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旅游攻略大全網 - 租赁公司 - 為什麽查封凍結財產只能由法院執行?

為什麽查封凍結財產只能由法院執行?

妳好!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公權力。如果任何人或任何政府機構都可以查封被凍結的財產,社會就會壹片混亂。詳見《關於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和《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壹、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壹)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法律文書及其送達:第壹條。這種解釋既可以適用於動產,也可以適用於不動產,應當使用並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裁決。問題是不交付會不會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應該辯證地理解:對於因無法找到被執行人和成年家庭成員而無法直接交付的財產,壹味強調交付是不切實際的。法院執行的是財產,不是人。我們需要改變我們的觀念。沒必要找人執行財產。只要我們遵循程序,我們就能產生效率。否則我們將受制於被執行人,對申請人不利。所以交付的目的就是告知,讓雙方都知道,當然是盡量告知。關於第壹條第二款最後壹句: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這也涉及到剛才的問題。首先,它只適用於第二款的情況,即協助執行時;第二,裁定的生效不同於查封的生效。口譯要有基本的思路和靈活的理解。如動產,只要扣押令已送達或財產已被實際控制,即認為扣押有效,但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只要有蓋章、裁定、送達三個行為,就應該有效。

(二)查封、扣押、凍結時被執行財產的認定:第二條。僅基於表面證據而無實質審查:動產以占有狀態為基礎;不動產和其他應當登記的財產,不論財產是否屬於被執行人,都以登記的狀況來判斷。有證據證明屬於案外人的,按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但不能認為法院的查封是錯誤的,法院是根據占有狀態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的。當然也有例外。如果房子沒有登記,可以根據錢是誰給的等相關證據靈活做出判斷;第二個例外是,雖然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但如果第三人書面同意,可以查封。

(三)執行前保全:第三條。為什麽要建立執行前保障制度?這是為了執行方便,因為根據法律規定,訴訟保全存在盲區,從裁判文書生效到案件執行都可能發生財產轉移。因此,當事人可以在法律文書生效並被執行之前申請保全,甚至可以從寬處理,可以壹直有效到立案;第二,申請人是申請執行人;第三,主管法院是執行法院;第四,執行機構要負責法院內部,稿子裏有說,但是在審計委員會討論的時候去掉了。我們認為可以根據各個法院的實際情況自己掌握;第五,保全程序參照訴訟保全的規定執行。

(4)保全與執行程序的銜接:第四條。訴訟中的保全效果自然是在執行階段有效。這在壹開始並不是問題,但因為民事訴訟意見書109的規定而有所不同:有人認為訴訟保全只有實施後,其效力才會被破壞。我們認為,訴訟保全不應因執行無效而繼續;第二,執行中的保全也受查封期限的約束,只要期限未到,訴訟中的保全就應繼續到執行階段。

(5)執行財產的豁免及其例外:第5條至第7條。這是實行文明的要求,世界各國都壹樣。但是,保護程度不同。比如汽車在美國是生活必需品,不能被查封,但在中國不是。汽車不能作為生活必需品。第五條是關於生活必需品範圍的規定。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活費標準,各地法院可根據當地情況靈活掌握。關於第六條“生活必需的住房”的規定,由於媒體報道偏頗,我們認為應該按照第五條的精神來理解,不是說只要是居住用房就不能執行。第七條是個例外,應該結合起來理解。比如我們可以把象牙床換成其他的床,國外叫交換扣押或者交換扣押。我們只要保證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就可以執行,這個不好把握。如果被執行人貸款200萬買房子,可以換壹套便宜的房子。當然,申請人需要預先付費。這個問題很復雜,最高法院今年可能會做出更細化的規定,比如提供什麽樣的住房,提供多少。

(六)封存方法:第八條至第十壹條和第九條。查封需要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否則不得對抗其他已登記的查封。這與以前的規定不同。根據《執行規定》第四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只要法院蓋章,第三人就可以對抗,該規定要求查封登記產生對抗效力。如果兩個法院有執行沖突,只能看哪個法院先登記。但是,本條並不意味著扣押通過登記生效。對於被執行人,查封等行為生效。

