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旅游攻略大全網 - 租赁公司 - 物權可能產生哪些物權沖突?

物權可能產生哪些物權沖突?

物權法中的權利沖突規則2008-11-2大中小

——總結和評價中國的法律經驗。

關鍵詞:物權/債權/權利沖突/優先權效力

摘要:物權法中的權利沖突表現為物權與債權的沖突和物權之間的沖突。解決前壹種沖突的規則通常是物權優先於債權,但根據法律的特殊安排,租賃權等某些債權可以優先於物權;解決後壹種沖突的規則通常是先後順序,即受限制的物權在同壹財產上的實現順序按照物權的設定順序排列。此外,還有特別的規則限制物權優先於所有權,並根據物權的特征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確定物權的地位。

由於物權客體可以重復使用,但具有稀缺性,除了負載某壹特定物權外,還可能成為債權或其他物權的標的物。壹旦客體的價值受到限制,這些權利就會發生沖突。物權法理論中提到的物權優先效力是解決這些沖突的基本規則,其意義不言而喻。物權法中的權利沖突主要表現為物權與債權的沖突和物權與債權的沖突。由於物權與債權的本質區別,這兩種沖突的性質完全不同,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則。解決前者沖突的規則屬於外部規則,後者屬於內部規則。但這些規則並沒有在任何壹部物權法中集中規定,而是分散在同壹部物權法的不同部分,甚至是不同的法律中,中國也是如此。本文以中國的法律文本和實踐為基礎,總結了相關的適用和審查經驗。

I .解決權利沖突的外部規則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權利,債權是特定人之間的請求權,不存在直接支配物的權力。正是由於物權的直接控制功能,使其不能與債權調和,可以排除債權,優先實現,也就是俗稱的“物權優先於債權”。但這不是絕對的。法律上的權利無非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當特定的債權被賦予特殊的價值時,就會排斥物權,從而形成例外。

(A)原則:財產權優先於債權。

理論上,物權優先於債權的規則壹般細化為以下兩種情況:(1)當壹項財產既是債權的標的物,又是物權的客體時,無論其成立時間,物權優先於債權;(2)債務人擁有受限制的財產權的,受限制的財產權人就出售特定財產所獲得的價款優先於壹般債權人。[1]情況1可細分為以下規則:

第壹,當不同權利人的所有權和債權指向某壹物時,只要所有權人不受債權的約束,由於所有權是完整的物權,具有很強的對抗性和排他性,而相對債權只能約束特定的當事人,承擔所有權的排除性,所以所有權優先於債權。

第二,特定的財產既是債權給付的對象(如買賣、借貸)又是限制物權的對象,所以無論設立時間,限制物權都優先於債權,債權人既不能請求解除物權,也不能請求物權人交付或轉讓物權。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第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同壹財產如壹物兩賣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先通過公示取得物權的債權人,即使其債權成立於後,也可以排除成立時間較早的債權。

第二種情況下的規則壹般包括:

壹是根據《擔保法》第五十六條、《物權法》第170條、《企業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對債務人的財產設置擔保物權,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變更後的標的物的價款向擔保物權的所有人受償,優先於壹般債權。

第二,在壹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人通過設定抵押權和其他限制性物權來實現抵押權。如無人應買或應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執行法院可解除抵押權,重新評估拍賣。所得價款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後,如有余額,抵押權人可以向壹般債權人優先受償。[2]

(2)例外:債權優先於物權。

在特定情況下,為了維護債權人的集團利益,法律給予特殊保護,賦予其優先於物權的地位,形成的債權優先於物權。

1.租賃權

租賃權是承租人基於租賃合同對標的物進行使用和收益的債權。在傳統民法中,出租人是獨立的財產所有者。與之相比,依賴他人之物生存發展的承租人被視為弱者,尤其是為了保護房屋承租人的生存利益,防止其租賃利益因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被新的所有人拒絕,於是出現了“買賣不破租”制度,這也是租賃權物權化的標誌。

