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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補償款有哪些?

補償安置資金=(指定地點單位建築面積安置房成本價-單位建築面積安置房安裝安裝價+被拆遷房屋單位建築面積重置價合並成新評估價)×合法建築面積。

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過渡費、搬家費和固定設施搬遷費。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全面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獎勵。

拆遷非住宅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註明工礦企業使用的房屋和其他非商業經營性用房的,被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價格的2.5倍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註明為商業經營用房的,被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價格的3.5倍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費和固定設備搬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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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關於印發《無錫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通知

西法正[2004]363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直屬單位:現將《無錫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8日無錫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為規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著物,並對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本辦法適用於在剩余國有土地上拆除原建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以及拆除後在原宅基地上依法改建或改造的房屋,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國家和省對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和安置房建設的管理。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拆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管理工作。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後,市拆遷管理機構根據用地單位(以下簡稱拆遷人)的申請,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緩辦理下列事項: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三)批準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四)戶口遷入地、戶籍地;(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用地圖)等相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依法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權屬登記情況,擬定土地使用範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並報市拆遷管理機構備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土地使用範圍內房屋拆遷的調查計算;(二)拆遷計劃、拆遷期限;(3)安置方式和過渡期限;(四)所需住房及相關材料和證明;(五)補償安置資金及使用計劃的證明;(六)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市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核並予以公告,市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向拆遷人發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選擇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並與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委托合同應當自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遷管理機構備案。受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九條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房地產評估資質。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壹條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屋拆遷補償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違約責任等內容。市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在實施拆遷前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拆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管理機構決定。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不服裁決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拆遷管理機構依法處理。因征地補償標準爭議阻礙征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法律依據,以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用地圖)前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權屬證書或合法建築手續為準。

第十五條被拆除房屋的原用途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用途不壹致的,以合法建築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或合法建房手續中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拆遷方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進行實測。

第十七條拆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用地圖),已辦理合法建房手續且新建房屋已竣工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成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被拆遷人應當根據評估結果對已建新房部分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建築規劃許可證載明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違法建築、逾期臨時建築或者臨時建築的,新建房屋拆除後已拆除的舊房,用地單位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用地圖)後新建、改建、擴建或者裝修裝飾部分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不予補償,出租(借)住房屋的承租人予以拆除。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但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壹般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條住宅房屋拆遷人提出解決住房並作出書面承諾,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經市拆遷管理機構認定後,可以按下列方式計算補償安置資金。補償安置資金=(指定地點單位建築面積安置房成本價-單位建築面積安置房安裝安裝價+被拆遷房屋單位建築面積重置價合並成新評估價)×合法建築面積。

第二十壹條住宅房屋拆遷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的安置房。

第二十二條住宅房屋拆遷以壹處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為壹戶,被拆遷人在同壹範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並為壹戶計算其原有住房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公示後,每戶可按以下規定進行產權調換: (壹)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小於等於200平方米的,以被拆遷住宅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產權調換房屋建安價格結算差價後,可按實際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最近的戶型進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根據實際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房屋結構、合法建築面積的成新系數等因素換算確定產權調換面積。(二)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產權調換面積可按實際面積增加50%,但每戶實際安置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大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在重置價格合並成新的評估價格時,在不低於120%且不高於200%的範圍內予以補償。產權調換房面積大於被拆遷住宅房屋面積的,按照住宅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第二十三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過渡費、搬家費和固定設施搬遷費。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註明工礦企業使用的房屋和其他非商業營業用房的,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價格的2.5倍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註明為商業經營用房的,被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價格的3.5倍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支付搬遷費和固定設備搬遷費。

第二十七條因拆遷造成企業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總額的10%向被拆遷人支付壹次性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房屋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開業滿壹年以上的(需提供拆遷前壹年連續營業的稅單),實際用於營業的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進行評估補償,並給予適當補助。按照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加倍補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新評估價格給予被拆遷人壹次性補助。凡本辦法實施後,拆遷營業用房面積未依法辦理改變房屋用途手續的,拆遷人應按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給予相應補償,但不予補貼。

第二十九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等設施的拆遷,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接受市拆遷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壹條市安置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人民政府申報的安置房實施項目和拆遷人實施拆遷項目所需的安置房,均衡制定年度建設計劃,確定各區安置房建設規模。

第三十二條安置房建設由區人民政府確定項目法人,項目法人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施工、監理等單位。

第三十三條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征地費用、土地拆遷費用、建設費用、配套費用應當計入安置房建設結算成本。安置房的成本價和市場價由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並公布。

第三十四條區人民政府負責被拆遷人安置方案的初審和公示,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後,由區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安置實施工作。

第三十五條安置房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開發住宅房屋的居民產權調換,不得用於其他銷售。區人民政府用於安置的安置房面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余安置房由市人民政府統壹購買。

第三十六條設立安置房建設資金專用賬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所需安置房的建設成本實施拆遷,並預先存入專門賬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燃氣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裝修及附著物補償評估參照《無錫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範(試行)》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實施的拆遷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江陰市、宜興市、錫山區、惠山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委會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5日+10月5日+5月3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