(7)扣押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財產:第14至19條。壹、查封被執行人和案外人財產的總體思路是:先整體控制財產,再進行分割。以前的做法不壹樣,有的執法機關直接自己分。目前的改革思路是執行糾紛與執行行為分離。所以第十四條規定* * *財產分割必須通過訴訟解決,然後根據結果決定是否解除查封。* * *某人或者被執行人不提起訴訟的,申請人可以提起代位訴訟;如果* * *是協議分割,且申請人同意,可以不提起訴訟,方便執行,保證效率。針對實踐中訴訟與執行法院不同,當事人惡意串通向案外人轉移財產,申請人權利得不到保護的情況,草案規定由執行法院統壹管轄;有人建議申請人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但這只是壹個方案。目前兩個法院應該是互通的。第二,扣押被執行人被第三人占有的財產:第15條。以前比較簡單,只要封在第三方名下,對第三方利益的保護不夠。第十五條規定了幾種情況:壹是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占有的,可以查封;二是第三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占用被執行人的財產的,可以查封,但不得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如果承租人繼續占有和使用,直至合同期滿。例外:第三人有獨立利益但無償占有的,可以認為不保護第三人利益,這是利益平衡和協調的結果。第三,出賣人保留所有權,查封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房產。這是最復雜的情況。第16至19條對此作出了規定。過去各地做法不壹,最高法院也壹直在嘗試統壹,但壹直沒有徹底解決。《解釋》規定了四種情況,即買方給錢,實際占有,但實踐中還有其他情況。所以只能說第16條到第19條只是規定了幾種典型的情況,沒有規定的實際上是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要看物權法如何規定,然後對這類問題做出相應的規定。第16至19條的規定非常明確。比如第十六條: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設備款300萬元,約定乙公司繼續保留所有權,直至另200萬元支付完畢。如果B公司成為被執行人,這個設備可以執行嗎?我們認為既然大家都認可設備屬於B公司,就可以查封設備,但要考慮保護A公司的合法權益,允許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合同,不要馬上拍賣。價款必須交給法院,法院有權命令A公司在解除扣押前的合理期限內將剩余價款交付法院。這個意思在規定裏不明顯,但是有這個意思。這不單純是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的利益,還有第三人的利益,要衡量。所以實現是復雜的。我們應該考慮各方的利益。第十七條還涉及典型問題,如張三的房子是給李四買的並支付了房款和價款,張三成為被執行人。法院可以查封強制執行嗎?第十七條,意思很明確:三種情況不能執行:李四已經實際占有房屋,李四已經支付全部價款,李四沒有登記的過錯。需要註意的是,復習三個條件是需要時間的。為了防止財產轉移和丟失,實際做法只要登記在張三名下就可以查封,查封後還要審查。在理解上,不能理解為只要沒有規定就可以執行。沒有規定的不代表可以執行。遇到類似的情況和案例,要靈活處理。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對應的是前兩條。第十八條是指第三人保留所有權時,申請執行人只有向第三人或者第三人自願支付了全部剩余價款,才能查封執行;第19條也是如此。這兩篇文章有壹個微妙的區別:是否書面同意,在具體操作中最好是書面同意,避免爭議。

(8)扣押的範圍:第二十壹條。以前是嚴禁封存超標的,現在是不允許封存明顯超標的,也就是只要不是明顯超標就可以封存。因為情況復雜,很難要求查封的數額就是債權數額。否則強制執行的範圍很大,當然也不能故意超過。這壹點上肯定有新的想法,需要和審判庭溝通。不隨意行為是違法的,對當事人和案外人都有利。國外對此有不同的想法。最好把責任放在相關當事人身上,讓他們申請查封,申請人對超出部分進行賠償,有利於保護案外人。這也是我們未來的思考。

(9)扣押與當事人和其他法院的轉移登記的關系:第25條第1款。第壹種情況,扣押時正在登記的怎麽辦?只要沒有核準登記機關,就停止轉移登記,由法院辦理查封登記。第壹,審批和註冊的時間是什麽時候?壹種觀點認為,領導簽字就是時間標準。另壹種觀點是以登記中記載的時間為準,壹般采取第壹種觀點。第二種情況是法院能否強制執行查封。我們應該靈活理解,最後壹條只是說可以查封,能否強制執行是另外壹個問題。是否涉及第16條至第19條及個別案件,先控制再根據情況審查處理。第二款,另壹法院已經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本院不能再查封。它已經把它封存了。

