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
設定其他權利的,雙方應當共同申請登記。
第七條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可以委托他人辦理。代理人應當出具身份證明並提交授權委托書。境外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證或者認證。
第壹節初始註冊
第九條通過申請審批或者招標拍賣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後,申請人應當辦理初始登記。
第十條初始註冊申請材料包括:
(壹)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2)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宗海界線圖(包括宗海位置圖和平面圖);
(四)項目批準書或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海域使用費繳納證明。
第十壹條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當事人應當自簽訂出租、抵押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出租、抵押登記。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0日內進行登記,並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節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域使用權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壹)海域使用權的續期;
(二)改變海域使用的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
(四)土地復墾項目已經竣工驗收;
(五)其他形式的變更。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海域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壹)因合並、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
(二)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
(三)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
(四)因行政機關調解引起的海域使用權轉讓;
(五)因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或仲裁裁決引起的海域使用權轉讓;
(六)海域使用權名稱發生變化的;
(七)其他形式的變更。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應當自有關文件生效或者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但是,依法批準的變更,應當在變更批準文件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