在我國,該規則較早地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執行

為體現擔保關系中租賃權的物權化,《擔保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抵押人以租賃物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這與《民法通則》第119條第2款和《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的租賃權只要有效成立,就可以對抗新主人的所有權的規則不同。抵押人是否履行了書面告知承租人的義務,似乎成了租賃權能否轉為物權的前提,能否毀約完全由抵押人掌控,失去了“買賣不破租賃”的意義。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看來,抵押人書面通知承租人的義務是落實《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的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制度措施,並不是影響租賃合同效力的因素。[4]因此,《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五條將《擔保法》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抵押人以租賃物抵押的,抵押權實現。事實上,如果著眼於租賃權的物權特征,當其與抵押權存放於同壹財產時,應適用權利沖突的內在規則,之前設立的租賃權當然可以對抗之後設立的抵押權,反之亦然。《擔保法解釋》第65-66條體現了這壹點,值得我們認可。

這壹立場在《物權法》第190條中也有所體現:“抵押合同訂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抵押權的影響。抵押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

但不是《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六條的翻版,其特征在於:(1)明確了租賃權對抗抵押權的時間點,即抵押合同的訂立。此時,按照不公示則物權不變的規則,不設定抵押權,只設定抵押合同的債務,抵押合同的成立與通過登記設立抵押權之間還有壹段時間。當然,根據物權變動未經公示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抵押權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成立,在先租賃權可以優先於抵押權。(2)明確了可以優先於租賃權的抵押權的範圍,即已登記的抵押權,雖已設立但未登記的,即使較早設定,也不能對抗租賃權。原因應該是登記為承租人提供了相關信息,使其能夠了解抵押權的存在,進而在信息充分的基礎上做出是否出租的判斷。壹旦判決是肯定的,承租人就要承擔抵押權存在的事實,實際上會因為抵押合同的成立而成立,同時不存在這種情況。這樣,將租賃權優先於抵押權的時間設定為抵押合同成立之前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只要沒有登記,租賃權就可以對抗抵押,抵押合同實際上對租賃權的優先效力沒有實質性影響,所以還是設定為抵押登記之前為好。

2.員工的勞動債權

勞動者在現代社會也被視為典型的弱勢群體,法律給予特殊保護。其中壹個典型的表現就是優先保護勞動債權。例如,根據《海商法》第22條第1款和第25條第1款,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勞動合同獲得工資和其他勞動。然而,在《企業破產法》頒布之前,關於破產清算中職工債權和擔保權益孰優孰劣的問題曾有過激烈的爭論,因為優先保護前者是以人為本,而優先保護後者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難以決定如何選擇,這是企業破產法中最難選擇的問題。[5]《企業破產法》第132條最終確立了擔保物權優先的壹般規則,但也有例外。

3.消費者購房的債權

住房消費者是另壹個弱勢群體。針對我國房地產價格與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產市場交易不規範、房地產開發商占據強勢地位、購房者難以知曉所購房屋的具體負擔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特別保護購房者向房地產開發商請求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以下簡稱《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第1至2條規定,消費者支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價款後,買受人的債權可以對抗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和其他債權人享有的抵押權。據此,只要消費者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其請求權就可以對抗其他財產權,是否擁有房屋無關緊要。但房屋上的抵押不應進行登記和公示,否則將被視為買受人自願接受這壹權利,或者買受人對自身利益保護不嚴。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的債權不得對抗抵押權。

4.預先登記的債權

預告登記的客體是債權,是債權在物權中的重要表現形式。[6]《物權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預告登記。此前,我國壹些地方性法規也規定了這壹制度。比如《上海市不動產登記條例》中預告登記的客體是預購商品房和房屋建築工程的請求權。預告登記後,債權人可以排除他人取得未來房屋產權。需要註意的是,預登記債權之所以具有優先效力,基本上是為了防範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時間差給物權受讓人帶來的風險,不同於上述優先債權所包含的保護弱者的社會政策考量。

5.其他債權

在我國,法律賦予優先權的請求權至少有(1)種:船舶營運中人身傷亡賠償請求權、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等港口費用的支付請求權、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支付請求權、海商法中船舶救助款項的支付請求權。(二)民用航空法第19條、第1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援救民用航空器的賠償、保管和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費用等債權;(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被拆遷人有優先取得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請求權。

