)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土地權屬爭議調查、土地界線調查需要依法繳納費用的,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拆除其新種植的樹木、農作物或者新建的附著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方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給另壹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壹條土地權屬爭議裁決生效後,依法不享有爭議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壹方應當按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調解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索取財物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林地使用權、所有權的確定和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本條例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8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