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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規範城市房地產交易,保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地產轉讓、抵押、房屋租賃和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對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第三條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對全省城市房地產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政府單獨設立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總則第五條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第六條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期間,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雙方不得改建、擴建房屋;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土地用途。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實行政務公開,公開房地產交易程序、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房屋所有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三章房地產轉讓第八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以買賣、增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手段包括下列情形:

(壹)房地產的交換、繼承和遺贈;

(二)企業被收購、兼並或合並、分立;

(3)其他合法轉讓的情形。第九條房地產轉讓時,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並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第十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未依法辦理權屬證書登記的;

(三)權屬有爭議的;

(四)未經其他* * *人書面同意,* * *擁有房地產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六)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已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投資開發,屬於住房建設項目的,超過開發總投資的25%,屬於成片開發的土地,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房地產轉讓時房屋已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第十二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轉讓的,受讓人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按照國務院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出讓人應當將房地產轉讓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作其他處理。第十三條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房地產的基本情況、交易價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使用性質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內容。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公示商品房銷售情況:

(壹)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施工許可證;

(6)其他。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還應當公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時,還應當公示價格核準文件。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向商品房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完成三分之壹以上的主體建築工程,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預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商品房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