第二,解決權利沖突的內部規則

當壹個事物存在數個相沖突的物權時,物權法通常采用“先實現在先的權利”的規則,[7]中國也不例外。當物權公示可以決定物權變動時,物權的標誌是不動產登記或動產交付,它們出現的時間會影響物權的實現順序。公示前的物權具有主導地位。這壹規則稱為順序,主要適用於同壹物上的數個限制物權,或者限制物權與預告登記之間。壹般規則通常伴隨著例外,順序規則不是絕對的。比如不同特征的產權會遵循其他規則,限制產權可以優先於所有權。

(壹)秩序規則

優先權的基本內涵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按照限制物權的設立順序確定實現順序。在不動產物權(如房屋抵押)和權利物權(如專利權質押)中,以登記為標準,而在動產物權中,以交付為標準。[8]至於當事人約定的物權創設合同,在其內容已經登記之前,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影響第三人的權利義務,不能成為確定順序的標準。由於實踐中不動產權利沖突更為普遍,基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排位更具法律性和技術性。下面主要討論不動產權利的排序規則。

在不動產物權中,設立排位的物質基礎是登記簿。為了使產權在登記簿上的顯示有序,需要對產權在登記簿上的存在空間進行整理,性質相同的產權應在同壹欄內。這樣就可以按照欄目書頁面空間中的前後位置來安排產權實現的順序,即產權登記的空間位置在前,優先,反之亦然。

不同類型的物權應當位於不同的欄目中,這就導致了它們之間不存在登記空間的物理順序,而應當按照登記時間順序來確定順序。登記時間通常以登記簿記載的登記時間為準。而且基於物權公示的推定效力,無論登記簿記載的時間是否真實,法律都推定其真實可靠。這樣註冊時間的優先級比註冊時間的優先級好。如果同時記錄,則順序相同。此時,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公平衡量。[9]雖然登記簿記載的時間存在先後順序或者相同,但登記簿上註明申請登記的日期或者登記機關收到登記申請的日期,或者提出優先權要求的當事人能夠證明申請登記的日期有先後順序的,以申請登記的日期順序為準。[10]本標準對順序進行了更詳細的調整。

值得註意的是,我國法律並未規定登記時間和申請時間的計算單位,但根據《擔保法解釋》第5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同壹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因此,計算單位應當是“日”,即同壹天提交的登記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同壹天登記,這些權利具有相同的順序。根據《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1項和《物權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在同壹順序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但是這個規則並不符合客觀的先到先得的順序。即使兩個登記申請是同壹天,只要申請按順序到達登記機關,順序就會不同,不宜用“日”作為基本時間單位來模糊處理。在這方面,應借鑒德國的經驗:兩份登記申請雖同壹天到達土地登記局,但應以順序註的方式在登記簿上明確標註,先申請的權利優於後申請的權利;[11]還是借鑒瑞士的經驗,註冊機關在受理註冊申請時,要明確標註申請到達時間,並按順序編號。[12]

(2)特殊規則

根據物權的不同特征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不同,可以適用不同於順序規則的特殊規則,主要有:

1.物權限制的優先效力

限制物權的有效存在是實現所有權的壹種方式,也是所有權人願意負擔的壹種表現。因此,所有權應當受到限制物權的限制,所有權消滅後才能恢復原狀。因此,所有權總是落後於受限制的物權。

2.登記物權的優先權效力

當壹物上有數個物權時,已登記外觀的物權優先於未登記外觀的物權,具體而言:

第壹,基於登記的對抗效力,原因行為立即導致物權變動,但未登記人不得對抗第三人。那麽根據《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和《物權法》第199條第二項的規定,已登記的物權可以對抗未登記的物權。此外,雖然未登記物權在同壹物上的幾種原因和行為的有效成立時間會有先後順序,但由於未登記物權不是對抗性的,所以無論成立時間如何都不能相互對立,而是處於同壹位置。對此,《擔保法解釋》第76條、《物權法》第199條第3項將《擔保法》第54條第2項修改為依抵押合同生效。

第二,相對於登記的公開性、穩定性和公信力,動產占有更具有隱秘性、不穩定性和不可信賴性,動產物權的設定不如登記物權明確。當事人可以在設定登記物權後惡意串通第三人,以被轉讓的動產物權的設定在先為由對抗登記物權。[13]因此,當同壹物上既有已登記的抵押權又有質權時,然而基於登記的對抗效力,未登記的物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據此,未登記的抵押不能對抗動產質押,按照權利產生的時間來安排二者之間的順序是不妥當的。

