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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

壹、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和效力第壹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和當事人的合同權利義務,認定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人民法院應當對名為融資租賃的合同進行處理,但該合同實際上並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第二條承租人將自有財產出售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財產從出租人處回租的,人民法院不得僅因承租人與出賣人是同壹人而認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第三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租人經營、使用租賃物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得因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而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第四條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的,當事人對無效合同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的,或者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後價值和效用會顯著降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承租人,由承租人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和租金的支付情況對租賃物折價補償。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第五條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壹拒絕接收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催告期滿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接收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租賃物,給出租人造成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六條承租人向出賣人主張賠償的權利,不影響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信賴出租人確定租賃物的技能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支付租金義務的除外。第七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照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的物權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租人已經在顯著位置標明租賃物,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租賃物;

(2)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依法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查詢融資租賃交易情況的;

(4)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是租賃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著、混同於其他物而無法返還,出租人要求合理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被解除、確認無效或被撤銷,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2)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損壞或遺失,且無法修復或確定重置;

(3)因賣方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1)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

(2)承租人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金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規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的;

(3)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因未付租金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承租人超過兩期未支付租金,或金額達到租金總額的15%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未支付的;

(4)承租人違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