(10)查封的效力: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壹個問題:查封的效力延伸到涉案財產的範圍。之前沒有明確規定,可能隨著當事人法律意識的增強而提出。新建的房子和附屬設施可以壹起賣嗎?標的物受損怎麽辦需要規定。第二十二條查封的效力及於附屬物和天然孳息。如果張三的蘋果園被封的時候沒有蘋果,後來賣的時候還能賣嗎?第22條明確規定,效果當然會延伸到蘋果。對象也是如此。張三查房的設備有專門的維修工具,是進口的。當時不知道,所以沒寫。如果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根據第22條規定,只要我們承認它是從犯,效力當然延伸到從犯。為了避免糾紛,最好明確寫明已被查封的扣押物。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主體和附屬物在使用上關系密切,效力不如附屬物,不利於主體的使用。要充分發揮價值。第23條:非常清楚。問題是,如果甲法院查封房屋,乙法院查封土地怎麽辦?根據規定,查封土地和房屋的效力及於房屋和土地。當然也要盡量封存,同時完成手續。這個規定是在不完全的情況下怎麽做的。但例外的是,土地和房子不是同壹個所有人。我們呼籲建立統壹的土地房屋登記機關,最新的草案也有這個意思。第三個問題:第二十四條。比如某法院查封的被執行人的車被張三弄壞了,張三又把另壹輛車賠給了被執行人。法院a查封的效果是否延伸到新車?如果另壹家法院已經查封新車,哪家法院先查封?表面上看是後者先查封,但壹審法院查封的只是原物的替代品,所以應該是原物查封的效果。因此,壹審法院查封的效果與新車有關,應認定為山地法院先查封。為了避免糾紛,最好重新辦理手續。如果張三沒有支付賠償金,被執行人有權要求張賠償損失,並提起訴訟。第二個問題:對被執行人的影響:第壹,被執行人被剝奪了處分權而不是所有權。如果財產意外滅失,由所有人承擔風險,其他財產可以執行。二是被執行人被剝奪了擅自處分財產的權利。基於法院的指令,被執行人可以處分財產,法院有權控制財產的流向。壹些金融機構要求法院解凍後再劃撥資金是錯誤的。凍結並不限制法院,只是限制和剝奪他人的行為。關於第26條第1款,比較復雜。之前的理解是,只要法院查封了財產,被執行人就永遠無法處置。現在的規定不是絕對無效,但是不能對抗第三方。這是查封效力的絕對和相對問題。以前是絕對的,現在觀點明顯不壹樣了,理論上叫癲癇效應的相對性。這是基於什麽考慮和理論?比如法院發現被執行人的房子沒有及時拍賣,有人要出租,如果允許出租,對方願意出租,直到出售,我們為什麽要幹預?租賃有利於債權人,不影響法院執行,無需宣告無效。銷售也是如此。之前已經查封的房子是不能賣的。如果雙方都願意買賣被查封的房屋,如果被執行人籌到了足夠的錢,就不需要執行房屋,雙方的關系就可以成立,對各方都有利。只要該處分不影響未來執行的實現,就不應認定為無效。這種思路和以前不同,采取相對無效的觀點,其有效性處於不確定狀態。當然,這可能與民事訴訟法和擔保法(31條)的規定相沖突。《擔保法》第三十壹條規定,查封的財產不得抵押。我們不必宣布它無效。扣押對對應方的效力:第26條第3款。如果沒有公示,比如查封,就不能對抗第三人。如果要蓋章,應當公示而不公示,其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如果對冰箱進行了查封而沒有進行查封,則認為未履行公示程序,對被執行人有效,對第三人無效,善意第三人買了法院後就不能再強制執行了。被查封的房屋未辦理登記手續就出售的,不能再執行。該條還暗示,查封後已經登記封存,但被執行人隱瞞了情況,變賣了。即使第三人善意購買,也不影響法院對該財產的執行,即在法院手續完備的情況下即可執行。這個觀點是有爭議的。有些人從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是有問題的,但另壹種觀點認為,這在正常交易中是可以做到的,但在執行中,申請人的權利是相對的,申請人的權利更重要;再者,對於法院來說,只要手續完備,要維護法院查封的有效性和公信力,是可以壹直追究下去的;對於買方來說,競爭不是市場交易,有風險很正常。

(十壹)關於查扣後的查扣。立法原因在於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允許重復查封,但存在弊端,被執行人利用空隙轉移財產,可能存在壹審法院不如二審法院的不公平情形。因此,禁止重復查封並不合理,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彈性規定,即壹輪查封後,排隊輪次後,對其前方法院的查封在其前方法院解封後自動轉為有效查封。

(十二)查封期限:第二十九條。壹是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不同期限,也考慮與之前規定的銜接;二是印章到期前可以續展,次數應理解為不限,但每次不能超過規定次數的二分之壹;第三,如果沒有續封的效力,則自動消失,查封時應告知當事人及時續封。股權的查封期限理解為其他財產權利,查封期限為兩年。查封期限的規定會有很多問題。有些案件審理時間會比較長,會導致續封案件很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權利人因不能及時續封而造成的損失。所以需要告知法院,告知後法院就沒有責任了。如果申請了,法院要承擔壹定的責任。