3.法定物權的優先效力

法定物權是不需要當事人約定,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就可以自然產生的物權。與意向性物權所包含的私人規劃安排不同,法定物權是立法者根據社會福利或特定社會政策而做出的強制性安排,具有優先效力。比如根據《物權法》第239條、《海商法》第1條、《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2款規定,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

法定物權屬於不符合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產物,適用登記的聲明效力規則。所以可以不登記而設定,已登記的物權除外。例如,根據《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第1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權優於抵押權,也就是理論上通常優於融資擔保權的所謂費用擔保權。然而,盡管費用擔保物權直接排除了未經登記的他人利益,但無論先存物權是否登記,這都會使現有的融資抵押失去意義,並導致其他財產權利人或債權人采取措施消除風險,從而產生諸多經濟成本。[14]為了擺脫這種困境,可能是壹種比較好的出路,或者通過登記的方式,將費用的合法抵押情況向社會公示,讓他人獲得充分的信息來進行決策和安排計劃。[15]

4.排序的優先效應

前述秩序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和規則建立的法律秩序,而意向性秩序是根據當事人的意誌安排的物權秩序,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可以排除法律秩序規則。我國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優先權,但從《物權法》第194條第1款第二句也可以推斷,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抵押權的優先權,從而打破了抵押權原有的優先權。當然,要想有效,意義表達必須有效,意義順序必須顯示在語域中。

此外,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81條和《瑞士民法典》第813條第2項規定,在意思表示壹致的基礎上,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為登記簿上最先設立的限制物權提供後位序,為以後設定的其他限制物權保留後位序,稱為位序保留,也打破了法定位序規則。排位保留之所以產生,源於實踐中的客觀需求。例如,在為土地開發和貸款設定抵押之前,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應當為另壹項不太重要的利益設定另壹項財產權(如為車貸設定抵押),為了保護重大利益,有必要為前者保留排序優先權。我國交易實踐中也有這樣的需求,我國未來的《不動產登記法》應借鑒並規定順序保留制度。

註意事項:

[1]參見謝在權:《民法上的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34-35頁;文:臺灣省民法典物權優先效力規定的實施經驗,《粵單民商事法學》2004年3月第3期,第132頁。

[2]參見謝在權:《論民法財產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35頁。

[3]參見蘇::《關於租賃權物權效力的幾個問題》,載《新世紀私法自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頁以下;張雙根:《論“買賣不破租賃”規則的客體適用範圍》,載《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頁。

[4]李國光、奚曉明、金劍鋒、曹兵:最高人民法院

[5]參見李煜:新企業破產法面臨最終選擇,《南方周末》,2004年2月23日,第21期;李曙光:破產法進入三審的關鍵爭論:擔保債權與員工債權孰先孰後,265438+20世紀經濟報道,第34版,2005年5月30日。

[6]參見[德]鮑爾和瑟納:《德國財產法》(第壹卷),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8和341頁。

[7] Vgl。Schmid/Huerlimann-Kaup,Sachenrecht,2。Aufl。,出版社Schulthess,2003年,S.18。

[8] Vgl。雷伊,《所有權和所有權的基本原則》, 2。Aufl。,出版社Staempfli,2000年,S.141。

[9] Vgl。穆勒,薩切恩雷奇,4歲。Aufl。,出版社Hezmanns,1994,S. 398-399。

[10]參見瑞士民法典第972條第2項;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句和第四十七條;澳門財產登記法第六條(1);《上海市不動產登記條例》第11條第二句和第13條第三句。

[11]參見[德]鮑爾和瑟納:《德國財產法》(第壹卷),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8 ff頁,第341頁。

[12] Vgl。Schmid/Huerlimann-Kaup,Sachenrecht,2。Aufl。,出版社,Schulthess,2003年,第92頁

[13]李國光、奚曉明、金劍鋒、曹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52-253、284頁。

[14]參見蘇·:法定財產權的社會成本,載《民事立法與公私法的整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271頁。

[15]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益法庭:《審理商品房按揭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幹問題》,載於《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17頁。(來源:中國民商法網)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所長彭傲