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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管理規定》的決定(2018)

1.第三條第(壹)項第三項修改為“在港區從事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和過駁業務”,刪除第六項、第七項。二、第四條第壹款中的“負責人”改為“主管”。三、第七條中的“船舶汙染物接收”修改為“港口拖輪作業”;第(二)項第(二)項修改為“為乘客提供上下船服務,應當具備至少能夠遮風擋雨、雪的候車設施和上下船設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刪除第(二)項第三項,調整為第二十條,作為第三款;在第(四)項末尾增加“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四。第九條修改為:“從事港口拖輪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申請經營的港口註冊,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滿足拖輪靠泊需要的自有泊位或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從事拖輪業務的,應當擁有並經營至少兩艘沿海拖輪;在內河港口從事拖輪業務,應當擁有並經營至少1艘內河拖輪;

(4)海事和機務管理人員數量符合附件要求,海事和機務管理人員具有不低於大副和大管輪的資格,並在申請經營的港口從事拖輪服務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符合規定的安全、防汙染管理體系。5.第十條第(二)項第二項修改為:“2。為乘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夠遮風擋雨、雪的候車設施和上下船設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在第(四)項中,在“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後,增加“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六、刪除第十條第三款第(二)項。七、刪除第十壹條“從事港口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者不得兼營理貨業務”8.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提供拖輪服務的,拖輪的有效證書和靠泊的有關證明材料”;第(六)項修改為:“(六)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其中,從事拖輪作業的,應當提供海事、機務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港口拖輪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第(壹)、(二)、(五)、(六)項規定的材料以及證明其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資料”。9.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提供岸電供應、燃油供應、生活用品供應、水上船員運輸、船舶汙染物(含油汙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汙水、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的單位,以及租賃、維修港口設施設備、機械的單位,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記錄檔案和信用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從事船舶和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者的名稱、固定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10.第二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從事港區水上船員班車服務的,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要求的船舶。" 11.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前款規定制定的預案應當公布,並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備案。十二、將第二十六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修改為“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加強落實,確保安全生產。" 13.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壹條:“從事港口拖輪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公布所經營拖輪的實時狀態,供船舶經營者自主選擇。十四、第四十七條“交通運輸部令第9號2012”修改為“交通運輸部令第27號2017”。十五。增加附件:

條文序號應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

《港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