整個司法解釋的規定也適用於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二。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1)拍賣優先原則及其例外。壹般會舉行拍賣,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出售。第三十四條列舉了銷售情況。雙方同意;金銀制品。

(2)評價:第四條。第壹個問題:新的司法解釋並沒有要求所有的拍賣財產都要進行評估,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排除:價值較低的,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確定的,當事人和其他債權人申請不需要評估的,可以排除。至於哪些財產價值較低,如果法院和當事人有分歧,應該進行評估,避免法院產生誤解。除了這三種情況,其他情況都應該評估。第二個問題:評估機構的確定:第五條。第三個問題:對評估結果不滿意的當事人如何救濟:第六條給出救濟程序,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異議。至於如何處理異議,沒有規定,可以參照征求意見的規定:法院可以要求評估機構對異議進行說明或者適當調整,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看是否有必要進行調整。這個規定是壹個進步,還規定了兩種情況下可以重新鑒定:壹是有證據證明鑒定人不合格;二是有證據表明評估程序嚴重違法。在其他情況下,它不能被重新評估。主要原因是評估比較復雜,很難說評估結論有問題。只要資質和程序正確,結果很容易被否定。而且考慮到評估結果只是法院確定價格的參考。因此,重新評估是嚴格限制的。對於相關部門或地方評估機構的做法,最高法院的意見是,無論哪個部門的規定能約束法院,法院都可以自行委托評估機構。最高法院也在研究評估價格過高的問題,防止評估部門評估價格過高。有些法院使用拍賣價值,而不是評估價格。這也是壹種探索,法院有很大的探索空間。我們也考慮了壹些國家的做法:比如日本法律規定評估機構根據項目大小收取費用,壹律為654.38+0.8萬日元(公務員半個月收入)。我們的國家走得太遠了。

(3)如何確定拍賣的保留價格:第8條。沒有評估的,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並征求當事人意見;有評估的,參照評估價格確定。估價對象的價值與市場的差異,應主要參考而不是根據評估價值來考慮。有些是有價值但沒有市場的,給予執行人員自由裁量權,但有限制,抄底幅度不得超過前期底價的20%。

(四)拍賣機構的選擇:第七條。有三種方式可供選擇:當事人與法院協商確定。需要說明的是:第壹,從法律角度來說,當事人的意願是應該得到尊重的,但是有些人在當事人自願選擇的時候給了他們壓力。所以我們壹開始沒有這樣的規定。但也有人認為這是個案,所以還是寫下來,但法院要註意施壓的情況。第二,要註意避免當事人拖延談判,所以要靈活。另壹方面,要限定壹定的時間,比如十天。之後要考慮談判失敗,有權避免程序性延誤。如果協商不成,采用第二種方式,即隨機方式,避免作弊。切斷執行機構和拍賣機構直接聯系的最好辦法就是隨機。其實隨機的方法並不科學,應該是最高最合適的,但又避免不了暗箱操作,只好退而求其次。隨機制作花名冊也有爭議。有人認為可以騙,任何有資質的機構都可以。我們認為,關鍵是要有確定名冊的客觀標準和規則:如表現和是否有違法行為等。,選定時,應由執行機構或其他部門確定。誰委托拍賣機構?現在法院比較亂。我們認為,拍賣是壹種典型的執行行為和執行措施,拍賣比扣押更為關鍵。壹般情況下,應該是執行機構的責任,不能因為有問題就拿出來。關鍵是制度。不是不能抽出來,而是單獨抽出來不合理,不便於執行和監督。有些法院劃給鑒定部門不會錯,但是很難說有什麽道理。

(5)對無意義拍賣的限制:第9條。如甲公司申請查封乙公司的房屋,乙公司已抵押給丙公司,房屋樓面價為200萬元。甲公司申請拍賣該房屋,抵押250萬元。因為要優先償還銀行貸款,對申請人來說意味著沒有任何意義。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規定要告知申請人情況。申請人申請繼續拍賣的,可以拍賣,但有限制:壹是重新確定低價,低價大於優先債權和執行費用之和。比如之前的案子應該定在260萬元以上。只有260萬以上,對報考人員才有意義;第二個限制是,如果拍賣失敗,申請人將承擔拍賣費用。

