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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規定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的法律責任

1.概念: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是指租賃合同期限雖未屆滿,但有法定或者約定的情形,雙方或者壹方解除合同的,租賃合同消滅。

二、民法典關於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的規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任何壹方均可主張解除合同,主要包括無限期租賃和租賃物的滅失。其中,無限期租賃有四種,視為無限期、不明確、非書面形式,當事人對期限有爭議時視為無限期租賃,合同終止後雙方默示繼續合同的視為無限期租賃。這四種不定期租賃合同的雙方可以隨時主張終止租賃。

(二)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或者從中收益,造成租賃物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2.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得解散,承租人無權幹涉和主張。

(3)承租人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即使明知租賃物質量不合格,也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承租人明知租賃物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健康的缺陷仍堅持租賃,雖然可以允許解除合同,但承租人對合同解除前租賃物的危險所造成的損害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承租人明知這種危險的存在仍要租賃該物,應當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主觀上也有過錯,因此也應當對損害承擔相應的責任。

2.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賃物的損壞和損失可歸咎於壹方或雙方,不能歸咎於雙方。根據其不同情況,分別表述如下:

(1)租賃合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而毀損或滅失。壹是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如火災燒毀租賃房屋或地震倒塌租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對標的物的損壞均無過錯,但由於租賃物的損壞、滅失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所以雙方都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互不承擔責任。第二,如果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但是租賃物因此滅失或者毀損,因為承租人對此沒有過錯,出租人自然也沒有過錯,但是如果租賃物已經毀損、滅失,以致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也應當允許雙方解除合同,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應當對其無過錯使用和收益租賃物承擔舉證責任。

(2)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租賃物滅失或毀損的,雖然承租人應對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時無法達到目的,合同被破壞是必然的,但解除合同的權利在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應承擔不履行債務的責任,並賠償出租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3)因出租人原因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不履行債務的責任,並賠償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損失。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

3.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其生前的同居人有權繼續原租賃合同。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為他可以根據與承租人的關系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4.因第三人主張對租賃物的權利,承租人無法對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行使租賃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承租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減少或者不支付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零八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七百壹十壹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七百壹十三條租賃物需要維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不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承擔。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減少租金或者相應延長租賃期限。

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壹十四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壹十六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賃物或者不能受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條因下列情形之壹致使租賃物不能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扣押;

(二)租賃權有爭議的;

(三)租賃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對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

第七百二十九條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壹條因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即使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租賃物質量不合格。

第七百三十二條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死亡前與其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