(六)保證金的轉讓:第十三條。不交定金的例外:申請人參與競買的拍賣財產價值不高的動產。理由:壹是防止某些人擾亂拍賣;二是保證第25條規定的及時實施,該條規定,買受人成交後未支付價款的,在裁定重新拍賣後,拍賣價值與原拍賣價值的差額由原買受人承擔,使其能夠支付價款。執行他的時候,只能從保證金裏扣,否則不能執行。但應確定合理的定金數額,不得低於評估價格的5%。這是低線,國外壹般規定在15%左右。

(7)拍賣的限制:第十七條。拍賣若幹財產時,如果其中壹部分足以清償債務和執行費用,除非被執行人同意,否則應當停止拍賣,因為在債務可以清償時,法院無權拍賣其他財產。雖然這種處理方式可能會影響競買人的權益,但與競買人的利益相比,被執行人的財產更需要保護,這是壹個利益衡量的問題。只要規則成立,公平不公平都無所謂。

(8)聯合拍賣:第十八條。目的是把與使用有千絲萬縷聯系的財產賣給壹個人,避免降低價值。

(九)在拍賣程序中清償債務:第十九條。強調:第壹,拍賣前還債不同於拍賣中還債。第壹,拍賣前清償債務,只要當事人同意,就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見,本質上是執行和解;二、拍賣中還債:1,每次拍賣後可以考慮還債;2.必須經債權人同意;3,這種還債不需要被執行人同意,因為還債的金額是低價折扣,不會影響他的利益。關於第十九條第二款:兩個以上債權人願意低價清償債務的,首先要看哪壹個債權人有先清償的法定順序;順序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只取決於是否存在被補償債權人支付的差額。

(十)拍賣委托的撤回:第二十二條。被執行人集資要求法院停止拍賣,該怎麽辦?根據第22條,應允許停止拍賣。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沒有必要拍賣,執行的目的已經達到。與拍賣公司的利益相比,被執行人的利益更為重要,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但在拍賣開始前是不允許的,這是對被執行人保護的限制。

(11)拍賣和再次拍賣的次數: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動產壹般是2倍,不動產是3倍。拍賣可以償還;拍賣未約定清償債務的,解除查封扣押,將動產返還被執行人,執行暫告壹段落,主要考慮司法資源問題。

因此,拍賣的理念:原則應該被評估;評估價格作為參考,但不低於80%,每次降低20%;低價沒人買;動產拍賣兩次,不動產拍賣三次。思路很清晰。

(十二)拍賣的效力:

1.價格的交付:第二十四條。壹是不需要逾期督促執行,而是根據第二十五條再次拍賣,差額從非付款人的定金中扣除;第二,價款交給法院而不是交給拍賣行,否則可能會有問題。

2.拍賣標的轉讓時間:第二十九條。動產服從交付,符合民法規定;不動產是以拍賣交易或法院的裁定交付給買受人或接收人,而不是登記,這與民法不同。所以拍賣之後,另壹個法院就不能再執行了,即使沒有改變所有權,也不能再作為它的破產財產。這不是壹個簡單的理論問題。主要考慮:第壹,執行是司法行為,應該有自己獨特的規則。以登記為要件可能使執行處於不確定狀態,不符合執行規律,使案件處於不確定狀態,受制於行政機關;二、法院拍賣的特殊性,登記是壹種公示手段,拍賣程序完全起到公示的作用,不必強調登記是壹個要素。許多國家也將法院執行視為特例,不將登記視為物權變動的要件。這個問題雖然有爭議,但是符合執行工作,這是壹個很大的突破。法院強制執行應該可以引起物權變動,最好在物權法中規定。

3.拍賣標的的轉讓:第三十條。註意:第壹,並不是所有的標的物都需要移交,要考慮承租人等相關當事人的利益。但什麽時候交接,要提前告知;二是該移交的要及時移交;第三,只有在全款後才能轉讓,這壹點要結合第23條來理解。因為實際操作中存在問題,所以需要提前付款。如果款項未全部付清,則不能交付使用和轉讓。

4.拍賣標的權利負擔的處理:第三十壹條。擔保物權因拍賣而消滅,債權人在拍賣價款中有優先受償權;第二款:用益物權未因拍賣而消滅,但影響優先擔保權或者其他優先權利實現的,依法解除後拍賣。如果壹樓在執行前抵押給銀行,出租給另壹家公司,那麽該樓在執行時,本應值500萬元,但因為租賃,只能賣300萬元。這種情況下,租賃權就不能再受保護了。抵押權和租賃權是平等的,應當保護在先權利,因為後壹個租賃權影響了前壹個抵押權,所以不再保護,應當解除。如果不影響之前的抵押,就不應該拆。

5.拍賣傭金的收取:第三十二條。由買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